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78號
上 訴人 即
原 審原 告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向主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閻道至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 審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太仁公司) 以其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訂定原住民保 留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合法承租坐落南投縣仁 ○鄉○○段000○0○000○0○000○00○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 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收益。惟廬山溫泉地區業於99年 5月12日經經濟部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仁愛鄉公所不辦理 續租作業,南投縣政府亦廢止其旅館營業登記證,對其造成 重大損害等語,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於103年7月10日以(10 3)北群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7月10日函),依「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103年8月29日期滿廢止, 下稱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向前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建推動委員會(103年8月8日結束重建任務,並於同年8月29 日裁撤,下稱重建會)及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上訴 人原民會)請求補償,經重建會於103年7月18日以重建家字 第1030002103號函(下稱重建會103年7月18日函)請上訴人 原民會查處,並副知上訴人太仁公司。嗣上訴人原民會於10 3年7月31日以原民土字第1030037599號函(下稱原民會103 年7月31日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太仁公司復於 103年8月12日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103)北群字第00000 0000號函(下稱103年8月12日函),向重建會請求於2個月 內作成補償之決定,重建會以103年8月19日重建家字第1030 002504號函復(下稱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略以重建會 於102年3月13日召開研商會議,上訴人原民會表達系爭租約 已明定收回土地條件及收回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標準規定,廬 山溫泉區合法租用國有地之地上物,不符現行補償規定,重 建會原則尊重上訴人原民會意見等語。上訴人太仁公司不服 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下 稱更審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太仁公司之訴。上訴人太仁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更審前原審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判決為「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 銷;上訴人原民會就上訴人太仁公司103年7月10日之申請, 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上訴人太仁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太仁公司及上訴人原民會對其不利 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太仁公司起訴主張:(一)原處分及重建會103年8月 19日函,均屬行政處分:1、上訴人太仁公司以103年7月10 日函,向重建會及上訴人原民會請求作成補償之決定,經重 建會以103年7月18日函知上訴人原民會,稱本件補償請求應 由上訴人原民會受理;嗣上訴人原民會作成原處分,稱上訴 人原民會並無依租賃契約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 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情形,拒為給付補償金。2、上訴人太仁 公司以103年8月12日函請重建會提出本件補償申請之准否權 限屬上訴人原民會權責之法律依據,否則應作成補償之決定 ;重建會嗣以103年8月19日函,認定上訴人太仁公司不符重 建條例之補償規定,業已明示拒絕上訴人太仁公司本件補償 之申請。3、查原處分已表明拒絕上訴人太仁公司依重建條 例第20條第4項之補償申請,已對外發生單方之法律效果, 嚴重影響上訴人太仁公司依法獲得補償之權利,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之規定屬行政處分。次依本院發回意旨,亦肯認重 建會103年8月19日函屬行政處分無誤。(二)被上訴人承接
