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王慶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麗林國民小學間聘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係相對人之專任教師,因涉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 事件),經相對人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以抗告人有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事,決議不續聘,報經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後,以民國89年7月25日89北縣麗林人 字第1926號函通知抗告人自89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下稱89年 不續聘處分)。嗣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 以104年1月1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04701A號函知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受解聘及不續聘之教師名 單」,請該局重行檢視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之資格,並填 復「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維持/解除登載通知 表」。案經新北市教育局函轉相對人於104年1月28日召開10 3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抗告人有教師法第 14條第6項所定情事,不得聘任為教師。後經國教署檢送現 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審議作業流程圖及疑義說明予新北市 教育局函轉相對人,相對人乃於104年3月23日召開103學年 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下稱性平會議),決議 抗告人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報經新北市教育局核准 後,以104年4月21日新北林麗林小人字第1046962148號函( 下稱104年4月21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申復 ,遭相對人以逾期為由,以104年5月29日新北林麗林小學字 第1046963181號申復函不予受理,抗告人提起訴願後,訴願 決定將前揭申復函撤銷,著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函復。相對 人再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議 ,仍決議抗告人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惟經新北市教育局函 請相對人檢附相關資料並依相關規定程序重新報核。相對人 爰於105年3月30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議,
再次決議系爭事件屬性騷擾事件且情節重大,抗告人不具有 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再任教師資格,於報經新北市教育 局核准後,以105年5月3日新北林麗林小學字第1056962464 號函(下稱105年5月3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 起申復,經相對人於105年7月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2 次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並以105年7月12日新北 林麗林小學字第1056964132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續提申 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即89年不續聘處分、104年4月21日函、105年5月3 日函)及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20日申訴決定均撤銷。案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89年不續聘處分部分:抗告人於89年 間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經相對人以89年不續聘處分 通知自89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 訴,均因申訴逾期而遭不受理。其後抗告人就有關不續聘之 教育事務事件,分別提起數個行政訴訟,惟均經裁定駁回確 定。抗告人雖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89年不續聘處分,惟 再申訴決定係於91年11月28日作成,其視同訴願決定,縱未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附記「如不服再申訴決定,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法得 認抗告人如於收受再申訴決定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惟抗告人係於106年9月25日就該89 年不續聘處分再次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1年期間,且自再 申訴決定送達後,亦已逾3年。抗告人訴請撤銷89年不續聘 處分部分,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㈡ 關於相對人104年4月21日函部分:抗告人前因不服104年4月 21日函向相對人提起申復,經相對人以104年12月10日函檢 送「申復有理由,原處分學校應依本決定書之意旨,為適法 之處分」之決定書予抗告人,並於105年3月30日召開性平會 議重為決議,且另以105年5月3日函通知抗告人,故抗告人 請求撤銷之相對人104年4月21日函業已不存在,抗告人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105年5月3日函部分:相對人以105年5月3日 函通知抗告人不具再任教師資格後,抗告人循序提起申訴及 再申訴均經駁回在案,且教育部106年6月30日再申訴決定書 業已記明「如不服本評議決定者,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該再 申訴決定已於106年7月5日寄存於○○郵局,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於106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因抗告人住所並 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扣除在途期間3日 後,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再申訴決定書 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7月16日起算至106年9月19日( 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再申訴決定書固已依規定於106年7月5日寄 存觀音郵局,惟因抗告人之母年邁失智,又於106年7月初跌 倒臥病在床,抗告人返回南部照顧,致未能及時收受再申訴 決定書,此非抗告人所得預見或可得避免之重大事由,且抗 告人誤以為2個月之不變期間應從抗告人於106年7月27日實 際收受該文件之日起算,故抗告人遲誤起訴期間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回復原狀,原裁定認起訴逾期,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 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又公立學校 教師對於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所為處理結果 不服者,得向學校提出申復;對於學校之申復結果不服者, 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救濟(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 第34條第1款參看)。復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 訴。」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 訴二級。」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 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 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可知,公立學 校教師就學校有關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按其性質選擇循 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選 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規定之 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本院98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41條第2項規定:「申訴文書之 送達,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74
條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則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104年4月21日函、105年5 月3日函通知系爭事件經認定確屬性騷擾事件且情節重大, 抗告人不得再任教師之決定,並不服相對人之申復結果,乃 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以為 救濟。茲抗告人既選擇依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途徑救 濟,而再申訴又視為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其提起行政訴訟自應於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 。惟前開再申訴評議書係於106年7月5日下午2時以寄存方式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述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06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因抗告人住居 所在桃園市○○區○○路○○段376巷116號,應扣除在途期 間3日,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再 申訴評議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7月16日計算2個月 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6年9月18日(星期 一;原裁定誤植為106年9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9 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抗告人起訴 狀上之原審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期。此外,原裁定 已就抗告人訴請撤銷89年不續聘處分部分,因逾起訴期間且 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經核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本件撤銷訴 訟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因 返回南部照顧年邁生病母親,致未能及時收受再申訴評議書 ,其遲誤起訴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回復原 狀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 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本 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縱使返鄉照顧 病母,尚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 ,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難謂非屬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當無回復原狀可言。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認其起 訴逾期實屬違法云云,洵非可採。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