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黃裕晨
相 對 人 王建安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王建安非本國人,其居留地係在臺北市南 港區,有其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附卷可佐;另相對人彰化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主事務所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佐,均不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 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