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629號
PCEV,106,板簡,2629,20180628,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賴瓊玉 
訴訟代理人 楊曉萍 
被   告 王森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住原告之樓上住戶,從去年夏季起每晚開設冷氣,而 夜晚的滴滴答答冷氣滴水聲,成了原告揮之不去的夢饜, 如此的噪音,讓原告根本無法入睡,多次向新北市1999反應 都無法獲得改善,而今年入夏後又是如此,原告多次向新 北市政府1999檢舉也請環保局稽查證實為五樓住戶冷氣滴 水,但不管是管委會貼公告告知或環保局告知被告,被告 均置之不理,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修繕 冷氣滴水問題。
(二)原告因為長期冷氣滴水噪音,而受有精神損害,至原告失 眠及精神焦慮徵狀須就診治療,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為此,依前 揭規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求排除侵害及強制修繕冷氣滴 水問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所提民國(下同)105年間環保局有要求改善冷氣滴水 問題且經管委會總幹事協同勘查,被告言牆壁水痕應有漏 水推說為公用管路堵塞,且公用管線不易施工修改等,故建 議以水桶盛裝排水,被告言暫有改善…?,此為被告欲脫罪 之詞,事實在105年之夏天起原告既飽受夜晚冷氣滴水之苦



夜不能眠,每隔多日既向1999投訴但一直未有被告善意之回 應,且一直到冬季天冷後被告未開冷氣才能安穩睡眠,且 原告跟社區管理員投訴多次但被告依然不予理會處理,故 被告聲明公用管線之問題,原告未曾聽到任何單位告知原 告是此問題所在。被告所言實為推卸責任之詞,讓人難以 信服。
(乙)被告聲明106年夏天找水電工修繕排水管併無阻塞等…其中 被告附證二收據日期為106年7月15日,但為何在106年10月 2日環境保護局回函中已明確告知106年9月26日1時20分派 員現場稽查該住戶五樓樓層有冷氣滴水情形,被告言已修 繕好,其說詞顯有不實。
(丙)被告言106年8月14日原告投訴環保局稽查員開出勸導單對 象為7、8樓等,事實為環保局稽查來查訪時間均為被告未 開冷氣時間,不是上午就是下午此時段被告家中並無使用 冷氣,原告有請稽查人員半夜勘查現場,後稽查人員有多次 查訪後明確告知確實是五樓住戶冷氣滴水。
(丁)106年10月1日午後環保員上被告家中,是因原告廚房陽台 遮雨棚被被告私設之陽台水槽放下大量水沖下雨棚至雨棚 破裂漏水原告報案請警處理,土城派出所請原告通報環保局 來處理,後在原告要求下環保人員便至被告家中查看並告 知冷氣滴水問題並請改善。
(戊)被告所提第五點,實因原告多次投訴經管理員告知及管委 會貼通告告知也通報1999多次,但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且 多次上樓按鈐被告均不予理會,不得已請環保人員轉告被 告若不改善只有提告,後續原告求訴無門便只有提起告訴, 被告言隱匿發函程序有誤,實為狡辯託罪之詞。 (己)原告就被告冷氣滴水對原告造成之侵害有請求除去之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 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 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以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屋 之冷氣確實有漏水之情形,此有107年1月17日所提之民事 答辯狀之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函可證,其函文中說明二即明 確指出「…本局已於106年9月26日1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 ,經查該址為中華新城社區,稽查時,現場發現現該住戶



