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958號
TPAA,107,裁,958,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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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凡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車 牌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 人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聲請人於102年5 月21日及8月7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相對人 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聲請人申請再審查,並於10 5年7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 UHF 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 12項,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修正後,未克服相對人10 5年3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仍違反 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22日(105)智專 三㈡04024字第105210355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 專利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 以106年度行專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 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無限射頻識別之 應用需求規範,可知RFID領域短、中、長距離之技術應用, 於操作範圍上具有重大差異,無法相容置換、結合、取代, 此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基本知識,前程序 原審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引證1係短距通訊付費系統,其 技術特徵為一特別之「車上單位(On-Board-Unit)-RFID卡 」,即車上機結合另一短距離感應技術之RFID卡,縱使該車 上單元整體有長距離感應,然其所應用技術乃是紅外光或微 波,與系爭專利所應用之長距離感應之RFID卡之技術特徵完 全不同,相對人刻意曲解,前程序原審判決亦自行臆測論斷



該車上單元-RFID卡係相當於不需用電或電池式之被動式電 子標籤類型,所應用之技術是短距離感應之RFID電磁波,與 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所述「採用特定短距離通訊技術,其通 訊方式可用紅外光或微波」,兩者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前程 序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㈢系爭專利係單一完 全整合之自動化收費系統,藉由通訊單位在偵查車輛通過時 ,將接收到RFID UHF電子標籤之回饋信號,以及所接受到「 光學影像識別系統所識別出的車牌資訊」,再進行兩者所接 受之信號做整合性比對,以提升使用RFID UHF電子標籤之自 動收費系統可達到近100%之正確辨識率,又其須整體觀之 ,無法任意割裂;引證1所揭露內容,僅為駕駛人藉由行動 電話或車上單元告知自動收費系統將有特定車輛欲上高速公 路,使該系統可以先從資料庫取得該資料之相關車號資訊, 並傳送至收費系統中心位置與桁架上控制儀中,用以協助其 影像車牌辨識系統之辨識。足見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採 取之技術及可達成功率均不相同,前程序原審判決竟不附具 體理由,逕自推論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合性對 比技術特徵,顯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㈣系爭專利所應用 之技術是將內建RFID UHF電子標籤及RFID UHF晶片兩者其一 ,「貼附」於車輛上。而引證2之技術,係將其牌照機體中 「鑲嵌」有RFID天線,或當其牌照基體是金屬時直接當RFID 天線用,使金屬牌照基體作為射頻之反射器,兩者之技術特 徵及字義顯不相同,前程序原審判決卻認定兩者具有功能或 作用之共通性,因而認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顯有未洽。㈤引證1所述之RFID卡 是不需用電與電池式,係屬於RFID之被動式電子標籤,根本 不可能在到達相對應之信號桿前便主動發射訊號,對此不明 確之技術特徵,且無法為產業所利用之專利申請,相對人卻 授予專利,並用以核駁系爭專利之申請,實無法令人信服。 前程序原審判決仍自行臆測論斷該引證1是有效專利,顯然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況整體「車上單元-RFID卡」 需在有電力情況下才能發揮功效,前程序原審判決卻逕自臆 測引證1之RFID卡係屬被動式電子標籤類型,而事實上引證1 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均無如此陳述,實屬前程序原審判決自行 臆測結果,足證其顯有判決不依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 者,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技術內容已違反RFID理論基 礎與實務經驗原理,聲請人已經提出舉發,現由相對人審理 中,故其專利不應存在,該發明人並未提出任何答辯,足認 其業早已放棄其專利權,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應無證據力可 言,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亦屬違法。㈥綜上,前程序



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重大違誤,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時, 已具狀詳實說明並加以比對,業已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 有何違誤,原確定裁定卻認為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遽認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之上訴不合 法,其裁定之基礎確有重大瑕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 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至「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 則指法院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時,雖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其上訴理由僅係 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 前程序原審判決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適用法 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對前 程序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摘,而 認其上訴不合法。縱聲請人不認同上開認定結果,亦屬其對 於「是否有具體指摘」之見解有歧異而已,而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 另原確定裁定既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而程序上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未就實體為審酌,即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其不服前程序原審 判決及相對人所為處分之實體主張與系爭專利與引證專利之 技術特徵之比對,對於以其未具體敍明再審事由而認其聲請



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 明,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即屬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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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