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920號
TPAA,107,裁,92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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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7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 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 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 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 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6月17日確定, 有本院索引卡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6月9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 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對於原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亦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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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