5樓樓層有冷氣滴水情形…鈞院卷第26-37頁原告所檢附之 相關證據足資佐證,由此可證被告五樓冷氣滴水之情事實 屬明確,合先欽明。
3.被告雖辯稱其子於105年7月11日至8月26日都在○○大學 宿舍,故冷氣並未啟動、新北市環保局有會勘,冷氣未滴 水云云,然查:
①被告所提僅為修習證明及學生證,此顯與被告所辯其子 於105年7月11日至8月26日都在台北大學宿舍,故冷氣 並未啟動云云,毫無關連,更證被告答辯顯非事實。 ②被告所提證2至證4僅為照片數紙,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所 辯之所謂管委會亦或新北市環保局會勘照片,自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
③被告雖辯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0月2日及10 7年2月13日勘驗時無冷氣滴水之情事,但此充其量僅證 明於106年10月2日及107年2月13日未發現被告之冷氣滴 水,與106年9月26日時被告的冷氣有滴水並無關連,被 告冷氣裝設之位置雖為被告之專有部分,惟區分所有權 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 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因此被告冷氣若有 滴水,形成噪音,而妨害其他住戶居住之安寧,即有侵 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情 事,依照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原告即有權要求被 告除去此侵害之狀態。
(庚)因被告冷氣滴水造成之噪音實非常人所能忍受,致使原告 長期失眠而造成精神焦慮,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條第2項以及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新台幣210000之精 神慰撫金實屬有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以及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既已證明被告在系爭8樓之1樓房屋製 造噪音並在陽台故意蓄水造成滲漏而侵害其居住寧之人格 法益,且衡諸被告係認9樓之1住戶即原告之房客製造噪音 干擾其安寧而長期故意不時以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 喇叭之方式製造噪音,及故意在陽台蓄水滲漏浸損系爭7 樓之1房屋屋頂、天花及木造裝潢,此情形對於原告所需 之居家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實屬重大干擾,當可想見



,衡情亦足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自堪認被告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可准許。(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綜上所述,被告冷氣確實存在滴水情形,並且形成 噪音,原告因受被告冷氣滴水而造成噪音之影響,而長期 失眠,甚至需問醫求診,足見已對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及 壓力,而罹患焦慮、失眠等嚴重精神疾病,自勘認被告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損害,因此原告 請求210000元之慰撫金自屬有理由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105年夏天因原告投訴,環保局要求改善冷氣滴水情況,經 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協同勘查,雖未有滴水情形,但由牆壁 水潰研判應有漏水,並介紹水電工以協助改善,經連繫水 電工檢查為公用管路堵塞,雖嘗試通管卻未能奏效,因公 用管線不易施工修改,故建議先以水桶盛裝排水,後續環 保局即未再通知,應是暫有改善。
(二)106年夏天多方洽詢水電工,期能徹底改善,終尋得詮富水 電行,更改排水管併於無阻塞的另台冷氣排水管。 (三)如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證1999陳情檢舉回訊及管委會公告 中,均為五樓以上而非明確為被告所在的五樓,106年8月 14日因原告投訴,環保局再次稽查開出勸導通知單對象為7 、8樓,顯見合併排水管已有成效而無滴水情事。 (四)106年10月1日午後突有一員自稱為環保局者上門,警告冷 氣機漏水應改善,然因其所攜幼兒哭鬧,話未說完即匆匆 離開,但被告全家仍分別於10月1日、2日、4日、5日各時 段於開冷氣機數小時後檢視各管線接頭,並無滴水情況。 (五)於收到調解庭通知書後,據其106年10月2日環保局稽查被 告冷氣滴水函件,因被告並未曾收到相關通知,經向環保 局求證則已於106年10月2日0時30分複查並未發現有冷氣滴 水情事,而其承辦人仍發函或許程序有誤,原告卻隱匿第2 頁僅以第1頁為不實之證據。
(六)此案原告從未當面告知被告或其家人冷氣滴水相關情事, 而是透過1999、環保局或管委會提出,但並未有實質確定 滴水通知,原告亦未曾舉出相關事證,然被告仍是極力設 法改善如上述,其起訴狀所述「置之不理」云云,實非事 實。
(七)原告稱自105年之夏天起即飽受夜晚冷氣滴水之苦夜不能眠



