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洪榮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宣妤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元,並具狀補正對被告盧竑志、黃瓊誼起訴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盧宣妤、盧竑志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二)被告吳晨弘、黃瓊 誼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 費2,000元,尚應補繳100元。
三、次查,原告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盧宣妤 與被告盧竑志應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100,000 元。二 、被告吳晨弘與被告黃瓊誼應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 100, 000元。」;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載明:「一、被告盧宣 妤未依原告洪榮木經營之傳奇髮型工作室所簽訂之切結書約 定,不告而離開公司,公司教被告髮型設計、剪髮設計概念 ,轉為基本設計師後未繼續工作三年,偷跑不負責任。二、 被告吳晨弘未依原告洪榮木經營之傳(神)奇髮型工作室所 簽訂切結書約定。未配合公司約定,轉為基本設計師後繼續 工作三年。原告告發洪榮木告發被告盧宣妤、吳晨弘兩位, 公司除無償教導兩位被告剪髮設計概念外,更給予被告實習 機會且支付薪水,學成轉為基本設計師未依簽訂切結書,轉 為基本設計師沒有繼續工作三年離開公司。」,並未記載對 盧竑志、黃瓊誼請求連帶給付100,000 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即此部分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