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300號
PCEV,106,板簡,1300,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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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李彩蓮
      沈德福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沈德福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黃志誠、被告李彩蓮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彩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4.24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719土地)、同段720地號土地(面積1,538 .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20土地),均為原告黃志誠及被 告李彩蓮沈德福共有。
2. 關於系爭719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83,被告 李彩蓮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9617,被告沈德福之應有部 分為10萬分之5萬。
3. 關於系爭720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89,被告 李彩蓮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24181,被告沈德福之應有部 分為10萬分之75630。
4. 復兩造就系爭719、7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兩 造意見分歧而未能協議分割,為免延宕日久,不利土地之 整合及利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准予合併分割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1.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以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詳 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內容,依此可知:
(1) 原告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5.03平方公尺(計 算式:2.12平方公尺+2.91平方公尺=5.03平方公尺)。 (2) 被告李彩蓮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647平方公 尺(計算式:275平方公尺+372平方公尺=647平方公尺)。 (3) 被告沈德福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1440.6平方 公尺(計算式:277.12平方公尺+1,163.48平方公尺二14 40.6平方公尺)。
2. 又系爭719、720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且酌以系爭土地 相毗鄰,倘能合併分割為二筆,將有助於系爭土地之完整 利用及便利,避免土地之共有人意見不合所生土地閒置之 虞,併參以原告與被告李彩蓮為夫妻之關係等情,故原告 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李彩蓮維持 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被告沈德福單獨所有,並以首揭 訴之聲明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堪屬允洽,俾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之利用及整合。
(三) 查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原欲計畫合建,並曾委請建築師繪製 圖說,嗣因兩造意見不合而作罷。今依兩造之書狀觀之, 存有二種分割方法,亦即,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訴之 聲明內容、附圖及被告沈德福所提之B圖」;被告沈德福 所提「答辯狀之A圖」。甲、乙案係因分配位置不同,而 生有二種分割方法。復原告及被告李彩蓮就系爭2筆土地因 甲、乙案所分得之部分,亦由建築師繪製、整理成圖說原 證四。故而:「原證四」所示編號1、3係屬「甲案」之分 割方法。「原證四」所示編號2、4係屬「乙案」之分割方 法。
(四) 就「甲案」之分割方法而言:
1. 原告及被告李彩蓮所取得該部分土地較為完整,且嗣後 得興建佔地面積逾80㎡之臨路建物4棟,對於土地之利 用較具使用效能。
2. 被告沈德福所分得之土地部分亦屬完整,臨路長度非短



、深度較為平均,則依其所提之B圖觀之,將來得興建 建物11棟,依被告沈德福之持分面積較大,選擇透天建 築或住宅大樓或規畫基地內道路均較具彈性,且依其分 配方式似類如集合式住宅,相鄰住戶距離較近,對於整 體安全性亦隨而提升。
(五) 就「乙案」之分割方法以觀:
1.原告及被告李彩蓮所取得之部分,臨路長度遭擠壓而成 為較為狹長之土地狀態,倘欲如「甲案」於所分得基地 內興建4棟建物,勢將規劃基地內道路已通行至公路,得 為建築之面積因而縮減,而僅得興建佔地面積不得超逾7 5㎡之建物4棟,其使用效能及價值顯低於「甲案」之分 割方法灼然。
2.被告沈德福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雖臨路面較長,惟其深 度亦隨土地地籍線漸增,致有畸零地之產生,閒置土地 面積亦因此增加【見被告沈德福所提之A圖】,土地規 劃及使用之彈性空間大減,對於土地之規畫及利用或將 來繼受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均多所妨礙,土地使用 效益自未如「甲案」之分割方法。
3.再者,被告沈德福因有路沖疑慮而主張「乙案」之分割 方法,然自「乙案」及被告沈德福提出之A圖觀察,其 路沖問題仍然存在;況被告沈德福依其持分計算之面積 ,佔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將近7成之多,其對於所分得部 分之規劃及利用彈性甚廣,已如上述,則被告沈德福自 得本於面積廣大之勢,將來妥為計畫以排除路沖疑慮。(六) 本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提 出估價報告書,茲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與被告李彩蓮係主張以「甲方案」為分割方法,編 號719(1)部分,分歸由原告、被告李彩蓮共有;編號719 部分,分歸被告沈德福單獨所有。
2.被告沈德福即主張以「乙方案」為分割方法,編號719(1 )部分,分歸由原告、被告李彩蓮共有;編號719部分, 分歸被告沈德福單獨所有。
(七) 依該估價報告書勘估結論,可知:
1.甲方案部分:
719(1)地號之交易價格為5,098萬6,540元,約每坪25萬8 ,500元。719地號之交易價格為1億1,771萬8,559元,約 每坪27萬133元。
2.乙方案部分:
719(1)地號之交易價格為5,200萬6,271元,約每坪26萬3 ,670元。719地號之交易價格為1億1,546萬5,576元,約