重建會之業務,自為主管機關:1、按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行政院法規會104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40021371號 函(下稱行政院法規會104年4月28日函)等意旨,可知重建 會於103年8月29日裁撤後,有關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 補償等事宜,由被上訴人承接處理。又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 2項、第8項規定,及被上訴人業依同條第8項授權訂定「莫 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 宅分配辦法」(下稱系爭分配辦法)等規定,被上訴人自屬 重建條例第20條之主管機關。2、被上訴人固以重建會101年 4月25日重建家字第10100023383號函所附重建會101年4月19 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下稱重建會第41次工作小組會 議紀錄):「……㈡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由各土地管理機關 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辦理。」所載,據以辯稱其非 補償執行機關云云。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 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轉授權之法律規定,尚不得以機關內部 會議作為轉授權之依據;縱確有轉授權予上訴人原民會之規 定,本件應由上訴人原民會作為發放補償金之主管機關,前 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原民會自認,而無礙上訴人太 仁公司請求發放補償金之權利。3、依重建會第41次工作小 組會議紀錄內文之項目標題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 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報請鑒察。(報告單位:內政部 )」可知,有關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事務,同屬特定 區域內土地徵收性質案件之一環,早於重建會裁撤前即為被 上訴人之權責。又參酌中央政府所編列之莫拉克風災後重建 條例特別預算案、審計部中央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 決算審核報告、重建會100年10月12日重建家字第100000644 4號函等意旨,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編列預算執行因莫拉克颱 風所造成特定區域之相關土地徵收及地上物補償事宜。另參 本院發回意旨,亦認本件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三)「莫 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下稱系爭特定區域說 明書)不具解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關於補償對象定義之 效力:1、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係由重建會及被上訴人所擬 ,據重建會相關承辦人員表示,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之目的 僅為供民眾瞭解,並無下達或發布之情形,參以該說明書內 容係以問答之方式呈現,足見該說明書僅屬官方之宣導資料 ,非屬行政規則之性質,於本件自無參考必要。上訴人原民 會要無解釋上開說明書性質之權限。2、縱認系爭特定區域 說明書具有規制效力,惟其內容已解釋劃定特定區域之法律 效果及方法,決定發放補償之對象及範疇,涉及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
60條之規定,除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外,尤須踐行「首長簽 署」及「登載於政府公報」等程序,始為適法。3、退步言 ,就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應受補償者之定義如何,直接涉 及特定區域之劃定、諮詢對象之認定、災區、災民管理方式 、強制遷村、遷居、安置、限制住居、補貼項目、方式、金 額等具體事項而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重建條例既無授權 得由行政機關自行制訂,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之 意旨,應拒絕適用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相關規定。4、依本 院發回意旨,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依文義解釋其補 償對象當指「特定區域內有私人土地者、承租公有土地者及 在公有土地上有實際居住耕作者」而言,未區分其為自然人 、法人,亦無區分其使用目的係自住或營業。又本件爭點僅 涉及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法律解釋,本院發回意旨中明 確表明其法律見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意旨,應 以本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四)災 區經劃定特定區域後,上訴人原民會、被上訴人就是否「終 止租約」及「發放補償」之裁量權減縮至零:1、依重建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系爭分配辦法第2條等規定,所指「 尊重、諮商取得共識」等程序均應在劃定特定區域之前,一 經劃定特定區域即應執行後續強制措施。又依系爭分配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項,一經劃定特定區域,主管機關即應書 面通知及限期強制遷居、遷村,當無不執行後續強制措施之 裁量空間。且依系爭分配辦法同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既稱 「暫時」,即認相關單位仍有強制遷村、遷居之義務,僅係 於不及辦理時,暫採「限制居住」以為保護居民安全之暫時 性措施,不影響上訴人原民會、被上訴人有強制遷村、遷居 之義務。2、自立法沿革觀之,「尊重」、「諮商取得共識 」等規定,並無意於劃定特定區域後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是否 強制遷居、遷村之權限:(1)重建條例於立法之初,行政 院所提草案第12條條文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劃定特定區域, 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並予適當安置」。嗣因民進黨 團認上開條文對於劃定特定區域內人民財產權保障不足,於 審議時提出修正草案第25條:「中央政府為執行前條計畫, 對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應予以徵收或價購。前條 劃定特定區域內公有土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使用 外,已出租或放租者,應立即中止租約並予以承租戶補償。 」立法理由為:「特定區域一經劃定,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 改良物所有人須配合進行遷居,對其原有區內財產應以更為 優惠條件徵收……。原承租國有土地者,因租約終止也應予
