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謝祥麟
訴訟代理人 謝小玲
被 告 廖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7 年4 月2 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30元 ,及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17時17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8公里 300 公尺內側車道時,因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交通費用2,840 元,⑵精神慰 撫金10,000元,⑶修車費用71,290元,總計84,13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130元及 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長期在國外,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自己說之前也曾經 被別人追撞,事故當天車流都很慢,前面都沒有車,被告 不知道原告的車為何突然緊急煞車。被告覺得應該請求精 神慰撫金的人是被告,因為事故發生後被告用電話與原告 溝通好幾次,原告竟然說要請律師告被告。
(二)估價單項目第17、18、19、20、21、22、23、24、27、28
、29、32、33、34、35、36、38、40、4142、43、44、45 、46、47、48、49、50、5卜52、53、54以上車損不是被 告造成的。
(三)被告追撞或許有錯,但是前面沒有車對方卻緊急煞車,而 且不知道原告的車子之前是否有損害。被告的車受損比原 告的車受損嚴重,被告的修理費才21,000元。原告之前也 被人家追撞。不應該由被告承擔,就不應該由被告來支出 。被告認為應該負擔只有16,310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雖為被 告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之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由香山出發 上國3 號公路往北欲前往基隆,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 地點時,當時車多壅塞,我見我前方車踩煞車,我也跟著 踩煞車,但我煞車不及隨即撞擊我前車ALN-2938號自用小 客車車尾肇事等語,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八德出發 上國3 號公路往北前往台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時 地時,當時車多壅塞,我見我前車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 車至煞停約一秒,隨即遭我後方車ABQ-8187號自用小客車 撞擊我車後車尾肇事等語,可知當時路況車多壅塞,原告 係因前方車輛煞車之突發狀況才煞車,詎其後方車輛之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 車不及追撞原告,是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為被告,洵堪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故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修車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 71,29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爭執其修復 項目之必要性,而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該公會 認:「1.零件費用(A):28,090元。2.鈑金工資(B) :25,350元。3.烤漆工資(P):17,100元。4.合計費用 :共計70,540元,此有該公會107 年4 月18日台區汽工( 聰)字第107078號函在卷佐參,自應以此鑑定報告所認之 修復費用為據,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依前揭說明 ,應以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1 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12月4 日受 損時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10月又19日,以使用2 年11 月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7,40 1 元【第1 年折舊值28,090元×0.369 =10,365元;第2 年折舊值(28,090元-10,365元)×0.369 =6,541 元; 第3 年折舊值(28,090元-10,365元-6,541 元)×0.36 9 ×(11/12 )=3,783 元,28,090元-10,365元-6,54 1 元-3,783 元=7,401 元】,並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工 資25,350元、烤漆工資17,1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49,851元(計算式:7,401 元+25,350元+17 ,100元=49,851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交通費2,840 元之損害云云,惟依原告 訴訟代理人自承此交通費係其幫原告打這個官司之交通費 ,此部分費用顯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間並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查,依民法 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並未受傷,被 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 並未受到侵害,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 受害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51元 及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其中 2,37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