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作金額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12號
SYEV,107,營簡,12,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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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聰結
被   告 陳水盛即聯發碾米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作金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與原告簽立稻米契約栽培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條:「契作合約期間: 自106年七月一日起至106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 :「品質良好的濕穀收購價格:所契作之標準穀依據農糧署 測定容重量(量斗)為基準⑴台農71號:保證價格濕穀每百 台斤新臺幣(下同)1,320元」。嗣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已 依約將總重量39,300公斤即65,500台斤之稻穀運送至被告工 廠,由被告工廠人員收受,上開稻穀扣除秧苗款103,950元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稻穀款760,650元(655百台斤×1,320 元-103,950元),惟被告至106年11月19日止僅給付55萬元 ,尚積欠210,650元未付(760,650元-55萬元),原告雖於1 06年11月20日以後壁郵局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惟被告竟於同年月23日以白河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承攬被告16台烘乾機白鐵板補強修繕工程(下稱系 爭修繕工程)未完成全部修繕,原告應賠償被告與為善後事 項,並與系爭稻穀款210,650元抵銷,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稻穀款及遲延利息等語。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以原告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之工作物 有瑕疵,訴請原告返還承攬報酬435,200元及修補費用286,5 92元,共計721,792元,現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18號審 理中,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修繕工程是否有債權尚屬未明, 被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另被告並應就其主張原告前透過原 告父親即訴外人廖石山、及訴外人陳粉、廖張源等三人與其 就系爭稻穀款與系爭修繕工程達成互為抵銷之協議,負舉證 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有稻穀款210,650元未支付乙情 不爭執,惟原告前於105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修繕工程, 其所購買之白鐵板約有三分之二與被告烘乾機尺寸不合,且 原告雖有就另三分之一為施工,然施作之白鐵板亦有外翻、 脫落、所鎖螺絲數僅12顆與應鎖32顆未合之情事,系爭維修 工程具有瑕疵,經被告請求原告修補遭拒絕後,被告另委由 訴外人徐昆池就原告已施作之系爭修繕工程3分之1為修補, 支出修補費用286,592元,被告已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 第1項第2款訴請原告返還承攬報酬3分之2即435,200元,並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訴請給付修補費用286,592元,共7 21,792元,稻穀款210,650元與系爭修繕工程承攬報酬及修 補費用721,792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11,142元 ,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稻穀款。又原告前於106年1 1月12日透過廖石山、陳粉、廖張源協調,並達成稻穀款210 ,650元與系爭修繕工程修補費用286,592元互為抵銷之協議 ,是原告已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稻穀款210,650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止有以每百台斤1 ,320元之對價,向原告訂購台農71號濕穀,共39,300公斤即 65,500台斤,扣除秧苗款103,950元,貨款合計760,650元, 被告僅支付55萬元,尚有貨款210,65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 據提出稻米契約栽培合約書1份及聯發碾米工廠地磅秤糧單7 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抗 辯原告承攬系爭修繕工程有瑕疵,被告對原告有承攬報酬43 5,200元及修補費用286,592元,合計721,792元之債權,主 張與本件稻穀款抵銷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主 要爭執乃在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而得以 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本件稻穀款債權。
㈡、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 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對其有本件稻穀款債權一節 不爭執,然以有債權足以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自承其所主張抵銷之系爭修繕工程承攬報酬435,200



元及修補費用286,592元,合計721,792元債權,現由本院以 106年度訴第2118號審理中,依此,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系爭 修繕工程721,792元之債權尚未經判決確定,是否有該債權 存在仍有疑慮,又被告雖復稱原告曾透過廖石山、陳粉及廖 張源等人與被告協調,達成稻穀款210,650元與系爭修繕工 程修補費用286,592元互為抵銷之協議,並提出廖張源出具 之協議證人陳述狀為證,惟觀之上開陳述狀雖記載有「106/ 11/11廖石山先生(亦是另烘乾場陳粉女士員工)、陳粉女 士(另烘乾場負責人)、本人廖張源三人至米廠居中協調。 後來委徐坤池先生維修費只算以286,592元(米廠以最友善 的退讓)來折抵稻米款210,650元,餘款項再匯予550,000元 ;而達成共識協議。(委任代表廖石山先生協議圓滿完成」 云云,然其後接續記載「,回家再告知廖聰結先生同意,不 然米廠不會於11/13匯出550,000元予廖聰結先生帳戶。)」 等語,依上開陳述狀可知廖石山、陳粉、廖張源僅係居中協 調者,傳遞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條件予原告知悉,嗣後仍須 經原告同意協議條件,廖石山未受原告委任或代理原告與被 告和解,亦未與被告成立和解,廖張源書狀所述達成共識僅 係對被告嗣後有匯款予原告推測兩造間有達成共識之詞,此 亦據證人廖石山證稱:106年11月12日當天係廖張源帶其至 聯發碾米工廠開協調會,伊未受原告授權與被告和解,原告 當天在台北,沒有空去;證人廖張源證稱:106年11月12日 當天只是在協調,廖石山沒有答應,沒有達成和解等語明確 ,有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主張:其 對原告就系爭修繕工程有721,792元債權之主張,難謂有據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稻穀,卻於受領物品後拒 不支付款項,尚積欠稻穀款210,650元未付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有交付貨款之義務,而被 告抗辯對原告就系爭修繕工程有承攬報酬及修補費用合計72 1,792元債權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有上開債權可 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稻穀款210,65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06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於本院卷可憑)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0,650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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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