以適當之補償。」。準此,立法初始雖賦予主管機關就劃定 特定區域有裁量權,然一經劃定特定區域,就強制遷居遷村 及給予補償部分即無任何裁量之空間。(2)嗣經政黨協商 後,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中修正為 現今重建條例第20條之規定,加列第1項即「災區重建應尊 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之 宣示規定,並於第2項加訂「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 等語。準此,立法過程雖對於劃定特定區域權限之行使方式 有所變更,惟對於劃定特定區域後主管機關應限期遷村、遷 居之義務從無動搖。3、劃定特定區域後勢必無法合法使用 土地或房屋,而造成事實上強制遷居、遷村:(1)依系爭 分配辦法第5條、重建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廬山地區被 劃為特定區域,區域內土地即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生 態保護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或其他適當使用地。」, 無法合法作為居住、營業之用途。故上訴人原民會、被上訴 人對於已劃定為特定區域之地區,就其是否辦理強制遷居遷 村並作成補償處分之權限,應認已減縮至零。(2)廬山溫 泉地區於99年5月12日由經濟部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除供 道路使用外,已無法作為其他使用,顯有遷村需要。然相關 主管機關係蓄意怠於進行補償相關作業,迤至租約期限屆再 以該地區依法不得營業之理由,拒絕續約,透過行政手段迫 使上訴人太仁公司事實上遷移,無端造成上訴人太仁公司財 產上之損害,已與重建條例之立法意旨顯不相符。4、本院 發回意旨有三:其一,就劃定特定區域後,行政機關即有義 務協助(或強制)限期遷居、遷村義務之認定,乃屬純粹法 律如何解釋及適用之意見;其二,就本件有形同遷村方式強 制上訴人太仁公司遷離部分,則係依更審前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所為之涵攝,亦屬法律上見解;其三,對於上訴人原民 會、被上訴人就是否終止租約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係依更審 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又上訴人太仁公司所 承租之土地已遭劃定為特定區域、變更使用分區、拒絕續約 及上訴人太仁公司營業執照遭廢止、現已無營業等事實,與 本院發回時之事實並無二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原審法院即應以本院發回意旨之法律見解作為本件判決之基 礎。(五)上訴人原民會、被上訴人往例發放補償金,未以 有限期強制遷居遷村為前提;然於本件辯稱上訴人太仁公司 未遭限期強制遷居遷村,拒為本件之補償云云,有違平等原 則:1、被上訴人主張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發放補償金者 ,均有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顯見被上訴人未有發給遷居遷村證明之事實。又
被上訴人於未曾發布強制遷居、遷村命令之情形下,仍有依 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予以辦理徵收補償之前例,如:⑴南 投縣政府前為廬山溫泉遷建合法建物徵收補償,曾向被上訴 人申請經費補助8億8,896萬3,153元,此有重建會100年10月 12日重建家字第1000006444號函可憑;⑵依重建會103年3月 13日重建家字第1030000693號函可知,南投縣政府確已曾於 廬山地區,前後實際發放3梯次之遷建補償費用及協議價購 費用共計5億9,136萬6,478元,並有向被上訴人辦理核銷作 業,其中第3次補償更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核發補償費用至指 定帳戶供南投縣政府辦理發價作業。是被上訴人所辯需發給 遷居遷村證明方得補償之主張,業與其發放前例不符,難謂 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2、南投縣政府曾就廬山溫泉地區徵 收補償作業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並以102年9月17日府工水字 第102018824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民眾到場開會,其上明確記 載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辦理,並記載協議價購之 範圍包含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合法建物之部分。又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協議價購為法定之徵收先行程序,南投 縣政府辦理廬山溫泉地區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事 務,仍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無疑。3、依中 央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決算98年度至101年度審核 報告第甲-10至甲-11頁,可見被上訴人所屬營建署補償特 定區土地價購徵收及地上物拆遷業務,編列51億8,083萬餘 元,截至101年底止,已實現30億1,511萬餘元。而依被上訴 人所屬營建署所編印之102年度中央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建特別決算之內容,截至102年底,被上訴人業已撥付土地 徵收補償費,而除南投縣及高雄縣市政府外,其餘縣市均已 依重建條例第20條之規定完成發放。4、上訴人原民會認為 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建物之查估金額係就南投埔里福興農場區 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廬山地區業者實施計畫(草案)〔下稱 福興農場計畫案〕為之,然該次查估係於100年5月作成,而 福興農場是在104年核准,二者時間差距過長,並無關聯。 又上訴人原民會雖主張南投縣政府因有福興農場計畫案,故 未對上訴人太仁公司為補償,惟查南投縣政府即曾於101年7 月17日函請上訴人原民會依法進行補償,不然會有怠於行政 而導致人民財產損失之問題,詎上訴人原民會101年8月1日 函復南投縣政府拒絕補償。況依福興農場計畫案,仍須由民 眾自費購買,災民僅係有權參與該計畫。(六)依重建條例 第1條之意旨,係為防止人民之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害所特 別制定之規範,對於劃定特定區域中承租公有土地者,賦予 權責機關逕予終止租約之權限,而無須考量原租賃契約之約