每坪26萬4,963元。
(八) 依上比較,若依乙方案定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部分之每 坪價格固屬接近,然分割共有物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完整性、一方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有害於他方利 益及分割前後之狀況等一切情狀,相互參酌,以為裁量依 據。是以,系爭719、720土地於分割前之交易價格為1億8, 041萬,700元,而依甲方案之價格總計為1億6,870萬5,099 元(5,098萬6,540元+1億1,771萬8,559元),依乙方案之 價格總計則為1億6,747萬1,847元(5,200萬6,271元+1億1 ,546萬5,576元),顯見依「甲方案」之價格較接近於系爭 719、720土地於分割前之交易價格,以價格增跌為比較, 依「甲方案」定其分割方法,其跌幅應較「乙方案」為小 。
(九) 又依「甲方案」與「乙方案」所呈現之土地外觀,「甲方 案」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部分較近於方正形狀(非矩形 ),自土地規劃角度觀之,當能較為有效之利用,且將來 興建建物時,亦能使其上建物均能臨路而為出入。倘依「 乙方案」分割,原告、被告李彩蓮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將 來興建建物則尚需開闢基地內通路,壓縮建物之面積,造 成利用土地之效能下降。再者,被告沈德福不論依甲方案 或乙方案,對於其興建建物尚不致發生影響,以此相較, 自以「甲方案」為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較屬適洽。(十) 據上,以「甲方案」為分割方法,自價值觀之,較近於分 割前之總價,且對於兩造利用土地方法之影響程度較微, 被告沈德福所分得部分之價值較高,另原告與被告李彩蓮 所分得部分之價值固較乙方案為低,惟依渠等對土地之規 劃及上開因素,既被告沈德福所分得部份價值較高,且甲 方案分割方法亦屬原告所欲利用土地之計畫,又原告、被 告李彩蓮捨棄價差補償者,因認本件以「甲方案」定分割 方法,對於兩造將來土地之利用較能發揮其經濟價值。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原告與被告李彩蓮主張「甲方案」所 示為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甲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652.035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被告李彩蓮取得,並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0萬分之772 、被告李彩蓮取得10萬分之99228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40.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德福單獨取 得。
三、被告李彩蓮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沈德福則以:
(一) 按「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 應有部分核算之數量分配者,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 為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 揆諸前開判決可知,分割共有物須考量其經濟效益、利用 價值等,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良善與否、土地 方正與否等,均影響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提出甲乙兩案,分述如下: 1、就甲案【見原證4編號1及3、參附圖B】言之: (1)原告雖謂伊與被告李彩蓮所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得興 建4棟佔地面積逾80平方米之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利用較 具使用價值等云云(詳原告106年7月14日準備(一)狀 第3頁第1行起)。惟如前開判決所述,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之經濟價值,並非僅以其得於分得土地上建築建物之 面積大小為斷。
(2)又原告謂被告沈德福據此而分得土地較完整,且得興建 11棟建物,選擇透天建築或住宅大樓或規劃基地內道路 較具彈性等云云(詳原告106年7月14日準備(一)狀第3 頁第4行起)。然觀被告沈德福於乙案而可分得之土地【 參附圖A】,其與甲案相同,亦得興建11棟建物,且選擇 多樣、彈性,可創造分配土地整體之價值。是以,原告 以「建築戶數、選擇彈性等」為由,逕認甲案為最佳分 割方案,尚嫌薄弱。
2、就乙案【見原證4編號2及4、參附圖A】言之: (1)原告雖謂伊與被告李彩蓮所分得之土地,因須規劃基地內 道路通行至公路,僅得興建4棟佔地面積75平方米以下之建 物等云云。惟如前所述,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並非僅以其得於分得土地上建築建物之面積大小為斷。況 原告與被告李彩蓮於乙案而可分得之土地,較甲案而可分 得之土地方正,倘不以「建築多戶透天房屋並出售」之目 的為考量,渠等使用該土地是最為完整。
(2)又原告謂被告沈德福於乙案而可分得之土地,會有畸零地 之產生,閒置土地面積因此而增加等云云。然原告與被告 李彩蓮於甲案而可分得之土地,亦有畸零地等問題,何以



