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4月27日持憑100%芝 麻油或調和芝麻油出口報單副本第三聯(出口報單第DABC00 UZ383771號等),繕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海關結辦案號 :833306等),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 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 %芝麻油(100% 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 N DED SESAME OIL)」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被上 訴人核准在案。
㈡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獲上訴 人之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 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下稱「頂、特、高 」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 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 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 下稱彰化地檢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起公訴後(按上訴人前負責人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製 造、販賣攙偽食品罪部分,經彰化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 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另上訴人之前負責人等涉犯修正前刑 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前開2刑事判決分別判決有罪定讞 ),上訴人旋於102年11月7日以2013鄉字第072號函(下稱 系爭陳報函),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表明其外銷 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
原料之情事,並稱將釐清近1年來所有退稅案件,列表造冊 送請重審,及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
㈢惟迄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以北普松字第1031033752 號函通知上訴人,擇定同年月25日赴廠查核應配合提供相關 資料明細,上訴人方於同年月12日以2014鄉字第091號函, 提供近2至4年溢沖退稅明細資料。案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 審認上訴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 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 (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爰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以上訴人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處 分函文,就前揭出口報單等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合計 新臺幣(下同)22,768,698元(下稱原處分),並追徵溢沖 退稅額計11,384,349元。
㈣上訴人不服,依序申請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後,就罰鍰部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6年度 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系爭陳報函,雖其時間係在地檢署偵辦上訴人涉嫌 妨害食品安全衛生及標示不實犯罪嫌疑之後,惟地檢署偵辦 之食安及標示事項,毫無牽涉本件溢沖退稅之違章行為。而 且,於偵查期間,乃至其就與本件違章無關之妨害食品安全 衛生罪嫌等偵結後,亦未觸及溢沖退稅而有任何續行偵察或 移請被上訴人或其他相關機關續行調查之情事。足見,檢察 署對於溢沖退稅之本件違章事件,本即毫無意識,其所為之 偵辦,也根本就與溢沖退稅之調查毫無關涉。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439號判決亦表明不得以稅捐機關檢送相關資料予檢 察署即認定該檢送資料之時點為稅捐稽徵機關開始調查之時 點。
㈡基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被上訴人欲主張系爭 陳報函不符合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 準)第17條規定之要件,自應由其就「上訴人102年11月7日 主動陳報違法行為前,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業已依法定職權就 特定事實行使調查權,且所為之調查有助於海關認定或查獲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盡其舉證之責。
㈢按被上訴人主張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謂「主動陳報」,應 係指違章行為人積極主動陳報具體違章事證,提供海關相關
資料達到得以釐清事實俾憑辦理之程度,且其陳報的內容與 主動性應具有高度誠懇真摯性,使海關得以查知行為人於違 章期間內之整體違章情節及具體違章金額,法律對於其原則 上應處罰的違章行為給予完全免罰之優惠寬典,方能謂相當 云云,經核無任何法令依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及第43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可採。
