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朱英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釋達仁比丘(俗名朱峯島)
被 告 釋道深(許雪娥)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釋 會宗比丘(陳友風)、被告釋道深(許雪娥)應分別賠償原告 釋達仁比丘(俗名朱峯島)、朱英吉損害賠償價金新臺幣(下 同)195,430元、60,800元,另加計請求訴訟費用3,290元、 2,760元、執行費2,050元,共計264,330元,並加計自民國 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釋會宗 比丘(陳友風)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釋道深( 許雪娥)應給付原告釋達仁比丘(俗名朱峯島)195,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釋道深(許雪娥)應給付原告朱英吉6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間向鈞院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下稱前案), 請求被告返還當時因受原告委任所保管之物品(下稱系爭 物品,),其中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二人返還系爭物品 予原告,備位聲明則為被告二人應給付195,430元與60,80 0元共計256,230元予原告。關於備位聲明之給付金額,係 據系爭物品價值為計算,其計算明細並於當時一併陳報鈞 院。
(二) 嗣原告於105年9月20日蒙鈞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387號判 決准先位之聲明,該判決命被告二人須返還原告系爭物品
且原告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56,230元,即與系爭物 品同等值之價額預供原告擔保,則得免為執行。又因原告 先位之聲明有理由,其備位之請求並未受審究。 (三) 原告據上開判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 院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受理在案,被告許雪娥 隨即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使執行程序停滯近5個月之久 。兩造於106年6月13日就上開執行案件經鈞院執行處行訊 問調查,然被告許雪娥辯稱不知系爭物品下落並拒絕以金 錢返還原告。嗣被告許雪娥向鈞院執行處表示系爭物品現 所在地為基隆善法禪寺,由不相干之訴外人保管,並要求 鈞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該寺負責人交付系爭物品與原 告,然被告許雪娥當初無視前案判決命其返還系爭物品之 義務,一再推諉卸責,如今卻要將其返還義務推託予毫無 關連之訴外第三人,甚是可疑,實令原告難以認同,僅得 聲請暫緩執行程序。
(四) 實則,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將系爭物品送至被告許雪娥主 持之道場佛國寺,由被告二人共同負責收執保管,迄今已 近3年卻仍未返還,被告許雪娥於前案言詞辯論中當庭稱 :「無意見,願意還原告行李」,然其所為卻與之相牴觸 ,始終藉詞卸責,不願積極處理,且欲牽連無關之第三人 。被告許雪娥嗣後雖態度稍有轉變,並表示願配合返還云 云,然亦未積極主動提出,亦未見其聯繫善法禪寺之負責 人確認系爭物品數量及狀態是否完好如初。觀被告迄今多 次敷衍、顧左右言他之態度,可知系爭物品定未受妥當保 管,且期間甚至一度下落不明,合理推斷有腐壞、不堪使 用,或毀損殆盡、滅失毀棄之情,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權 益甚鉅。返還原物已不可得,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五) 經查,被告二人受原告所託,共負保管及運送系爭物品之 責,並於104年8月28日於被告許雪娥主持之道場佛國寺收 受之,然待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二人卻未返還系爭物品予 原告,原告僅得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於前 案勝訴判確定後,履經催促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被告卻均 不予理會,或辯稱其不知下落。今被告雖表示,其主動陳 報系爭物品放置處,以示其確有解決紛爭之意云云,然負 有保管及返還系爭物品義務者為被告二人,何以系爭物品 現係由不相干之第三人保管?該由第三人保管之物係否與 系爭物品為同一?其狀態是否完好無缺?被告許均未能言 明,推測系爭物品已逸失之可能甚鉅。縱被告所言屬實, 現由第三人保管之物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惟系爭物
品於被告二人應保管期間內竟有丟棄逸失之事,可知被告 二人未盡謹慎保管,系爭物品定未受妥當保存,合理推斷 有腐壞、不堪使用,或毀損殆盡之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釋達仁比丘(俗名朱峯島)195,430元、 原告朱英吉60,800元,暨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 原告意圖延滯前案判決執行程序,卻反以被告拒不返還系 爭物品為由,主張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
1. 原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中,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 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物品,故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 惟查,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後經 鈞院執行處以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受理在 案。
3. 為利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先前曾主動向 鈞院執行處陳 報系爭物品之所在地(即基隆善法禪寺)及執行方法,並 應 鈞院執行處傳訊,到處接受訊問,原盼此爭議可順利 落幕。
4. 詎料,被告陳報系爭物品所在地後,鈞院執行處原囑託基 隆地院執行處,定於106年9月30日至基隆善法禪寺現場執 行,惟原告卻於同月26日,臨時具狀聲請延緩執行。 5. 後鈞院執行處再定107年2月27日至同一地點現場履勘,惟 原告又於同月20日,再次臨時具狀聲請延緩執行。 6. 由被告主動向執行處陳報系爭物品所在地可知,被告並無 侵占系爭物品之意圖,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7. 此外,本件爭議原可由前案判決執行程序加以解決,惟原 告先後二次臨時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意圖延滯執行程序之 意甚明,後反以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物品為由,提起本件爭 訟。
(二) 系爭物品目前位於基隆善法禪寺內,並非被告占有保管中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返還系爭物品,顯與事實不符。 1. 查系爭物品之往返運送事宜,皆係釋會宗處理,被告從未 經手。直至本件爭議發生後,被告詢問釋會宗之弟子釋如 文,方得知系爭物品目前置於釋如文主持之基隆善法禪寺 內。
2. 系爭物品位於基隆善法禪寺內,並非被告占有保管中,而 被告知悉系爭物品所在地後,隨即主動陳報 鈞院執行處 ,原盼本件爭議可透過執行程序迅速落幕。詎料,原告多
次延滯執行程序,卻另提本件訴訟,並主張因被告拒絕返 還系爭物品,故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顯與 事實不符。
(三)《民法》第213條係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該條為請求權基礎,顯與法不合 1. 原告於其《民事言詞意旨暨證據狀》中,主張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213條云云。
2. 惟查,由《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可知,該條之適用,須以成立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換言 之,該條實係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 請求權基礎。
3. 基此,原告以該條為請求權基礎,顯與法不合,而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令依據,亦未說明 系爭物品如何已過使用期限、腐壞變質不堪使用,或遭被 告毀棄,及上開事項與被告之關連為何,故其主張顯無理 由。
(四) 原告未說明其損害內容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故其 請求實不足採,懇請 鈞院依法駁回之。
1. 依原告更改後之訴之聲明,其請求被告給付釋達仁比丘( 俗名朱峯島)195,430元,給付朱英吉60,800元,惟原告並 未說明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及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故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五) 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106年6月13日執行處訊問筆錄、 存證信函5份、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5日執行命令、陳友 風出入境資訊、陳友風戶籍謄本、106年度簡抗字第40號、 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已毀損滅失、腐壞不堪使用而 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 明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或已腐壞不堪使用,否則原告請求 被告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惟查,原告於前案 先位之訴請求之系爭物品現置放在基隆市之善法禪寺內,此 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執字第39066號卷附之被告民事 陳報(二)狀甚明,且本院亦已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取 回置於基隆市善法禪寺內之系爭物品,然經原告二次聲請延 緩執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物品是否確已毀損滅 失?已非屬無疑。次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確已過 使用期限、腐壞變質不堪使用或遭被告毀棄,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釋道深 (許雪娥)應給付原告釋達仁比丘(俗名朱峯島)195,4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釋道深(許雪娥)應給付原告朱英吉6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