定,方符合重建條例有效、迅速地完成災後重建之工作之立 法意旨。故重建條例屬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況上 訴人太仁公司之合法建物早已接受查估,其估算方法與金額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原民會本得依重建條例之授權逕 予終止租約而給予補償,要無須受限於租賃契約之規定,方 符重建條例第1條之意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部分):(1)訴願決定及重建會103年8月19日 函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太仁公司103年7月10日 之申請事件,應作成給付上訴人太仁公司243,408,553元補 償金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上訴人原民會部分):(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原民會對上訴人 太仁公司103年7月1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給付上訴人太仁 公司243,408,553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三、上訴人原民會則以:(一)上訴人原民會非重建條例第20條 第4項之補償機關:1、依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有關依 該條例之所生事項及爭議,均由重建會或承接其業務之被上 訴人負責。又觀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承租公有土地者 得予終止契約」僅係賦予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終止契約之 裁量權,屬其後「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之程序事 項,負補償責任之機關應係重建會或其後之被上訴人。另重 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所指契約係屬私法契約,有關得予終止 租約之情事及因此所衍之得予補償或不予補償之情事或條件 等權利義務關係,應回歸當事人締結之民事契約(即原住民 保留地租賃契約第8條至第10條等規定)以解決相關爭議。2 、不論土地管理機關是否終止契約,只要符合重建條例第20 條第4項前段「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 制遷居、遷村者」之要件,重建會或其後之被上訴人均應負 補償責任,與土地管理機關是否終止契約無關,故土地管理 機關有否終止契約非該項補償之要件。3、系爭租約第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有「政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 公共事業需要者」,得於6個月前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 土地,收回土地時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 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 價格評定標準)補償。惟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及系爭特 定區域說明書之規定意旨,經劃定為特定區域,政府不會主 動徵收災民之土地及地上物;又依相關規定並無規範公有土 地應強制收回列管,上訴人原民會亦無辦理是項特定區域土 地收回列管之計畫。故無從依租賃契約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 約收回土地及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情形。4、「盧山風景特定 區計畫」之變更係由南投縣政府報請被上訴人審議通過,並
於100年8月4日公告發布實施,溫泉業者財產上若受損失, 應係作成負擔處分之機關所造成,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故作成負擔處分之機關及重建會或被上訴人即係補償義務機 關;且溫泉業者財產上所受損失並非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原 民會之出租行為所造成,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二)系爭 特定區域說明書係經重建會之工作小組會議討論通過,其係 在依法進行特定區域劃設時之業務處理方式,且透過系爭特 定區域說明書之處理方式,以啟動對災民之協助,屬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而具內部與外部 效力。又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係指同法159條第2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所為規定,故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無須登載於 政府公報。另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非法規命令,原則上無須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訂定;上訴人太仁公司舉本院 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之內容與本件不相符,且系爭特定 區域說明書之內容係在說明劃訂特定區域後之相關事務分配 及業務處理方式之相關事項,並無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且其說明之事項皆依相關規定而說明,亦未牴觸重建條例。 