捨其而不談、避重就輕?
(3)再者,雖被告沈德福不論以甲案或乙案分割,均會面臨路 沖。然與甲案相較,被告沈德福於乙案而可分得之土地所 占路沖,是位於土地最邊緣而非土地中間。則以土地之運 用觀之,被告沈德福更得以運用該土地,例如於建築大樓 時,無須費盡心思考量路沖問題,而割裂土地之利用。(三)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 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可 供參考。
(四) 就甲乙二案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價值觀之,乙案分割後之系 爭土地價格差額較為小:
1、參本件估價報告書第 66 頁「(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 值評估格所示:
┌─┬─┬───┬─────────┬────────┐
│編│方│分割後│土地價格(元/坪)│分割後所有權人 │
│號│案│地號 │ │ │
│ │ │ │ │ │
├─┼─┼───┼─────────┼────────┤
│1 │甲│719(1)│25萬8,500元 │原告黃志誠、 │
│ │ │ │ │被告李彩蓮
│ │ │ │ │ │
├─┤案├───┼─────────┼────────┤
│2 │ │719 │27萬0,133元 │被告沈德福
├─┼─┼───┼─────────┼────────┤
│3 │乙│719 │26萬4,963元 │被告沈德福
│ │ │ │ │ │
├─┤案├───┼─────────┼────────┤
│4 │ │719(1)│26萬3,670元 │原告黃志誠、 │
│ │ │ │ │被告李彩蓮
└─┴─┴───┴─────────┴────────┘
2、由此可知,倘採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 價格差額高達1萬1,633元/坪(計算式:27萬0,133元-2 5萬8,500元=1萬1,633元),此雖對被告沈德福有利,惟 對原告黃志誠與被告李彩蓮甚不公平;倘採乙案分割系爭 土地,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價格差額僅為1,293元/坪( 計算式:26萬4,963元-26萬3,670元=1,293元),此價 格差額尚非過大,對於兩造較為公平。
(五) 就甲乙二案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路沖影響程度觀之,乙案分



割後之系爭土地路沖影響程度較小:
1、參本件估價報告書第66頁「(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 評估」表格所示:
┌─┬─┬────┬────┬─────┬─────┐
│編│方│分割後地│路沖 │比較項目調│分割後 │
│號│案│號 │影響程度│整率 │所有權人 │
│ │ │ │ │ │ │ │
├─┼─┼────┼────┼─────┼─────┤
│1 │甲│719(1) │ 無 │ 0 % │原告黃志誠
│ │ │ │ │ │被告李彩蓮
│ │ │ │ │ │ │
├─┤案├────┼────┼─────┼─────┤
│2 │ │719 │ 中 │ - 3 % │被告沈德福
├─┼─┼────┼────┼─────┼─────┤
│3 │乙│719 │ 小 │ - 1 % │被告沈德福
├─┤案├────┼────┼─────┼─────┤
│4 │ │719(1) │ 無 │ 0% │原告黃志誠
│ │ │ │ │ │被告李彩蓮
└─┴─┴────┴────┴─────┴─────┘
2、又本件估價報告書第67頁之說明,表示甲案於開發時必須 開闢基地內通路以達最有效利用,但建物座落將因此而散 落,並增加建築成本,故判斷對路沖影響程度為中等,並 將比較項目調整率修正3%;乙案於開發時亦須開闢基地 內通路以達最有效利用,惟因道路位於南側邊緣,建物仍 可妥善規劃,故判斷對路沖影響程度為小,並將比較項目 調整率修正1%。
3、由此可知,被告沈德福不論以甲案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其所分得之土地均會面臨路沖。惟與甲案相較,乙案對於 路沖影響程度最為小,且被告沈德福更得以最小開發成本 ,運用以乙案分得之土地(即無須費盡心思考量路沖問題 ,而割裂土地之利用)。
4、是以,縱令甲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合計總價值略高(即1億6 ,870萬5,099元)於乙案(即1億6,747萬1,847元),然二 者差距甚微,僅0.731%(計算式:(1億6,870萬5,099元 -1億6,747萬1,847元)/1億6,870萬5,099元=0.00731 )。且二案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總價值,均較分割前之價值 (即1億8,041萬0,700元,參本件估價報告書第4頁)為低 ,實乃所有權單純化之結果。復以系爭土地為建地,兩造 均規劃為建築建物之用,而路沖對建物規劃、價值之影響 尤鉅,考量路沖對整體經濟價值之開發成本之效益值而言



