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啓峰 律師
參 加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參加人於民國85年12月17日以「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 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相對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相 對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附圖1所示,系爭商標依9 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86條規定,已視為獨立之 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10月31日止。嗣系爭商標經2次申 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11年1 0月31日止。其後,聲請人於101年6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 月1日施行)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相對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 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 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案經相對人審查,以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已逾 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有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係屬惡意等情事 ,以103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下稱 原處分)為「評定駁回」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04年5月11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聲請人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 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相 對人之訴訟。嗣經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駁 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 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1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仍經本 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猶有未服,再對 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於106年5月3日收到原確 定裁定,即委託律師於106年6月2日提起再審之聲請,請求 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104年度行商字第82號判決,復於同 年11月24日,提起行政聲請再審暨聲請開庭;同年11月29日 提出行政陳報狀,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逾期。原裁定以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逾期而予駁回,容有違誤。(二)原裁定之審 理法官劉鑫楨庭長,前已曾二次審理聲請人與參加人間相同 商標,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其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應於該次再審程序中迴避,卻未迴避,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三)參 加人於澳門對聲請人106年10月4日之商標註冊申請,於107 年2月6日提出商標近似異議評定,其向澳門經濟局異議及反 對理由譯文第18頁第3項竟稱聲請人是惡意為商標註冊申請 ,然聲請人在案件審理時已詳細陳述,並附有證據資料,可 證明惡意抄襲者乃參加人,是該份澳門異議文件亦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人方於同年 4月再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本件再審實有言詞辯論
之必要云云。
四、本院查:
(一)依107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聲請人行政聲請再審狀, 其訴之聲明記載: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104年度行商訴 字第82號行政判決;其不服案號為本院原確定裁定。核聲 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則非本件再審之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惟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對於其如何 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未說明,聲請人以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為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 審,顯已逾期。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 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乃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