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潘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7日18時5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民有時,因爭道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松年駕駛 林翠菱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損嚴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照、駕照、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有該局107年2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21325號函附卷 可稽,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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