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徐碩彬
黃昱撰
被 告 王美蘭
被 告 王美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律師
張琬萍律師
被 告 王志明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鐘隆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尚瑞強,尚瑞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民事起訴 狀(二)及公司登記證明書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被告王美蘭、王志明、王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就被告王美蘭、王志明、王志強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美蘭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易貸金借款,詎嗣後 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民國106 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本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0,83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查 ,被告王美蘭之父(即被繼承人)王金鑫遺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未知之遺產,惟被告王美蘭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王志明、王志強、王美英合意由被告王美英就系 爭土地單獨為繼承登記,被告王美蘭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王美蘭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 移轉予被告王美英。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笫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
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鎖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 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 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 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 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 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 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 決)。
(三)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 益,主張撤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 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 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 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 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 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 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 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 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 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 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四)查被繼承人王金鑫過世後,若被告王美英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則被繼承人王金鑫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 承,然被告王美蘭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被告王美英,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次查,被告王美 英於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後,旋即於98年11月23日以買 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以,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 定起訴,並聲明:被告王美蘭、王美英、王志明、王志強 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王美英就附表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 塗銷登記日期98年10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三、被告王美英則以:
(一)原告前曾於102 年12月3 日向新北市政府調閱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足認原告至遲 於102 年12月3 日即已知悉前開土地因分割繼承而為所有 權異動之情形,是原告遲至106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顯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 自因時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 。且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 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 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 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5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等縱自被繼承人王金鑫死亡時起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即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 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故而原告所主張欲撤銷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王金鑫 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行為,應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所為,而為 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 而係被告基於人格(身分)法益為基礎之行為甚明,從而
應予上開拋棄繼承不得對之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理 由相同,自非該條撤銷之標的,原告所請要無理由。(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 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銀行貸款予債 務人時,通常僅得以取得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債務人 被繼承人之資力通常無法取得)並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 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告王美蘭之 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原告 與其債務人即被告王美蘭之現金卡與信用卡之申請書申請 時間為93年3 月16日,而於斯時被繼承人王金鑫尚未死亡 (為95年5 月5 日歿),由此足認原告核發現金卡及信用 卡等予被告王美蘭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王美蘭本身之資 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王美蘭 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 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 撤銷顯與該條之立法目的有違,自不應准許。
(四)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 、7 號結論為據。然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 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 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 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足見上開法 律座談會之目的在於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 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定,並不 拘束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併此敘明。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美蘭、王志明、王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 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王美英所提出之有利答辯 ,效力均及於全體被告,併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王美英對於被告王美蘭之債款事實不 爭執,然被告王美英就本件原告能否主張民法第244 條訴請 撤銷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撤銷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是否能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所得行使之對象?經查:(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 旨可供參酌。
(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示列印之時間固為106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本院就原告調閱 系爭土地謄本資料等情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結果,原告於102 年 12月3 日即向新北市鶯歌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 電子謄本,此有該公司107 年4 月30日數府三字第107000 0797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王美英於98年10月29日即完成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隨即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12月8 日完成買賣登 記,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而原告亦稱其於102 年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係為確認被告王美蘭所積欠之債務 有無回收可能,則其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自當已詳 實檢視相關資料而知悉上情。故原告至遲於102 年12月3 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因分割繼承而移轉予被告王美英及 有原告所指撤銷原因之存在之事實甚明。詎原告於106 年 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顯已 逾越除斥期間而應予以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美蘭 、王美英、王志明、王志強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 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美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日期98年10月29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 產 地 段 │
├──┼──┼─────────────────┤ │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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