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簡耀堂
相 對 人 邱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對聲請人簡耀堂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 字第4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上訴 後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均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41 1,407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058元、第 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587元,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645元(計算式:15,058元+ 22,587 元= 37,64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