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莛允即陳祺方即陳紹南、陳**(聲請狀
未記載完整姓名)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陳莛允即陳祺方即陳紹南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284 建號建 物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陳**應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莛允即陳祺 方即陳紹南所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為之上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遂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 244 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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