㈣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係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1所規定之「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要件。易言之, 若符合「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 ,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 定其違法行為者」之要件,被上訴人即應減免處罰,此種規 定係羈束規定,被上訴人毫無裁量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原料 進口報單及外銷品出口報單通關申報資料的正確性,是核實 辦理沖退稅的首要要件,此與減免之規定不合。且減免處罰 標準第17條之適用應先適用,更無再回溯母法即海關緝私條 例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要件之理。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減 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仍須斟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之要件云云,顯已違反法律解釋及適用之理論,殊不足 取。
㈤有關被上訴人抗辯關務署102年10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 21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8日上訴人以出口 報單第BE/AA/02/3904/6721號於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報運出口100%純芝麻油,該筆出口報單由C2(應審免驗) 改為C3(應審查驗)通關、上訴人102年11月1日2013鄉字第 063號函之部分,皆業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已明 確判示被上訴人之答辯應予廢棄,基於「爭點效」,被上訴 人抗辯並不足採。又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均無 「協助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法定職權」,從而 ,即便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曾於102年10月21 日分別至上訴人處稽查,其所為之稽查,亦非基於「協助海 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法定職權,就上訴人涉有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所進行之調查,充其量均是基於附件 之組織規程所賦予之職權,所為有關衛生方面之稽查,其不 符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其他協助查緝機關」之主體,已 臻明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查減免處罰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海關 緝私條例罰則之補充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 既明文規定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故情節輕微係法
定之減免處罰要件。易言之,基於母法規定及合目的性解釋 ,非情節輕微之海關緝私案件當不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即該 等案件無減免標準之適用,始不致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虞 。至所稱情節輕微之認定,仍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本件所涉及溢沖退進口原料稅款 金額龐大,難認本案有減免處罰標準適用餘地。 ㈡按關稅法第63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3條、第9條、第 18條、第23條、第25條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9條、第1 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料進口報單及外銷品出口 報單通關申報資料之正確性,乃核實辦理沖退稅之首要條件 ,三者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且須整體性審核,故油品 摻混之調查與溢沖退稅間,具有合理正當之關連。關務署除 係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針對上訴人產 製油品摻混不實進行調查而調閱上訴人進出口報單,繼而於 調閱報單中發現上訴人涉有冒退進口原料關稅之嫌疑,亦因 上訴人為沖退原料芝麻(粒)關稅之大廠,對於上訴人所涉 及不同進出口關區、不同年度之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之溢額 沖退進口原料稅款違章行為,於102年10月31日分別以台關 業字第1021024213號函及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責由 各關區調閱上訴人之進、出口報單,並請各關加強相關出口 油品之查核,以防範不肖廠商以混充油品銷售,冒退較高稅 率之原料關稅(如芝麻粒),已具體指稱本件上訴人所涉「 以混充油品銷售,冒退較高稅率之房料關稅(如芝麻粒)」 之違章行為,故上開二函合併觀之,當足以視為本件溢沖退 稅之違章之啟動調查時點。
㈢按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協助查緝機關」所指為何,該標 準並無明文定義,解釋上除受海關請求協助緝私之機關外, 其他機關依其法定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事實內容或事證資料 ,如客觀上有助於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者,即當 屬之,不以該等機關主觀上認知查得事證內容涉有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並續行移送海關查緝為必要,關務署104年7月22日 台關緝字第1041006882號函,亦同此旨。衛生局及彰化地檢 署等機關於調查初始,即係朝上訴人於產製內、外銷油品內 摻混他項油品之方向進行查核,而本件溢沖退稅違章,亦係 以上訴人於產製外銷油品內摻混他項油品為基礎事實,是以 本案外銷之「100%芝麻油」及「調和芝麻油」,縱與地檢署 查得之內銷「頂、特、高」100%黑麻油分屬不同產品,惟就 上訴人「油品摻混」之違章行為而言,則並無二致。本件上 訴人產製之內銷或外銷油品摻混不實之違法事證,均已經衛