,猶以乙案為佳。
(六) 就甲乙二案分割後之找補數額觀之,乙案分割後之找補數 額較符合經濟效益:
1、本件估價報告書中,雖無計算甲乙二案分割後之找補數額 ,惟自估價報告書中所示資料,仍得計算甲乙二案分割後 之找補數額:
┌─┬─┬──┬────┬────┬────┬────┐
│編│方│分割│依持分比│分割後所│找補數額│分割後所│
│號│案│後地│例應得價│得價值 │ │有權人 │
│ │ │號 │值 │ │ │ │
├─┼─┼──┼────┼────┼────┼────┤
│ │ │719 │5,256 萬│5,098 萬│158萬 │原告黃志│
│1 │ │(1) │8,509元 │6,540元 │1,969元 │誠、被告│
│ │甲│ │ │ │ │李彩蓮
│ │ │ │ │ │ │ │
├─┤案├──┼────┼────┼────┼────┤
│ │ │ │1 億 │1 億 │ │被告沈德│
│2 │ │719 │1,613 萬│1,771 萬│ │福 │
│ │ │ │6,590元 │8,559元 │ │ │
├─┼─┼──┼────┼────┼────┼────┤
│ │ │ │1 億 │1 億 │ │被告沈德│
│3 │ │719 │1,528 萬│1,546 萬│ │福 │
│ │乙│ │7,619 元│5,576元 │ │ │
│ │ │ │ │ │ │ │
├─┤案├──┼────┼────┼────┼────┤
│ │ │ │ │ │ │原告黃志│
│4 │ │719 │5,218 萬│5,200 萬│17萬 │誠、被告│
│ │ │(1) │4,228元 │6,271元 │7,957元 │李彩蓮
└─┴─┴──┴────┴────┴────┴────┘
2、由此可知,倘採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分割後被告沈德福 須找補原告黃志誠、被告李彩蓮合計158萬1,969元,此數 額雖非過鉅,惟亦非不小;採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分割 後被告沈德福僅須找補原告黃志誠、被告李彩蓮合計17萬 7,957元,亦合於鈞院庭諭之找補(變動)最小原則。(七) 綜上所述,衡諸甲乙二案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價值、路沖影 響程度、將來利用價值、找補數額等情事,被告沈德福所 提之分割方案(即乙案)較為允當且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 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核與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 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為 空地,且皆屬都市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 區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本院履勘筆錄、地 上物現況略圖、履勘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 6年11月1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4228號函暨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依卷附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107年4月24日(107)估字第004號估價報告 書,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路沖影響程度,依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對分割後土地路沖影響程度較 小,是其土地價值調整率較小,又於開發時雖須開闢基地 內通路以達最有效利用,惟因道路位於南側邊緣,建物仍



可妥善規劃,故判斷對路沖影響程度為小,又另一分割方 案雖分割後系爭土地合計總價值略高,然二者差距甚微, 且二案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總價值,均較分割前之價值為低 ,實乃所有權單純化之結果。復以系爭土地為建地,兩造 均規劃為建築建物之用,而路沖對建物規劃、價值之影響 尤鉅,考量路沖對整體經濟價值之開發成本之效益值而言 ,猶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佳。復參找補(變動)最 小原則,經計算採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找補數額亦遠 小於另一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分割後仍按應有部分取得 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原則。又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有利於土地整 體使用規劃、利用;又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 值。是本院綜參上情,認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較為妥適、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本事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
┌──┬─────────────────────────────┐




│編號│ 分 割 方 法 │
├──┼─────────────────────────────┤
│ 1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依附件新│
│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乙│
│ │方案,編號719(1)部分,面積六五二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 │歸原告黃志誠、被告李彩蓮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
│ │有取得。 │
│ │被告沈德福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黃志誠、被 │
│ │告李彩蓮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 │
│ │ │
│ │ │
│ │ │
│ │ │
├──┼─────────────────────────────┤
│ 2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依附件新│
│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乙│
│ │方案,編號719部分,面積一四四零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
│ │被告沈德福單獨取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志誠 │10000 分之 │
│ │ │24 │
├──┼────┼──────┤
│ 2 │李彩蓮 │10000 分之 │
│ │ │3092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志誠 │10000 分之 │
│ │ │24 │
├──┼────┼──────┤
│ 2 │李彩蓮 │10000 分之 │
│ │ │3092 │
├──┼────┼──────┤
│ 3 │沈德福 │10000 分之 │
│ │ │68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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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