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賴維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及本院106年6月15日本院106
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 ,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 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民國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 0006307號函(下稱97年10月2日函)、90年9月21日竹林保 管許可證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之行政處分、教育部 105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53847號訴願決定,並追加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財產(16林班12地號,面積2.6297 公頃土地)歸還聲請人。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9號 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為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 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依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聲請人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 轄,乃以106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管轄。本件聲 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起訴時提出之相對人97年10月2日
函完全不符事實,且聲請人已提出包括「竹林保管人遵守條 約」牴觸上級命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無事務權限也未 獲上級機關授權等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並於106年1月 1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辯論要點」書面資料,如經斟酌 可動搖「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為產權證明 文件之裁判基礎,原審裁定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另「竹林保管許可證」及其所 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相對人公權力措施直接發給, 為行政處分,本院裁定認非行政處分,與事實不符,且對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定。㈡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 7號裁定完全動搖原審裁定之裁判基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㈢相對人90年9月28日(90)實管字 第3063號函(下稱90年9月28日函)、106年7月18日實管字 第1060005627A號函(下稱106年7月18日函)為原審裁定後 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將動搖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就「竹林保 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非行政處分之認定,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漏未斟酌之證物,除 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乃 前程序爭訟之標的,已據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論明非屬行政 處分,堪認業已審酌而無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情事外,聲請 人於起訴時及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所提用以佐證相對人97年 10月2日函、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為行政處分之 各該文件資料,因尚不足以影響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所為上 開認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 要件,亦即漏未斟酌之證物須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之要件即有未符。又聲請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其中相對人90年9月28日函係相對人就聲請人口頭建議簡化 保管竹林之繼承與名義變更手續乙事所為之函復,聲請人為 該函之受文對象,其既能提出該函作為證據,當無不知該函 存在可言,且聲請人並未表明有「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 使用」該函之情事,揆諸該函內容與「竹林保管許可證」及 「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復無關連, 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所定「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另相對人106年7月18日函 之內容為「主旨:臺端(即聲請人)申請辦理本處水里營林 區16林班12號保管林地權利繼承暨名義變更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臺端申請旨揭該號保管竹林繼承部 分,經核依現況符合規定,同意辦理。……三、臺端申請旨 揭該號保管竹林名義變更部分,請臺端補送該號保管竹林地
共同保管人之同意書後,再續申請。四、有關保管竹林之相 關規定均詳載於保管竹林許可證,請臺端務必詳閱並遵守之 。」核與聲請人爭執「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 守條約」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難謂具有關連性。是上開 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即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之要件亦有未符。另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之 當事人為訴外人陳榮裕與相對人,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之當 事人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二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非 同一,聲請人執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據為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與該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之要件未符。從而,聲請人以原審裁定及本院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 定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