生局及彰化地檢署調查掌握,客觀上既有助於海關續行查緝 本件違章情事,則該等機關當屬「協助查緝機關」無疑;除 此之外,高雄關102年10月28日針對上訴人報運出口100%純 芝麻油,因對貨物成分、純度產生質疑,由C2應審免驗改為 C3應審查檢驗通關,且高雄關102年11月15日高關港字第102 1021909號函明確指出係為防止冒退進口原料關稅而由C2改 為C3進行查驗,亦屬高雄關之調查。渠等既已於102年10月 21日展開調查,則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始向關務署函報本 件違章情事,實已不符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定「於其他 協助查緝機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之免罰要件。 ㈣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就內地稅違章案件所訂免罰 規定,可知,於內地稅違章案件,須納稅義務人於被檢舉或 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始得免予處罰。相較而論 ,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僅規定行為人於被檢舉或調查前「主 動陳報」,毋須同時補繳稅款,即得獲致免罰之極大寬典, 是以所稱「主動陳報」,自應達具體明確之程度,而使海關 得以查知行為人於違章期間內之整體違章情節及具體違章金 額,始足當之。查本件系爭陳報函,觀其內容,僅概括陳述 外銷油品有添加黃麻油及特黑油情事,且僅表明欲釐清近1 年退稅案件及願繳回溢退稅額等,惟未同時檢附違章期間內 之全數違章案件清表,並具體載明出口報單號碼、涉案油品 名稱、實際用料比例及溢沖退金額等詳情,亦未提供任何具 體事證以供查核,尚無從使海關查知上訴人於違章期間內之 整體違章情節及具體違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爭執在 於:本件有無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之適用。因本件為經 本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發回判決已揭示「就本件而言, 被上訴人開始啟動調查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之前,倘上訴人有 主動陳報其違法行為或提供違法事證,被上訴人因而查獲或 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即有該條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依行 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在此個案中,應受本 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 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又,本件本院廢棄發回之判 決為106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並非10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 決,原審法院並不受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之拘束。 且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本院104年 度判字第235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本 院10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將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7 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尚在審理,前述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521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上訴人執該判決之理由主張 具爭點效云云,尚有誤會。茲就兩造爭執說明判斷如下: ㈠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適用上之說明:
⒈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得免予處罰之要件為:「於海關 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及「主動陳 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而 「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之「調 查基準日」,其認定應以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就特定 個案之異常狀況有開始為進一步了解之行為之日為準。而 該了解個案異常狀況之行為,是否有對外公開揭露,自非 所問。至所稱「其他協助查緝機關」,依文義解釋應指協 助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之其他機關。故其他機 關倘已依該機關之法定職權就特定事實行使調查權,且該 機關所為之調查有助於海關查緝個案是否有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情事者,該機關即該當減免處罰標準所定之「其他協 助查緝機關」。另財政部關務署104年7月22日台關緝字第 1041006882號函釋就「其他協助查緝機關」之認定,亦採 相同見解。
⒉再者,前開免於處罰之例外標準要件中,就違法行為人主 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及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要件 ,除前所提及之立法目的外,亦兼有「激勵自新」功能。 故若海關或協查機關已經開始調查,而違法行為人在此之 前並未主動陳報,或其主動陳述,僅屬空泛的陳報而不足 使查緝機關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此情形,實難認 定該違法行為人有改過自新之意,亦難認其情節輕微,自 不得獲邀免於處罰之寬典。
㈡經查:
⒈彰化縣衛生局102年10月22日公告最新消息「彰化縣衛生 局追查富味鄉公司棉籽油流向」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4日公告焦點新聞「富味鄉向衛生局坦承內銷油品 攙加棉籽油重罰」等可知,彰化縣衛生局於102年10月21 日赴上訴人處稽查時,即已查得上訴人外銷之「調和玉米 油」、「調和香油(芝麻油)」、「調和花生油」及「調 和辣椒油」等油品均有摻入棉籽油;另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亦於同年10月21日赴上訴人之五股區處,就油品摻混棉籽
油乙事進行查核,嗣上訴人之前代表人於同年10月23日坦 承於內銷24項調和芝麻香油中摻有棉籽油,另於「調和花 生油」中添加花生香料後,該局乃進一步表明將就上訴人 所涉相關刑事不法事項移送檢調機關擴大偵辦,並針對國 內流通及出口產品全面清查。
