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910號
CHDV,88,訴,910,200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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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代理人  張重棋
右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與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定讓渡書,約定 原告所承讓之房屋租約若到期而無法再續約時,被告應歸還房屋押金新台 幣(下同)三百萬元,現該租約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有部 份房屋所有人以喬友大樓一、二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寄發存信函予原告否認 有續租之事宜,惟部分房屋所有人則已收受租金,表示願意續租。為此, 原告乃以律師函函覆所謂「喬友大樓一、二樓管理委員會」,是上開房屋 租約是否續約,業已造成原告之重大因擾,依讓渡書特別約定事項(一) ,被告自應依約返還三百萬元之押金。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律 師函函請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將押金三百萬元返還原告,詎被告竟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不得已唯有提起本訴。
(二)原告目前雖仍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在部分房屋所有人表示拒絕續租之 通知後,自行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重新訂立租約,即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前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權受讓人之地位,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後則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而使用系爭房屋,此觀原租約之承租人為被 告,而新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自明。至部分之出租人雖未簽立上開租賃契 約,然由渠等於原租約屆至後郤收受原告所匯租金觀之,顯該部分之出租 人亦同意與原告訂立新租約,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所 有權人致渠無須返還押租金乙節,誠屬無理由。且如認原告嗣後與房屋所 有權人訂立之租約係被告原租約之繼續,將使原租約成為不定期租賃,並 損及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此顯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真意相違背。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存證信函、匯款回條、律師函、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承讓彰化市○○路○段五五八號一樓金馬遊藝場之房屋租期,已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因屋主不再繼續出租,故被告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彰化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0七號通知原告應依據兩 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訂讓渡書特別約定事項:「(一)乙方所承讓 之房屋租約(甲方原與地主之租約),若到期而無法再續約,乙方不得異 議,且須馬上歸還原地主,而乙方所支付押金三百萬元,由甲方歸還乙方 。」之記載,將房屋遷讓交還屋主。以便被告返還房屋押金三百萬元,惟 原告於接到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繼續營業未將房屋遷讓交還屋主,是 其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房屋押租金三百萬元,顯與上開讓渡書特別約定事 項(一)之記載不合,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謂部分房屋所有人則已收租金,表示願意續租 云云,惟查已收受租金表示願意繼續出租之房屋所有人羅陸美、王淑慧、 黃慎炫陳賴阿素、葉安貴文玉梅黃義太黃進生黃採雲、陳珮偉 、黃啟川、莊淑敏、黃耀慶等人,事後均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撤銷出 租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謂部分房屋所有人則已收受租金表示願意繼續出 租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且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原告為圖於系爭房屋繼 續經營,不但未與喬友大樓一、二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訂立租約,亦未經房 屋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款項匯入所有權人之帳戶,依法自不生租約之 效力。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租期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屆滿,房屋所有人於租 期屆滿後不再繼續出租,依上開讓渡書特別約定事項(一)之記載,原告 須馬上將房屋遷讓歸還原地主,其應交還而不交還繼續占有經營,被告自 得依據此約定事項(一)之記載,於原告未歸還房屋前,拒絕返還房屋押 金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彰化三支郵局第三0七號存證信函、羅陸美等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十三 件、彰化南郭郵局第二一六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定讓渡書,約定原告所承讓之 房屋租約若到期而無法再續約時,被告應歸還房屋押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現該租約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因有部份房屋所有人以喬友大樓 一、二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寄發存信函予原告否認有續租之事宜,業已造成原告之 重大因擾,依讓渡書特別約定事項(一),被告自應依約返還三百萬元之押金, 為此提起本訴。又原告目前雖仍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在部分房屋所有人表示 拒絕續租之通知後,自行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重新訂立租約,即原告在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前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權受讓人之地位,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以後則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而使用系爭房屋,此觀原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而新 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自明。至部分之出租人雖未簽立上開租賃契約,然由渠等於



原租約屆至後郤收受原告所匯租金觀之,顯該部分之出租人亦同意與原告訂立新 租約,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所有權人致渠無須返還押租金乙 節,誠屬無理由。且如認原告嗣後與房屋所有權人訂立之租約係被告原租約之繼 續,將使原租約成為不定期租賃,並損及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此顯與房屋所有 權人之真意相違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讓彰化市○○路○段五五八號一樓金馬遊藝場之房屋租期,已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因屋主不再繼續出租,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以彰化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0七號通知原告應依據兩造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七日所訂讓渡書特別約定事項:「(一)乙方所承讓之房屋租約(甲方原 與地主之租約),若到期而無法再續約,乙方不得異議,且須馬上歸還原地主, 而乙方所支付押金三百萬元,由甲方歸還乙方。」之記載,將房屋遷讓交還屋主 。以便被告返還房屋押金三百萬元,惟原告於接到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繼續 營業未將房屋遷讓交還屋主,是其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房屋押租金三百萬元,顯 與上開讓渡書特別約定事項(一)之記載不合,其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於起訴 狀事實及理由欄謂部分房屋所有人則已收租金,表示願意續租云云,惟查已收受 租金表示願意繼續出租之房屋所有人羅陸美、王淑慧、黃慎炫陳賴阿素、葉安 貴、文玉梅黃義太黃進生黃採雲、陳珮偉、黃啟川、莊淑敏、黃耀慶等人 ,事後均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謂部分房屋所 有人則已收受租金表示願意繼續出租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且系爭房屋租期屆滿 後,原告為圖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不但未與喬友大樓一、二樓之房屋所有權人 訂立租約,亦未經房屋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款項匯入所有權人之帳戶,依法 自不生租約之效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租期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屆滿,房 屋所有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繼續出租,依上開讓渡書特別約定事項(一)之記載 ,原告須馬上將房屋遷讓歸還原地主,其應交還而不交還繼續占有經營,被告自 得依據此約定事項(一)之記載,於原告未歸還房屋前,拒絕返還房屋押金三百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九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 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 不包括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 ,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定讓渡書,約定原告所承讓之房屋租約若到期而無法再 續約時,被告應歸還房屋押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現該租約業已於八十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亦為被 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依上開讓渡書特別約定事項(一)之記載,被 告尚未將房屋遷讓歸還地主,而拒絕返還押租金云云。然該項僅約定「乙方(即 原告)所承讓之房屋租約(甲方即被告原與地主之租約),若到期而無法再續約 ,乙方不得異議,且須馬上歸還原地主,而乙方所支付之押金三百萬元,由甲方 歸還乙方。」,況押金之作用依前述乃在於擔保租金之支付及賠償損害,本件被 告並未主張原告有欠租之情形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地主使其受有何種損害,縱



原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繼續占用,亦僅係地主須否訴請遷讓房屋或請求不當得 利之問題,與本件押金無關。
四、從而,本件讓渡契約已無法繼續續約已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對原告未能歸還系 爭房屋有所爭執,惟並不爭執原告有無欠租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地主使其受有 何種損害。是原告依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 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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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