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7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艾芸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鄭雅中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廖政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及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共 同承保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北 市○○區○○里○○街0號1樓之商業火災保險(華南產險 :保單號碼為1400第05A00000000號、新安東京產險:保 單號碼為17000第05AX000158號)。前揭保險標的物於民 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遭被告鄭雅中駕駛車輛(車號0 0-000)碰撞致損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經估價計損失新 臺幣(下同)7,958元(已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2,000元) ,依照共保比例原告華南產險負擔65%責任即5,173元, 原告新安東京產險負擔35%責任即2,785元。原告華南產 險、新安東京產險於依前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各為5,17 3元、2,785元後,蒙被保險人簽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取得 代位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故被告鄭雅中駕駛 車輛碰撞原告被保險人全家便利商店招牌致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次按,大眾運輸專用道供陸上非 軌道運輸之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業營業車輛行駛,禁 止其他車輛進入,大眾運輸使用道路優先及專用辦法第2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係於公車專用標線內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大眾運輸工具卻行駛於該公車 專用標線內,顯見被告違規在先。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 寬廣,同向至少有兩車道之寬度,應不至於導致被告無法 閃避,而一定要由原告被保險人之系爭招牌撞擊經過。末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原告被 保險人全家便利商店前,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所示,事故時間為早上6點45分,有日間光線可資辨別路 況,且系爭招牌體積非小,固定於便利商店外之上方,是 其於駕駛中應可看見其所懸掛之系爭招牌,而事先採取迴 避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致系爭 招牌毀損,顯有過失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大眾運輸使用道路優先及專用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華南產險5,1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安東京產險2,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5月2 日開庭時所提之答辯資料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 表),其中初判表中針對可能之肇事原因僅載明「有關本 案招牌設置高度是否符合規定,宜由主管機關認定,本局 不予分析研判」,故被告所提之答辯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 之被保險人設置之招牌未符合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固有擦撞到原告保戶之系爭招 牌,惟該看板設置違反規定,所以對於該看板毀損並無過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損失報價單、發票、被保險人代位求償同意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 認有擦撞到原告保戶之系爭招牌,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有明文規定。再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 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 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二 、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二)查,被告不否認有有擦撞到原告保戶之系爭招牌,惟辯稱 該看板設置違反規定,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招 牌體積非小,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而被告對其所駕駛之遊 覽車車高應有足夠認識,自可事先判斷是否會撞及固定於 高處之系爭招牌,應注意且事先迴避而不為之,係有過失 ,被告抗辯不足採,又擦撞系爭招牌之侵害行為為被告所 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三)次查,被告辯稱系爭招牌設置不當等情,惟查,依被告所 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可 能肇事原因僅載明:「有關本案招牌設置高度是否符合規 定,宜由主管機關認定,本局不予分析研判」等語,故依 上記載可認,招牌設置高度是否符合規定,宜由主管機關 認定,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保戶之系爭招 牌設置不當等情,益證被告前述所辯,並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華南產險5,1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安東京產險2,785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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