⒉依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偵字第84 9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可知上訴人產製之黑麻油本有滲 混違法行為,而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 罪嫌疑。同時,上開起訴書查扣物品表單列有配方表、產 品配方變更或新增內部審核表及「進、出口報單」等,查 得上訴人於內銷「頂、特、高」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中 ,摻有黃麻油及特黑油,涉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等罪嫌。又由於彰化地檢署於調 查初始,即係朝上訴人於產製內、外銷油品內摻混他項油 品之方向進行查核,而本件溢沖退稅違章,亦係以上訴人 於產製外銷油品內摻混他項油品為基礎事實。是以本件外 銷之「100%芝麻油」及「調和芝麻油」,縱與彰化地檢署 查得之內銷「頂、特、高」100%黑麻油分屬不同產品,惟 就上訴人「油品摻混」之違章行為而言,則並無二致。 ⒊前述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彰化地檢署,依 其法定職權就上訴人產製油品攙混不實之事實行使調查權 ,其調查範圍包括「調和香油(芝麻油)」及外銷產品, 關務署於102年10月24日收受新北地檢署102年10月23日新 北檢玉贊102他5329字第34019號函,請求關務署提供各關 進出口之報單。關務署於102年10月25日以台關督字第102 1024270號函覆並將相關資料提供予新北地檢署。而查該 等出口資料報單所揭示之內容,包含「申請沖退原料Y」 、「申請查驗方式8」、「其它申報事項-申請第3聯原料 沖退稅聯」等申報資訊,皆為申請退原料稅之必要條件, 可藉此得知上訴人為申請沖退稅廠商,而該等報單並經上 訴人提出申請沖退進口原料稅款在案。且新北地檢署因油 品摻混不實事件而調閱報單,關務署審酌上開報單資訊內 容,認上訴人申報出口芝麻油之品質成分值得懷疑,上訴 人復據該等出口報單申請沖退進口原料稅款,實有冒退進 口原料關稅之嫌疑;同時,有鑑於申請沖退進口原料關稅 案件,均係廠商累積多筆報單後而進行退稅申請,涵蓋不 同進出口關區、不同年度之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之報關行 為,屬於跨關區之多階段行政行為;另經查詢統計近5年 芝麻油外銷品沖退原料芝麻(粒)關稅金額,上訴人申請 沖退稅金額約占總金額之9成,102年上半年外銷品沖退稅
金額前百大廠商中,上訴人位居第三,為國內芝麻油外銷 品沖退原料芝麻(粒)進口稅款之大廠。關務署因新北地 檢署調閱報單之行為,為了配合新北地檢署之調查並藉此 釐清上訴人有無涉及其他申報關稅上的不法行為,故於10 2年10月31日以台關業字第1021024213號函請求各關協助 提供上訴人進出口資料予新北地檢署,「並須副知關務署 」,且於同日以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通知各關:「 近來媒體頻報導以棉子油混充其他高價油品銷售,為防範 不肖廠商藉此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如芝麻),請加 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
⒋原審法院審理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105年度訴 字第1247號)時,為釐清關務署前開102年10月31日函發 函原由及背景,曾請關務署說明,關務署105年11月14日 台關業字第1051024131號函略以:「查本署102年10月31 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係為多家媒體報導富味鄉公 司以棉子油混充其他高價油品銷售……同時本署於102年 10月23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提供富味鄉公 司近三年申報進口、出口通關電腦報單明細資料之來文… …,為防範富味鄉公司及其他油品業不肖廠商利用混充方 法申報高價油品出口,藉此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爰 以上開函件函請所屬各關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復 由上訴人102年11月1日2013鄉字第063號致財政部函略謂 :「為本公司於本(102)年10月21日被媒體披露市售調 和油涉標示不實乙案……在本案發生後,海關對於本公司 的進出口案件,除了全面查驗外並即刻採取最嚴厲的方式 辦理通關,措施分別如下:(一)進口部分:臺中關對於本 公司芝麻原料進口案件……取消『自行具結記帳』,改採 繳現或押款方式辦理通關。……(二)出口部分:高雄關對 於本公司所提供之切結書及油品SGS之脂肪酸組成分析報 告,仍持懷疑態度,無法確認所提供之文件確與實到來貨 相符。……」。
⒌上開各情參互以觀,足見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及彰化地檢署,已於102年10月下旬,依其職權就上訴 人產製油品混摻不實之事實行使調查,並經媒體報導而廣 為人知。關務署亦因新北地檢署針對上訴人產製油品摻混 不實進行調查而調閱上訴人進出口報單,繼而於調閱報單 中發現上訴人涉有冒退進口原料關稅之嫌疑,亦因上訴人 為沖退原料芝麻(粒)關稅之大廠,對於上訴人所涉及不 同進出口關區、不同年度之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之溢額沖 退進口原料稅款違章行為,於102年10月31日分別以台關
業字第1021024213號函及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責 由各關區調閱上訴人之進、出口報單副知關務署(不是只 要求各關區將資料提供新北地檢署),並請各關加強相關 出口油品之查核,以防範不肖廠商以混充油品銷售,冒退 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如芝麻粒),已具體指稱本件上訴 人所涉「以混充油品銷售,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如 芝麻粒)」之違章行為,依職權發動蒐集對上訴人上開違 章行為資料文件之調查程序,並加強對於上訴人進出口油 品之查核。堪認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至遲於102年 10月31日即已進行調查。上訴人因海關對其全面查驗,始 於102年11月8日提出系爭陳報函向關務署陳報本件違章行 為,並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 查緝機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證之免罰要件 。
