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秀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業務)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據此,裁判確定後經過5年, 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即不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且此5年期間,除再審有理由者外,應自第1次裁判確定時起 算。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業務)間有關地價稅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11 月9日95年度判字第18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 ,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 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4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1月9日 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6月 15日又為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第1次判決即原 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 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44號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聲請
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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