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814號
PCEV,107,板小,814,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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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814號
原   告 黃連興
被   告 連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175-7B號車,於106年10月31日19時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正對面,因倒車不慎而 撞及訴外人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946-J9 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山佳派出所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馨豪汽車有限公 司修復,支出工資10,900元,另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收入損 失2,972元,總計13,872元。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7年1月24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07004號函、行照、車損 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107年2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 1073465506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樹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 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無誤。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為工資,故無須 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0,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又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核定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合計受有營業損 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2=2,972元)等語,業據提 出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2,972元,自屬有據。(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872元(計算式:10,900 元+2,972元=13,872元)。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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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