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854號
原 告 駱素卿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沅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沅翰工程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及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於書狀雖記載被告為沅翰工程有限公司,惟未提 供其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確認該公司確 實存在,且未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所列被告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謄本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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