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130號
CHDV,87,重訴,130,200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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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大茂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住員林鎮○○路○段三一九號
  複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住同右
        陳世煌律師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十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伍萬陸 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大茂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零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五)第三項願供擔保求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大茂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大茂公司所 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迄未清償貨款,爰依買賣 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請求。
(二)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開始陸續交貨,被告大茂公司並無反應有瑕 疵,至一年後支票退票後方稱原告之貨有問題,惟亦未退貨,原告至被告大 茂公司處搬運機器,兩造說好折抵二百萬元貨款,原料係被告大茂公司未付 款所以取回,均已扣除在貨款之外,被告辯稱原告之貨物有瑕疵應由其舉證 ,油墨是他們配的,壓紋係協議的,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之後大量進貨, 欠下大筆貨款,有詐欺之嫌。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聲請法院向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大茂公司是否將系爭發票充作進貨憑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伊等確有開立系爭支票及背書之事實,因被告大茂公司向原告進貨才開立, 但發票部分要回去查證有無進貨,原告之貨物有瑕疵,且原告至被告大茂公 司搬運機器、貨物,故不願負責,而發票部分有重覆且帳目不清,需查證對 帳後方知所欠貨款。
(二)八十五年間原告知道被告大茂公司營運正常,且知被告大茂公司向各家廠商 採購相關產品量很大且穩定正常,所以在八十五年底主動來公司拜訪並可否 合作配合,被告大茂公司就其銷售購買間油墨品質穩定、付款條件等進而試 用後成立合作關係,在合作之初半年,原告銷予被告大茂公司產品皆無問題 ,但在半年後八十六年六至七月間,被告大茂公司所生產主要包裝紙陸續接 到國外客戶反應,品質不穩定,有時會皺折,嚴重會變硬,由於包裝紙主要 用料為PP原膜及油墨,所以當發現此間題及客戶所反應事項,請求原告瞭 解說明並注意品質,一開始原告否認其品質有所問題並告知是不是伊所用P P原膜問題,由於客戶所反應問題乃初次反應,又原告半年餘兩家公司配合 並無問題,而且其主要經理人陳木村又是化工專業人士,所以被告大茂公司 及接受其建議找供應原膜廠究其原因,由於塑膠原膜乃被告大茂公司生產包 裝紙之主要原料,在八十六年六至七月間,被告大茂公司對凱勝原膜公司反 應此一問題,最後結論原膜的問題不影響製造包裝紙,而其銷售網並不是只 對被告大茂公司銷售,且其設備先進價值好幾億,所生產出的原膜與國外客 所提各項瑕疵應沒有絕對關係,所以被告大茂公司為求謹慎乃又再度告知原 告公司陳木村,是不是請他更深入油墨色差問題、油墨粘度問題、油墨變硬 問題,這期間也告知其嚴重後果,請其務必要改進,當陳木村到廠瞭解也承 諾將油墨載回去重新處理,待重新弄好再送回本公司,所以八月份後對其重 新處理後的油墨,及再進貨的貨物因被告大茂公司並不是化工專業人員,且 在印刷後制成並無法馬上辨識好與壞,所以在九月當國外客人在這期間又陸 續收到被告大茂公司來貨,卻又有相同的問題發生時非常不諒解並告知被告 大茂公司將予扣款補償國外客戶損失,由於被告大茂公司長期銷售包裝紙客 戶也非常穩定,發生此一事故為免得罪客戶,也只能同意折成賠償,當事故 發生後被告大茂公司立刻找來松川公司專業經理人陳木村所有事情經過,並 告知客戶扣款情形,以及本公司除利益損失、物料損失及商譽損失外,將造 成被告大茂公司財務困難,期間各地買主陸續接到包裝紙所面對都是相同的 問題,而各地的扣款也都相同在談判,最後陳木村同意在年底所有的客戶賠 償,談判告一段落後再作賠償,並於十月份先行凍結應支付貨款,所以大茂 公司陸續於十一、十二月份再支付其貨款到期票。然而在八十七年元月份大 茂公司所遭受國外扣款部份陸續累計至伍佰餘萬時松川公司欲置之不理,甚 至將十月其抽票暫不付款要賠償的票也軋進銀行致使大茂所用支票退票,並



找來黑道人士強迫逼簽和解書並在人身自由受到脅迫下搬走設備機器及貨物 ,致被告大茂公司商譽受損,為此主張與所欠貨款抵銷。三、證據:提出訂單、傳真、瑕疵報告、出口明細、扣款明細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吳美紅甲○○林孝樹何文瑞林景山、陳木村,並將系爭貨物送相關單位 鑑定有無瑕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茂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 被告大茂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迄未清償貨款 ,爰依買賣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等語;被告則以:確有開立系爭支票及背書 之事實,因被告大茂公司向原告進貨才開立,但發票部分要回去查證有無進貨, 原告之貨物有瑕疵,且原告至被告大茂公司搬運機器、貨物,故不願負責,而發 票部分有重覆且帳目不清,需查證對帳後方知所欠貨款云云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大茂公司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鍍膜等貨 物,尚有部分貨款未付,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為 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之貨物有瑕疵,且原告曾至公司搬運機器、貨物,此部 分應扣除云云。
三、經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系爭支票發票人,其中附表一所列支票經被告大茂公司背 書後交付予原告,附表二所列支票則直接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大茂公司 積欠原告之貨款,後經提示均退票等情,業據原告述明,並有系爭支票及退 票由單可稽,惟被告乙○○援引被告大茂公司之抗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 瑕疵,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被告大茂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 ,被告乙○○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援用他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故其 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法上之責任。
(二)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大茂公司辯稱原告交與之貨物有瑕疵,致遭客戶扣款,主張抵 減貨款云云,並提出訂單、傳真、瑕疵報告、出口明細、扣款明細等件及舉 證人吳美紅甲○○林孝樹何文瑞林景山、陳木村為證;然查,原告 否認上情,稱被告並未反應有瑕疵,至一年後支票退票後方稱原告之貨有問 題,惟亦未退貨,原告至被告大茂公司處搬運機器,兩造說好折抵二百萬元 貨款,原料係被告大茂公司未付款所以取回,均已扣除在貨款之外,被告辯 稱原告之貨物有瑕疵應由其舉證等語,經本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結果 ,被告大茂公司確已以系爭貨款之三張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列入成本中扣抵 稅額,有該稅捐稽徵處函可憑,如被告大茂公司有意退貨或減少價金,何以 未保留系爭發票,足見其已承認受領之物,且據兩造所陳系爭貨物係八十六 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陸續買進,縱如被告大茂公司所稱於八十六年七月 及十月均有反應,惟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方主張有瑕疵而欲



減少價金,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故被告據瑕疵給付抗辯,主張扣減貨款云 云,即非有理。
(三)被告大茂公司另抗辯原告至被告大茂公司處搬運機器、貨物,主張與貨款抵 銷等詞,原告則稱兩造協議機器部分扣抵二百萬元,原料則因被告大茂公司 無法付款,所以搬回等語,並提出帳款明細為證,被告大茂公司對此並無意 見,僅稱係受原告脅迫才和解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惟核原告提出之發票中,總計四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貨款(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之貨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同年月二十九日之貨款八十一萬 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同年月三十日之貨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同年十 二月十二日之貨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同年月二十日之貨款六十九 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之貨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 ),買受人係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大茂公司,原告依據買賣關 係向被告大茂公司請求該部分貨款自無理由,惟以被告等名義開立及背書之 支票支付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之貨款部分,被告等仍應依票據關係負 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票款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八 百七十七元,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附 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大茂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三萬零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主文第一、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三項 部分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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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茂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