,事實上105年夏天住於被指稱滴水房間內之犬子正逢暑假 修習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至8月26日均住於國立○○大學 宿舍並不在家,有修習證明及學生證可證明,冷氣當然並 未啟動,然而如原告所言其仍「每隔多日即向1999投訴」 ,若真有滴水情況斷非五樓所致。
(八)105年夏天亦因賴女士「每隔多日即向1999投訴」,環保局 會同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協同勘查,而如1月15日答辯狀所述 ,其並未查覺滴水情形,但由牆壁水潰研判應有漏水,並 介紹水電工以協助改善,經連繫水電工檢查為公用管路堵 塞,雖嘗試通管卻未能奏效,因公用管線不易施工修改, 故按水電工建議先以水桶盛裝排水,後續環保局亦未曾再 通知滴水情事,顯見確有改善,然而居於敦親睦鄰之心被 告仍進而於106年夏天多方洽詢水電工後由詮富水電行更改 排水管併於無阻塞的另台冷氣排水管,期能徹底改善,盡 心於改善的努力,卻反被指為脫罪之詞,原告實是居心叵 測。
(九)原告所述「多次向1999投訴並曾跟社區管理員投訴多次及 多次按門鈴被告均不予理會,投述無門只得提告」,實則 1999及環保局均為原告不實指控勞碌奔波,多次勘查,例 如107年2月13日向環保局所求證,其在106年9月8日即曾會 同社區管委會共同會勘,並無漏水情事,如環保局提供照 片,亦曾行文於原告,顯見因原告多次無理投訴1999,但 卻查無實證而未曾通告被告,被告豈有「不予理會」一事 ;再者,管委會日常多以管理室對講機或上門轉達社區事 務,以及106年10月1日環保局人員上門告知水槽大量沖水 一事時,被告即家人均隨時應門面對任何事情未曾逃避, 其所謂按鈴不予理會情況絕無其實,且原告亦可隨時會同 社區管委會共同來訪勘查滴水情況,但卻於未曾知會被告 情形下一再投訴於1999,甚而提告。
(十)原告所述:「106年10月2日環境保護局回函中已明確告知 106年9月26日1時20分派員現場稽查該住戶五樓樓層有冷氣 滴水情形」,因多次莫名被投訴,卻未曾被告知由何處滴 水,即便想改善卻不知何處著手,故於107年2月13日向環 保局尋求滴水情形照片以便修繕,而環保局表示目前已調 職承辦人曾成飆當時雖聲稱有看到滴水,卻未曾錄影或拍 照,按規定應在三次勘查確有滴水影響環境衛生並通知未 改善時始得開罰,故於106年10月2日0時30分再派員複查, 並未發現滴水情事,如其106年11月23日發函,故並未通知 被告亦已行文回覆原告。
(十一)原告提出「106年10月1日午後環保員上被告家中是因其



廚房陽台遮雨棚被被告水槽放下大量水沖下雨棚致雨棚 破裂漏水告訴人報案請警處理,土城派出所請告訴人通 報環保局來處理,後在告訴人要求下環保人員便至被告 家中查看並告知冷氣滴水問題並請改善」則是矛盾百出 的說法,令人不解,既是雨棚損壞,大可以此要求損害 賠償,何以反未提告,且環保員上門並未入內察看,只 告知原告有冷氣滴水錄影,若未改善將開單處罰,而隨 後如上述經複查並未發現滴水情事,且被告於被通知後 連續五天檢查接頭並無滴水,而後因天氣轉涼自106年1 0月6日即未再開冷氣,但原告仍提起告訴,顯然是為訴 訟而訴訟,並無藉環保員轉達之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 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 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2幀、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陳 情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勸導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固可認定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9月26日曾派員至兩造社區稽查,並 發現○○區○○路○段○號5樓有冷氣滴水情形,惟尚難 遽認該冷氣滴水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情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先不能舉證其所受之傷害與上開冷氣 滴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210000元 之慰撫金,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前揭冷氣滴水業經被告修復,此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年11月23日新北環衛土字第1062305717號函 附卷可憑。是原告另訴請被告修繕冷氣滴水部分,亦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767條等規定,訴



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求排除侵害及 強制修繕冷氣滴水問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