況依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之意旨,被劃定為特定區域,就 原居住者之災民有「限制居住」、「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二 種方案,從限制居住方案提及獲配「永久屋」、「重建(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優惠購買國宅」等文字觀,其涵 意係指與各戶居住之住宅有關之項目,而與上訴人太仁公司 係以經營溫泉飯店之型態未符,顯見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應為 自住之原居住者而言。(三)限期強制遷居遷村構成要件有 :⒈同意接受政府安置,辦理遷居遷村者,⒉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⒊並於取得住宅所有 權或獲配永久屋之日起3個月內搬遷。縱認上訴人太仁公司 乃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所規範之對象(上訴人原民會否認 之),然其是否屬「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應合上述3 項構成要件,否則即非符「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之情形 ,與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未合,而無補償之依據。(四) 本件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1項採行「限制居住」措施,而 非採取「限制強制遷居遷村」之強制措施。遷居遷村戶之認 定,係以實際認定方式辦理,該戶所有土地及地上物倘位於 廬山劃定特定區域範圍內及符合相關規定者,南投縣政府係 依重建條例相關辦法,並視個案受災程度及是否符合補助條 件給予適當補助;惟本件係以被上訴人104年10月6日核准「 南投埔里福興農場區段徵收」案協商;且南投縣政府曾於10 3年10月2日核定福興農場計畫案,該計畫之緣起與目的第二 段提及100年7月7日已召開會議辦理埔里福興農場開發,作
為廬山溫泉業者之平台,是福興農場計畫雖於103年公告, 但相關作業於先前即已開始進行。據上,顯見上訴人太仁公 司並非重建條例第20條規範之對象,經南投縣政府依上開各 項原則認定後,乃以福興農場計畫案處理溫泉業者產業重建 事宜。105年5月辦理完成之協議價購查估,即與福興農場有 所關連,蓋使用面積之大小將影響購買福興農場之範圍。( 五)依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之說明,災區經劃定為特定區 域者,其原因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情形二類,非必屬「即 屬具有危險性且不適宜居住及營業之地區」。又政府是否有 協助(或強制)限期遷居遷村之義務,仍須與原居住者諮商 並取得其同意後,方區分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二種 情形,並非一劃定為特定區域後,政府應有協助(或強制) 限期遷居遷村之義務。且限期強制遷居遷村,其構成要件應 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並於 取得住宅所有權或獲配永久屋,否則即不符限期強制遷居遷 村之要件。遷居遷村證明書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 職責,而取得住宅所有權或獲配永久屋亦屬內政部之職責, 以上二者均非上訴人原民會職權範圍內,是應無裁量權行使 瑕疵之情形。(六)本件不符提前終止租約之規定:1、依 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承租公有地者得予終止契約, 然其前提為「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本件上訴人太仁公 司未符「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之要件業如前述,上訴人 原民會應依法行政,尚無裁量之餘地;縱認上訴人太仁公司 符前開要件,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規定本件實不符該得終止 租約之情形,故上訴人原民會應無裁量瑕疵之處,無違反平 等原則。2、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24條第 1項等規定,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處理原則,均應遵守保障 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優先之立法意旨。雖依系爭租約第9條 第1項第2款:「政府為整理原住民保留地或依法變更出租土 地區分用途者。」,然該所謂變更土地區分用途,是否即為 本件使用分區之變更應尚有疑義,故應不符得終止契約之要 件。縱認本件變更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即為系爭契約所稱變更 區分用途者,然是否得「提前」終止契約,應審酌該原住民 保留地之提前收回,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 及立法精神。然本件若提前終止租約而收回土地,在現實層 面言,因無法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 改配與其他原住民,該項收回即有違整體原住民政策,故本 件不符提前終止租約之規定。3、公告為莫拉克特定區域範 圍者為經濟部,而變更為河川區、保護區之核定為被上訴人 ,後由南投縣政府公告,劃定特定區域、河川區、保護區之
