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995號
TPAA,107,裁,99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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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承受原臺南縣稅
務局業務)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
院107年度裁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8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 7年度裁字第91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2年4月8日確定, 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7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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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