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163號
SYEV,107,營簡,163,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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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光
受訴訟告知
人     蕭玉美
被   告 謝士民
      謝士勛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蕭玉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謝士民謝士勛謝宜庭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謝士民謝士勛謝宜庭及被代位人蕭 玉美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依繼分分配比例負擔。」,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6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等如附表一所 示公同共有土地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予以分割。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依繼承比例負擔。」,核其性質應係屬訴之變更, 惟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 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 ,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對被代位人蕭玉美取得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373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代位人蕭玉美與 被告等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然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蕭玉美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依附表二之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蕭玉美之債權人,且蕭玉美與被告等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全卷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原告之債務人即蕭玉美謝清雲之繼承人,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謝清雲之遺產,蕭玉美明知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蕭玉美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 對蕭玉美之債權,代位蕭玉美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是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 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蕭玉美之法律關係,行使分割共 有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 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蕭玉美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蕭 玉美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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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總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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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段1142-12 │ 67 │ 3分之1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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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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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01 │ 蕭玉美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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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謝士民 │ 4分之1 │
├──┼─────────┼──────┤
│ 03 │ 謝士勛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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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謝宜庭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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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