機關非上訴人原民會,且劃為河川保護區,並非不能居住, 係不能再為建築及依原目的使用。又廢止本件上訴人太仁公 司旅館營業登記證為南投縣政府,上訴人原民會是否應就非 其職權範圍內行為負責,應屬有疑。本件廬山溫泉區已變更 為保護區,若已損及本件上訴人太仁公司權益,應依重建條 例或其他法規向權責機關主張其權利。(七)按重建條例第 19條第1、2、3項之規定,該條文係以「產業或企業」為規 範主體,條文內容規定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 施與基準,以及貸款相關措施、申報所得稅之優惠等等,均 與產業重建有關而為產業重建之規定無疑。與同法第20條互 核,益證第20條係屬家園、生活、文化重建之範疇,此見第 20條第1項「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 織、文化及生活方式。」之文義即明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太仁公司之土地乃向上訴人原 民會所承租,上訴人太仁公司並非所有權人,若謂有補償地 上物之情事(假設語),應適用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 之補償規定,非適用第20條第4項前段而認土地改良物之徵 收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又依重建會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 紀錄會議報告事項五之決定㈡之意旨,關於公有土地及其地 上物部分,本即由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有無承租關係、處 理補償事宜,以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上 訴人太仁公司所請求補償建物之土地係向上訴人原民會承租 ,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會議決定,有關補償爭議主管機關為原 民會,顯然非屬被上訴人無疑。另查有另案即訴外人南投縣 仁愛鄉農會同為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承租,卻誤向被上訴人 請求補償金,而其訴願遭駁回之情形,益徵上訴人太仁公司 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洵屬無據;另他案由訴外人魏志財等 32人以相同理由請求補償金經被上訴人駁回,並於訴願程序 提出答辯書在案。(二)按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行政院莫 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重建會組織規 程)第2條規定,重建會並非執行機關。關於因莫拉克風災 重建事項執行機關部分,依重建條例第4條第3項,中央執行 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上訴人太仁公司主 張其承租公有土地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強制遷居遷村而請求 補償地上物,則該土地出租人為上訴人原民會,其自為重建 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關於重建 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諸如 國有林地特定區域經強制遷居遷村者之補償或發給地上改良 物救助金部分,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參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國有林地特定區域經強制遷 村者之補償或發給地上改良物救助金處理原則)、受災戶為 原住民學生時災害助學金部分,其主管機關為上訴人原民會 (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案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原住民學 生災害助學金實施要點),益證:重建會並非重建條例所稱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執行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先 位聲明部分:1、依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之意旨,核係重 建會就上訴人太仁公司請求補償事項之權責機關係上訴人原 民會所為答復,並非對上訴人太仁公司之請求有所准駁,不 因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對上訴人太仁公司所為之行政 處分。2、上訴人太仁公司對被上訴人(承受重建會之業務 )之公法上請求權為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承租公有土地 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請求發放 ,上訴人太仁公司復陳明其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 及相關法令規定請求補償,而不請求徵收等語,是該權責機 關為上訴人原民會,故上訴人太仁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公法 上請求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備位 聲明部分:1、依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重建會組織 規程第2條等規定,關於因莫拉克風災重建事項執行機關部 分,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依重建會 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會議報告事項五之決定㈡之意旨可 知,關於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本即由各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依有無承租關係、處理補償事宜,以符合重建條例第20 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2、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之主管機關係上 訴人原民會;復依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太仁公司與仁愛鄉 公所訂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3條、第23條、第24條、第28條之規定,暨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91年7月12日台(91)原民地字第0000000號 函簡化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經同意由上訴人太仁公司訂立租約等情,可知系爭租約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乃為上訴人原民會,而非重建會、被上訴人 。3、參諸上訴人太仁公司以103年7月10日函向上訴人原民 會請求補償;嗣上訴人原民會作成原處分,已對具體事件直 接對外產生否准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是上訴人太仁 公司就本件補償請求,就原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程序並無不合。4、依重建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乃「為 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 條例」可知,乃著重在災後重建為該立法目的。又依同條例
