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戴振文
詹偉駱
被 告 杜恕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秋明
被 告 彭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杜恕人積欠原告信用卡及通信貸款未還,查被告杜 恕人於95年1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共積欠信用卡 本金新台幣(下同)186,42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通信貸 款本金293,90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 未獲償,足見被告杜恕人已陷於無資力。
(二)經查,被告杜恕人之父親杜同禎(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 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杜恕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 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杜同禎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杜秋明、彭鳳琴合意,由被告杜秋明為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杜恕人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 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杜恕人應繼承其父親之 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杜秋明。(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之不動產為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 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此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所持見解。雖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惟此決議要旨所指係繼承人『已 經』拋棄繼承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 ,然本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 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 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 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 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 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09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參照)另按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笫6、7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 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 可得訴求撤銷。因此杜恕人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 未分割時,其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前述最高 法院之見解,杜恕人興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 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即杜恕人)之分割協議,此 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 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查附 表之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杜同禎之遺產,杜同禎過 世後,其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杜同禎所留 之遺產應由被告杜恕人、杜秋明、彭鳳琴等繼承人共同繼 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杜恕人將其應 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德移轉被告杜秋明,自係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 撤銷被告杜恕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 告杜秋明之意思表示及杜秋明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 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四)查本件被告杜恕人既於95年1月後即開始出現無法繳清帳 款之情形,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
竟於104年6月8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 杜秋明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 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鈞院判決(一)被告杜恕人、彭鳳琴及杜秋明 就訴外人杜同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杜秋明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杜秋明應將訴外人杜同 禎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1日,登記 日期104年6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杜秋明於庭上辯稱父親向他借錢300萬元做房屋修繕 後無法還錢,故生前言明用房子抵,是有償.…云云被繼 承人杜同禎的遺產就留有現金172萬元,且其亦領有終生 俸,是否有必要向被告杜秋明借款即有疑問,且被告杜秋 明亦曾表示對於父親向妹妹借錢不知情,顯見被繼承人杜 同禎沒有必要向被告杜秋明借錢,何況被告杜秋明亦無法 提出其借錢給父親之證據。
⑵另被告杜秋明稱相關存款都用去清償被告杜恕人前妻名下 房子的房貸,該房子要留給被告杜恕人女兒,故這些錢都 是被告杜恕人借的....云云,惟查,前揭被告杜恕人前妻 名下房子並非被告杜恕人所有,與被告杜恕人無關,被告 杜秋明稱該房子要留給被告杜恕人女兒,或者係老人家要 給愛孫,但絕非是要給被告杜恕人,故相關資助被告杜恕 人前妻償還其名下房子房貸之事實,並非是有利於被告杜 恕人之行為,被告杜秋明指稱被告杜恕人有取得現金,或 被告杜恕人有借貸事實,其指稱並非事實,被告並無法提 出被告杜恕人確實借貸之證據。故被告杜秋明指稱被告杜 恕人並非無償讓與應繼分,而是積欠債務拿來抵債的,並 非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遺產分割原因:
⑴因父親(被繼承人杜同禎)在世時有口述兩套房子的繼承 問題,樹林區鎮前段由被告杜秋明繼承,新房子88年時用 被告杜恕人前妻名義購買,未來將由被告杜恕人與劉瑞紀 (前妻)之女兒繼承。
⑵96年父親因用錢所需,向被告杜秋明借取30萬元,再加上 哥哥(被告杜恕人)從90年起陸續向被告杜秋明以5,000 元到20,000元不等的小額借款;而房子老舊需修繕費預估 300萬元,父親說整理費由被告杜秋明出借,則在96年3月 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杜秋明。
