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854號
TPAA,107,裁,854,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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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暫停營業其經營之「成記商務旅店」 ,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已達6個月以上,依發展觀光條例 第42條第1、4項、第55條第2項第2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 條第4項等規定,以民國9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 2518號函(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證 一併註銷,其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其 後復以上訴人未依原處分1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 記證,認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遂以99年6月 18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函(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及拆除。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亦因逾期而經原審裁定駁回,經抗告 仍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猶未 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就 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2年11月11日102年 度再字第50號判決認其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確 定判決),遞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 定。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核准上訴 人成立之日期為98年8月12日,惟原處分1卻自98年8月10日 即據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法規裁罰,明顯係提前2日適用法 律,屬自始違法處分。因原判決漏無斟酌正確「法律生效日 期」和「法律適用始日」,與漏未依法審酌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規定之違法,緣涉及違法。原判決逕採被上訴人所 提供核准日期98年8月10日為事實基礎,判決理由對上訴人 之主張,無採認、無論述,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之再審之事由。㈡系爭「法律生效日期」98年8月1 2日至14日事證於原審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原審不採即等 同當事人不能使用。又隱瞞「法定事實」等同法院不知、當 事人不知,更係為不能使用。原判決理由隻字未提不採98年 8月12日之理由,等同無斟酌之況,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之事由。㈢「法定事實」 與「法律生效日期」皆係事實證據,理應合法存在原判決所 建立事實基礎上。原判決以法院無法審究判決之後,行政機 關始發之函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惟其主因關鍵在被 上訴人無肯認98年8月12日為「法定事實」,顯見原判決未 有斟酌真正「法定事實」與法定「法律生效日期」。而被上 訴人以106年10月18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60059673號函(下 稱106年10月18日函),始肯認「法定事實」係以98年8月12 日為準據,等同否認原本「98年8月10日」日期之存在。被 上訴人106年10月18日函可據為上訴人知悉「法定事實」與 「法律生效日期」在後之證據。原判決之認定對事實顯有誤 解,且未查明真正事況,自有應查明而無調查之違法,實有 違經驗法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



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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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