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879號
TPAA,107,裁,879,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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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朝霖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係領有相對人所核發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屏縣藥製 字第6143020013號)之藥商,嗣相對人以其派員配合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前往屏東縣○○鄉 ○○路00巷00○0號及其旁鐵皮屋搜索,查獲聲請人製造偽 藥,且聲請人負責人張朝霖鄭建助等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號、6062號、6251號、6361號、 6362號、7179號、7180號、8084號案件偵查結果,認涉犯行 為時藥事法第82條製造偽藥之罪嫌,提起公訴在案為由,爰 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月13日屏府授衛藥字 第10430113900號函廢止聲請人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 院106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 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 再審,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將本件聲請再審移 送於本院審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由 訴訟代理人提出「概括承受沒有經過開股東大會通過,所以 概括承受無效」之抗辯,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



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原判決所為 聲請人負責人張朝霖禾懋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懋公司)負責人鄭建助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書及概括承受契約 書增補條款,約定聲請人將其所有動產讓與禾懋公司之認定 ,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因該概括承受未依公司法第 185條經由股東會合法通過,則禾懋公司再以聲請人名義所 製造藥品或委託他人製造藥品,其違法行為對聲請人不生效 力。聲請人嗣於上訴理由狀內主張原判決違背公司法第185 條強制規定,則對於聲請人上開抗辯,本院確定裁定自應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命令依職權調查概括承受契約是否符合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惟本院確定裁定乃恝置不理,未予發 回命令依職權調查,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為瞭解行政院衛生署(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是否確有核准聲請人先後委託領先奈 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順安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代為 生產,本院確定裁定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命令依職 權調查該核准證物,以明真相,乃本院確定裁定竟置之不理 ,對該重要核准證物漏未斟酌,是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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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懋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