⒍又系爭陳報函內容,僅空泛陳稱上訴人將就添加黃麻油及 特黑油情事全面檢討,並將提供相關資訊供被上訴人查核 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陳報其哪一筆外銷品沖退稅申請 ,有以不正當方法溢沖退進口原料關稅之違法行為,亦未 隨此陳報函檢附相關事證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即便 收受此陳報函,亦未能當即確認上訴人所涉犯之整體違章 情節、違章金額。且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31日展開全 面調查,亦難認本件係因上訴人主動陳報而查獲違法行為 。尚難認本件符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免予處罰規定。 ㈢從而,原處分審認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 溢沖退外銷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之違章行為 長達數年,期間並涉有多筆溢沖退稅案件(上訴人於原審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案件言詞辯論時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 狀第80頁,記載5年共224件),且本案所涉溢沖退稅額高達 11,384,349元,被上訴人於法定2至5倍之裁罰額度範圍內, 以原處分按所申請之溢沖退稅額裁處最低倍數之2倍罰鍰業 已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情狀,並無 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系爭陳報函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定『主 動陳報並因而查獲違法行為』之要件」一節,已有違反「爭
點效」、逾越母法規範範圍,以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違法:
⒈查本件上訴人101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出具外銷品沖 退申請書之同類案件,案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可知,不僅肯認上訴人102年11 月7日具函陳報已符合「主動陳報」之要件,且肯認「原 告(即上訴人)更於陳報後配合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調 查,因而查獲本件溢沖退稅之事實」(見該判決第14頁第 4行、第5行)。核本件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之 兩造當事人完全相同,重要爭點亦完全一致,且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任何新資料足以推翻原發回判決此一認定,自應 受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1判決此一「爭點效」之拘束,無 再做相反認定之餘地。詎原判決竟以「揆諸上開陳報內容 ,僅空泛陳稱原告(即上訴人)將就添加黃麻油及特黑油 情事全面檢討,並將提供相關資訊供被告(即被上訴人) 查核云云,惟原告(即上訴人)並未具體陳報其哪一筆外 銷品沖退稅申請,有以不正當方法溢沖退進口原料關稅之 違法行為,亦未隨此陳報函檢附相關事證供被告(即被上 訴人)查核,被告(即被上訴人)即便收受此陳報函,亦 未能當即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涉犯之整體違章情節、違章 金額。……。尚難認本件符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免予處 罰規定」云云,已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所確定 之「爭點」判示相牴觸,有違反「爭點效」之違法,顯不 足採。
⒉另,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被上訴人所為罰 鍰處分,與本件程序標的之處分的違法理由,完全相同, 爭點復為一致,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業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廢棄發回在案,該 判決針對此一爭點,亦已明確判示「(四)至上訴人102年 11月7日函所指稱之近1年回算固僅指101年11月6日至102 年11月6日之期間,尚非全然涵蓋本件溢沖退稅時間,惟 參酌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內部發現公司的外銷油品,有加入黃麻油及特級黑油之情 事……董事長即指示我們要誠實面對,並責由生管、國貿 及會計部門全部釐清近一年來所有退稅案件,列表造冊送 請貴署重審,並繳回溢退之稅額。』後,更於其後配合被 上訴人調查,因而查獲本件溢沖退稅之事實,尚非如原判 決所認被上訴人不能因上訴人此部分『主動陳報』而查獲 ,更不能因而確定本件之違法行為,而不符減免處罰標準
第17條免罰要件」(見該判決第25頁第2行起至第12行) ,即可印證。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102年11月7日主動陳報後,始 於103年12月27日作成原處分,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102年 11月7日主動陳報前,即已依據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衛 生局稽查、公告資料,針對上訴人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之事實,進行調查,即應依前揭判決要旨,善盡舉證責任 ,提出其如何依上開資料勾稽,在上訴人102年11月7日主 動陳報前,即進行調查之資料;詎纏訟至今,未見被上訴 人能提出該等資料,自應認定上訴人102年11月7日之陳報 函,已符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規定予以免罰。原判決 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未依職權調查,即有違法。 ⒋而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並未規定違章人應如何陳報之要件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主動陳報應遵循之相關法規命令 或行政規則。而且系爭陳報函中之第三點已概括陳述外銷 油品有添加黃麻油及特黑油情事,且表明欲釐清近1年退 稅案件及願繳回溢退稅額等情,亦為原判決所確認。足見 系爭陳報函已向關務署就芝麻原料沖退稅一事明確的陳報 其違章情事,至於「全面釐清所有退稅案件,列表造冊送 請重審」衡諸經驗法則,可於陳報後,再由兩造就進出口 資料逐一核校,始可完全釐清,要無於102年11月7日主動 陳報時,即應完全提出之理。原判決所為「被告(即被上 訴人)即便收受此陳報函,亦未能當即確認原告(即上訴 人)所涉之整體違章情節、違章金額」之要求,顯已逾越 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法定要件,要求上訴人應具備法所 未規定之陳報要件,已有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不 適當之違法,亦應廢棄。且未對上訴人如上主張,說明其 不採之理由,亦有違法。
