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松銘
訴訟代理人 張嘉維
被 告 蔡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500 元。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 4 月19日當庭擴張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 1,500 元,之後於107 年5 月21日當庭縮減聲明,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00 元,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23時45分在向原 告租用車牌1455-NB 號自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為 期一天,租金一天2,300 元,應於106 年5 月13日23時45分 歸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逾期142 天不歸還,故請求 被告給付142 天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共326,600 元(2,300 元/ 天×142 天=326,600 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借用後 受損之修理費70,400元及修車期間15天之租金損失34,5 00 元(2,300 元/ 天×15天=34,500元),被告應依系爭租約 賠償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31,500 元。
三、被告則以:車子已經還原告了,原告又把修車的時間算進去 。使用車輛的人是被告朋友的好朋友。說很急叫被告幫他, 因為他沒有帶駕照,被告當時不知道簽契約書就是被告的責 任,現在才知道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客車借用約定書暨借用汽
車切結書、被告駕照及身份證、刑事傳票、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自認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逾租用期限142 天始返還車輛之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 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326,600 元(2,300 元/ 天×142 天=326,600 元), 應屬有據。
⑵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被告 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 折舊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 管及維護本車輛,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 或失竊者,被告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十日 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九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 上十五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八十之租金,系 爭租約第8 、9 條規定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租 用後受損之修理費為70,4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照 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修車費用;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15天之租金損 失34,50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可知,修理期間在十一天以 上十五天以內者,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八十之租金,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期間租金為27,600元(2,300 元/ 天×15天×80%=27,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4,600 元(即326,600 元+ 70,400元+27,600元=424,600 元)。(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4,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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