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882號
PCEV,107,板小,882,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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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8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塗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若未依約繳款貨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訴外人臺東企銀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54,533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訴外人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欠款,僅以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且另案被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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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