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458號
PCEV,107,板簡,458,2018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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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被   告 弘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24 元。嗣原告於107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20 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 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 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 判得宣示之,此亦為同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7 年5 月29日由張立宇變更為呂玉萍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惟本院係於107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本院仍得如期宣判之,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游志弘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於新臺幣(下同)344,214 元,及其中新臺幣338,950 元自 民國(下同)96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業蒙鈞院 於104 年8 月13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85676 號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准許原告收取游志弘之每月應領薪 津三分之一,並於104 年8 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卻拒不 履行。又被告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次月即104 年09月起將 所扣押之薪津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游志弘於被告年所得20 0,000 元,每月薪資至少應為16,667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薪津為5,556 元(16,667元×1/3 ),迄至游志弘10 6 年4 月25日自被告公司退出勞工保險時止,共計111,120 元(即5,556 元×20月),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2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5676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及回執、游志弘財政部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856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則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游志弘自104 年 9 月至106 年4 月25日止(19個月又25日)之每月薪津三分 之一共計110,194 元(即【5,556 元×19月】+ 【5,556 元 ×25/3 0月】=110,194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 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0,194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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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