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陳洪典
被 告 邱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50,000 元,由原告自臺北市東門郵局提領現金 後,交付被告,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06 年12月5 日,惟屆 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內含兩造洽談借款金額、付款地點之經過及原告請 求被告還款等內容)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