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7年度,91號
PCEM,107,板秩,9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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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緯 
被移送人  林○諺 
被移送人  柯○豪 
被移送人  林○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5月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66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林○諺林○維柯○豪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29日2時1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卡拉OK)。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害人趙少偉、葉秀堂、謝文賢、潘 忠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嘉緯林○諺林○維柯○豪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證述。
(二)被害人趙少偉、葉秀堂、謝文賢、潘忠慶(均不提傷害告 訴)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林嘉緯林○諺林○維柯○豪於上開時地毆打被 害人趙少偉、葉秀堂、謝文賢、潘忠慶等情,核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又被移送人柯○豪林○諺林○維分別為89年5 月、89年 10月、90年12月出生,此有其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 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柯○豪林○諺林○維於 行為時,分別為17歲、17歲及16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爰審 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及被 害人潘忠慶、謝文賢、趙少偉均受有頭部創傷、眼部鈍傷、 創傷性虹膜炎等多集中於頭部及眼部之傷勢,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針對頭、臉部為攻擊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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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