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郭麗蓮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有限責 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資社)之營利 所得新臺幣(下同)5,439,156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獲,被上訴人依通 報及調查所得資料,歸戶核定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 069,924元,綜合所得淨額5,850,620元,補徵應納稅額1,65 7,3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7 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函釋意旨,扣除受利用 分散人溢繳95年度稅款256,528元,作成營利所得維持原核 定,追減應補稅額256,528元,重行核定應補稅額為1,400,8
3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本案被上訴人初 始認定上訴人分散個人營利所得,援引所得稅法核定補稅; 於行政訴訟階段,反稱上訴人係「自進自銷」,不合共同運 銷規定要件。上開違章事實,究以何為真?與「適用法律」 攸關,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釐清,原審並未處理,且判決 理由明顯與被上訴人所提供共同運銷要件歧異。又被上訴人 徒憑刑事法院不採之「社員戶籍明細表」,不經調查遽全盤 照抄,製作「分散所得明細表」,充課稅唯一證據,顯違反 論理及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自行收購廢棄物 ,再轉售再生工廠,並無共同運銷之事實,則佐明金屬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明公司)是否真正向三資社購貨?佐 明公司是否有實際付款給三資社?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應先 予釐清,惟原審並未調查,判決書理由亦未載明與86年3月3 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 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結論未違反之理由,遽 認上訴人(個人)分散所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被上訴人就本案提出之唯一證據「三資社第18回收站95年度 利用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係由調查局扣案證物「三資社 IBM電腦中之資料轉錄製光碟」而來。而該證據具嚴重瑕疵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並自承明細表與事 實不合。原審未要求重新提出證據,卻就錯誤明細表分析其 中有違常理,並成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散所得之證據,甚 至成為扣除溢繳稅款之計算依據,原判決理由顯與證據法則 有違。又人頭既供利用者一人所使用,豈有供全體站長共同 使用之理?原判決指稱三資社「任意篩選使用」,尤不合常 理,該不合常態之論述,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謂有據。另 原判決指稱每張發票均拆解成5萬元以下,再據以推測係分 攤至各社員乙節,亦不合理,原判決未敘明理由。(三)檢察 官以「各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為認定上訴人逃漏稅之依 據,為刑事法院所不採,何以被上訴人依據刑事法院不採之 「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製作「三資社第18回收站95年度 利用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原判決仍採為證據?被上訴人 亦未「查明人頭為何人及依法應扣除實際社員、實際交易情 形」,原判決何以又認定「分散所得明細表」全屬人頭社員 ,並據以計算應扣除稅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 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號、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案課徵租稅要件
事實,被上訴人忽而主張上訴人自行收購廢棄物,再轉售再 生工廠,並無共同運銷之事實;忽又主張上訴人分散所得, 上訴人請求查明,原判決未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然作成 判決,難謂適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 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