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許嘉城
被 告 王英傑
被 告 祥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智翔
訴訟代理人 陳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6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英傑於民國105年間受僱於被告祥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倫公司),並於105年5月間經被告祥 倫公司指派實際任職於位於高雄市之關係企業祥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祥馳公司),並擔任中古車業務員,負責接洽客 戶,於客戶提出欲買入之中古車或相關中古車條件後,搜尋 中古車買賣市場報請祥馳公司負責人沈智翔投標買入,被告 王英傑再將買入之中古車整理後出售予客戶,以此方式賺取 利潤。於105年5月6日原告因欲買入中古車而在網際網路上 搜尋得知被告王英傑,並與被告王英傑相約於祥馳公司洽談 ,原告於翌(7)日與代表被告祥倫公司之被告王英傑簽訂 委託代理投標書,約定由被告祥倫公司負責標得「和運5分 以上、行將C+以上、里程數10萬內、有營業車也可、黑色必 要」等條件之中古車輛後再行轉售給其,原告在該日並交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訂金予被告王英傑,再由被告王英 傑存入被告祥倫公司之帳戶內。詎被告王英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告知不 知情之負責人沈智翔其接洽客戶所需車輛編號,由沈智翔於 105年6月3日自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勁拍中心(下稱和運 公司勁拍中心)拍定車號000-00號、車身為黃色之營業用小 客車,王英傑則於105年6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和 運公司勁拍中心於網路上所刊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之「勁拍車輛點檢表」電子檔截取部分欄位影像後,再將截 取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且將上開車輛送往維修 場,委由不知情之景茂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春生將上開車 輛之外觀烤漆成黑色,再於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 如附表二即變造後之「勁拍車輛點檢表」電子檔,併同數張 黑色車輛照片以LINE傳送給許嘉城而行使之,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該車即是符合其需求條件之車輛,因而於105年6 月17日與代表祥馳公司之被告王英傑以32萬6,000元之價金 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日並匯款29萬元至被告祥倫公 司帳戶中,原告因被告王英傑而損失車款320,000元、維修 費35,250元及其他費用26,217元,共計381,467元。另依雙 方委託代理投標書約定,原告係委託被告祥倫公司代標,惟 被告祥倫公司業務人員被告王英傑代理公司行使職權,以不 法手段造成本人損失,須負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38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被告王英傑:
原告所匯的車款是匯給被告祥倫公司,我從頭到尾沒有拿 到原告的錢,我收到的2萬元是被告祥倫公司給我的業務 獎金,且刑案我已經去易科罰金,也沒有上訴,且原告所 請求的賠償是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所支出的維修費用,也 並非我的犯罪所導致的損害。
(二)被告祥倫實業有限公司:
不願意賠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25337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王英傑前開犯 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王英傑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購買系爭汽車所支出之 381,467元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犯罪受 有損害,而損害額就是原告付出的款項381,467元云云。惟 查,系爭汽車已經過戶至原告名下(按嗣後已由原告過戶至 訴外人黃婉菁名下),故原告付出之汽車款32萬元已換得系
爭汽車,難謂有何損失,又原告因購買系爭汽車所支出之費 用26,217元,及購得系爭汽車之後,因維修系爭汽車支出之 維修費用35,250元,亦非被告王英傑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縱令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另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未有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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