第5條規定可知,相關重建計畫非僅限於家園重建,尚包括 產業重建。細繹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非僅限 於「災民安置」,更未區分補償標的之用途或限制依該規定 得請求補償者之身分,其補償對象當指「特定區域內有私人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者、承租公有土地者及在公有土地上有實 際居住、耕作者」而言,顯未區分其為自然人、法人,亦無 區分其使用目的係自住或營業甚明。否則,於特定區域內其 他非自住之自然人或法人雖同受財產之損害,竟僅因其身分 或使用目的不同而無補償,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 則不能相符。5、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南投縣 政府106年6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60126082號函等意旨,災區 經劃定為特定區域後,是否予以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 ,南投縣政府以尊重原住居者之意願為原則;至公有土地及 其地上物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辦 理。而南投縣政府就辦理莫拉克風災災後各項補助方案,其 「遷居遷村戶」認定原則,係以實際認定方式辦理之,亦即 該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倘位於廬山劃定特定區域範圍及符 合相關規定者,該戶即被認定為「遷居遷村戶」,並無依系 爭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之情。又系 爭土地既經劃定為特定區域,該地區即具危險性且不適宜繼 續居住及營業之地區,政府乃有協助(或強制)限期遷居、 遷村之義務,且本件實際情形而言,上訴人太仁公司就所承 租系爭土地既有實際上形同被強制遷離之情形,上訴人原民 會仍抗辯本件並無強制限期遷居、遷村必要、南投縣政府未 發給證明書云云,即屬無理由。6、上訴人太仁公司承租系 爭土地,經經濟部於99年5月12日劃定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 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廬山溫泉地區遭變 更為河川區後,因屬洪泛區域,除供道路使用外,已無法作 為其他使用,是該災區被劃定為特定區域後,顯有遷村需要 ,而上訴人太仁公司亦已形同被強制遷離之情形。又依系爭 分配辦法第5條、重建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廬山地區既 為非都市地區,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被劃為特定區域, 區域內土地即應依系爭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變更為:「 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或其他 適當使用地。」,無法合法作為居住、營業之用途,則系爭 土地有事實上無法繼續承租之情形,系爭租約雖未到期,該 情應已合致重建條例第20條4項「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 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之情形,加諸重建條例 為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訴人太 仁公司即有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
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之適用。惟上訴人 原民會為該決定之主管機關,僅以原住民政策之立場予以考 量,卻完全未慮及承租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同屬災民之上 訴人太仁公司損失,顯有失偏頗而有未當,其裁量權之行使 即有濫權、失允之情。再者,觀諸南投縣政府福興農場計畫 案,乃南投縣政府為災後重建之目的,所提出之產業重建計 畫,其係依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土地,讓售對象雖為「位 於南投縣仁愛鄉『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業者」, 然亦訂有附註條件予以排除讓售資格之情;復參南投縣政府 106年6月19日函復內容可知,該計畫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 完成,亦看不出上訴人太仁公司有雙重受惠之不合理情形。 是該計畫案核係南投縣政府所擬定之產業重建計畫,核與本 件上訴人太仁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營業,因莫拉克颱 風風災有被迫遷離之情,是否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 定無涉,上訴人原民會據此作為拒絕補償上訴人太仁公司之 理由,洵屬無據。7、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款規定,承租公 有土地者固得終止契約,然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 」;關於終止租約相關如何補償之規定,參諸系爭租約第10 條業有規定可資遵循,上訴人太仁公司遽以南投縣政府所查 估之資料,作為本件請求補償金額之依據,即乏所據。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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