⑶父親從96年到104年過世前,因大腸癌去醫院治療照顧及 門診追蹤,多年間照顧父親的責任都是被告杜秋明跟母親 (被告彭鳳琴)打理,導致整修房子延後到101年2月才動 工,而正當父親生活起居需要家人照料時,哥哥卻經常不 在家:父親生前有交代,錢借給哥哥投資做生意,無力還 清借取的金額,就以不動產為補償,遺產部分則由被告杜 秋明繼承不動產,而哥哥繼承現金,然被告杜恕人既己『 取得繼承事實』沒有聲明拋棄繼承,因此並非原告所訴無 償贈與被告杜秋明。
(二)存款、股票分割原因:
88年因被告杜恕人前妻劉瑞紀有公貸資格,所以使用她的 名義買了第二間房子,扣除當時公貸金額150萬元,其餘 剩的420萬元都由被告母親以現金支付,94年被告杜恕人 需要用錢便用他前妻名下的房子跟遠東銀行貸款270萬元 ,這十年間的貸款均由被告父母來承擔,直到104年5月父 親過世,被告杜恕人前妻尚欠遠東銀行貸款1,528,058元 跟台北富邦銀行467,831元,則用父親的遺產現金清償前 妻剩餘貸款,104年6月23日則由被告彭鳳琴到台灣銀行 匯款到前妻劉瑞紀的遠東銀行跟台北富邦銀行公教貸款, 被告父親生前說:「他過世後將他遺留的現金部份,把這 間房子的房貸付清。」所以銀行所謂的存款跟股票1,886, 220元現金部份,是用在還清這間的房子的房貸。(三)清償事實及理由:
⑴就被告父親杜同禎所留之遺產於104年6月經被告彭鳳琴、 杜恕人、杜秋明等繼承人共同繼承,由上述所言,分割 協議則為被告杜秋明取得不動產之繼承(因債務關係繼承 ),而被告杜恕人取得存款及投資之1,836,220元繼承權 ,再由被告彭鳳琴代理領取現金償還被告杜恕人前妻的貸 款,就優先清償前妻之債務,而非優先原告之受償權之具 體原因,是因被告杜恕人用前妻名義跟多家銀行信用卡借
貸,導致前妻必須背負多筆卡債,而考慮前妻為此承受被 告杜恕人的債務,且需負擔扶養女兒,使財務陷入困難此 等無奈的情況下,以生活壓力考量下,於債務人即被告杜 恕人優先選擇清償積欠前妻的債務,清償債務明確並非原 告所訴之詐害行為。
⑵被告杜恕人從85年起,陸續跟母親以做生意需要為理由借 錢,積欠金額達300萬元未清償,且其工作不定,收入不 穩,生活費還時常需仰賴母親幫忙,家裡經濟來源依靠母 親,由於哥哥財務陷人困難,所擁有之擔保品不足以償還 被告杜秋明與母親,至於哥哥現有之債務;應由哥哥負責 清償,並非被告杜秋明與母親承擔。
(四)被告杜恕人沒有繼承本件不動產,是因為被告杜恕人積欠 被告杜秋明債務,所以被告杜恕人把應該繼承部分拿來抵 債,由被告杜秋明來繼承登記,所以並非是無償把被告杜 恕人應繼分讓與給其餘被告。
(五)本件被告杜恕人並非無償讓與應繼承之應繼分,而是積欠 債務拿來抵債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 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 固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 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 要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杜同禎所遺留如附表之遺產固由被告 杜秋明單獨繼承,惟被告等人否認被告間所為本件分割協 議係無償行為,並辯稱被告杜恕人之所以未繼承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因96年間被繼承人杜同禎因用錢所需 ,向被告杜秋明借取30萬元,且因房子老舊需修繕費預估 300萬元,被繼承人杜同禎說整理費由被告杜秋明出借, 並在96年3月辦理抵押權設定給被告杜秋明,被繼承人杜 同禎說樹林區鎮前段房子(即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 來由被告杜秋明繼承,88年時用被告杜恕人前妻名義購買 之房子,未來將由被告杜恕人與劉瑞紀(前妻)之女兒繼 承,所以被告間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杜秋明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而被告杜恕人取得存款及投資之1,83 6,220元繼承權,再由被告彭鳳琴代理領取現金償還被告 杜恕人前妻以其名義購買之房子的房屋貸款,所以被告杜 恕人把其原本應繼承之本件不動產之應繼分拿來抵他該繼 承之本件房屋修繕時向被告杜秋明的借款債務,所以本件 不動產才由被告杜秋明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杜恕人 並非無償將其本件應繼分讓與給被告杜秋明等語。經查, 被告上揭辯解,業據其提出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核發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銀行匯款單、台北富邦還 款憑單、遠東商業銀行抵押權人證明、台灣銀行本行支票 申請書代收人傳票、支票、台灣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影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杜恕人並非無償讓與其對 系爭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與被告杜秋明,而是將其原 本得繼承之應繼分與其應繼承被繼承人杜同禎對被告杜秋 明之債務相互抵銷。是本件被告間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遺產 分割行為,乃屬有償行為無訛。又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 ,原告迄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杜恕 人之債權,且被告杜秋明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且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之 主張自無足取。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即不許 原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 告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分割繼承登記,併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從而,原告 請求(一)被告杜恕人、彭鳳琴及杜秋明就訴外人杜同禎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杜秋明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杜秋明應將訴外人杜同禎所遺之附表不 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1日,登記日期104年6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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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面積(平方│應有部分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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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新北市樹林│0067-0000│85.67 │1/2 │
│ │區鎮前段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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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新北市樹林│樹林區 │59.71 │1/1 │
│ │區東榮街 │鎮前段 │ │ │
│ │170號二樓 │00127-000│ │ │
│ │ │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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