⒌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歷經1年左右之彼此溝通及配合 、並在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查核後,方得以確定其違法溢退 進口原料稅款之行為及具體內容與溢退金額。此有附卷「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動陳報溢繳退稅案之大事紀」 ,從往來函文、電子郵件,由往來行為過程可知,足見本 案確由上訴人主動陳報,且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繫,完全配 合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方因此而查獲 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動陳報前,對上 訴人有溢沖退稅之情全然未曾知悉,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主動陳報後,不僅消極不作為,更向上訴人坦承接獲「首 宗主動陳報案件」,前訴願答辯均有論及。
㈡原判決認為「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彰化地檢
署,依其法定職權就原告(即上訴人)產製油品攙混不實之 事實行使調查權,其調查範圍包括『調和香油(芝麻油)』及 外銷產品」一節,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拘束 力、「爭點效」以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 違法:
⒈由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第11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 12頁第5行,足見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調 查之「棉仔油」事件,根本與本件外銷油品「有添加黃芝 麻油、特黑油」之溢沖退稅,兩者根本風馬牛不相干。且 綜觀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全文,根本無片言隻字提及地檢署 調查牽涉「外銷」芝麻油之情事。從而,即便原判決依前 揭指摘之事實,認定「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及彰化地檢署,已於102年10月下旬,依其職權就上訴人 產製油品混摻不實之事實行使調查權,並經媒體報導而廣 為人知。」屬實,亦未據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提出彰化縣衛 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彰化地檢署已於102年10月下 旬,已就上訴人本件「外銷油品之違章」情事,進行調查 之任何事證,且綜觀全卷內容,根本找不到彰化縣衛生局 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已於102年10月下旬著手調查上訴人 本件外銷油品違章情事之資料;亦無上開兩衛生局將上訴 人本件外銷油品違章資料移送彰化地檢署之任何資料;更 無彰化地檢署調查之初,即朝上訴人產製內、外銷油品內 摻混他項油品之方向進行查核之任何資料。從而,原判決 不僅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且本件爭點,已如上述,業經 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認定不足做為其他協助查緝 機關在上訴人102年11月7日主動陳報前之調查至明。從而 ,原判決上開認定,亦有違反「爭點效」及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法,洵不足採。
⒉又原判決稱「本件外銷之『100%芝麻油』及『調和芝麻油 』,縱與彰化地檢署查得之內銷『頂、特、高』100%黑麻 油分屬不同產品,惟就原告(即上訴人)『油品摻混』之 違章行為而言,則並無二致。」等語,非但已自承本件違 章與彰化地檢署偵查無涉,且更與其認定彰化地檢署之偵 查係上訴人主動陳報前之調查,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要 無疑義。何況,彰化地檢署102年偵字第8966、8967號不 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於103年6月1日做成,基於「偵查不 公開」之原則,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102年11月7日上訴 人主動陳報前,知悉新北地檢署調查上訴人本件違章情事 ,原判決不察,竟為前述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針
對此一爭點,業已有明確判示。
⒊按本院發回判決已就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解釋認應採文 義解釋,「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應指協助海關查緝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情事之其他機關,其他機關倘已依法定職權就 特定事實行使調查權,所為之調查有助於海關認定或查獲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即當屬之。查依彰化縣衛生局 組織規程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均無「協助海關 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法定職權」,從而,即便彰 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曾於102年10月21日分別 至上訴人處稽查,但該兩衛生局之稽查,並非基於「協助 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法定職權,就上訴人 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所進行之調查,充其量均是基 於附件之組織規程所賦予之職權,所為有關上訴人違反食 品衛生方面之稽查,其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其他 協助查緝機關」之主體,已臻明確。從而,原判決認定彰 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具有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 之「其他協助查緝機關」之適格,顯已違反本院發回判決 就此一爭點之認定。
⒋退萬步言,即便將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為 其他協助查緝機關,依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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