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豐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4 月1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17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豐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 年4 月6 日3 時40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
(三)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摩擦後 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職務報告。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只。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行使緘默權云云,惟據警員洪如玉職務 報告略以:其於107 年4 月6 日3 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 有名男子疑似吸食強力膠,遂派遣巡邏警員劉肇泓、蔡銘豐 到報案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到場後發現被移 送人精神恍惚,手上拿著強力膠與塑膠袋(內含有強力膠殘 渣),疑似剛吸完強力膠,巡邏警員盤查被移送人身分並扣 得強力膠1 條及塑膠袋1 只等語。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 時、地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 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1 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係 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 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沒入之。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