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371號
TPAA,107,判,37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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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麗娜
訴訟代理人 徐瑩瑩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依其他法 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新臺幣(下同)205,139,305元及未分配 盈餘4,554元,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 東權益減項金額為114,812,175元,初查乃核定「項次12」1 14,812,175元及未分配盈餘90,331,684元,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9,033,168元,另因有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 ,故補徵稅額0元,並按所漏稅額9,032,713元處0.4倍之罰 鍰計3,613,085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7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98年 5月14日宣布我國會計準則直接採用IFRSs之推動架構,並規 劃公開發行公司自102年起分階段採用IFRSs,第一階段公司 (包括上市上櫃公司、興櫃公司及金管會主管之金融業,但 不含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公司、保險經紀人及代理人)應自 102年起依IFRSs編製財務報告。上訴人係於89年3月17日掛 牌上市,是以符合第一階段公司之適用規定,應於102年起 開始適用IFRSs,合先敘明。由於上訴人符合第一階段公司 之適用規定,是以101年度應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係依照主 管機關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所發布之「採用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IFRSs)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適用疑義問答 (102年2月修訂)」之規定計算,特別盈餘公積如未提足至 股東權益減項數額相同者,應增提特別盈餘公積數額,因此 上訴人應針對101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減項餘額215,275,287



元及帳列之特別盈餘公積10,135,982元之差額205,139,305 元進行增提。上訴人101年度計算應增提之特別盈餘公積205 ,139,305元,係符合主管機關證期局及其101年4月6日發布 之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之規定,故上訴人並無虛列特 別盈餘公積減除金額,更無將其金額故意列為未分配盈餘計 算減項之情事;另就盈餘層面,101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減 項餘額為215,275,287元,而特別盈餘公積為205,139,305元 ,其差異10,135,982元係100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減項餘額 ,並以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限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由 於101年度之特別盈餘公積並未包含該金額,是以101年度盈 餘所減除之特別盈餘公積皆係101年度應提列之金額,未有 以上期特別盈餘公積減除本期盈餘之情形。㈡由於上訴人10 1年度抵減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投資抵減之尚未抵減留抵稅額 為55,316,872元,而未分配盈餘原申報及核定之應納稅額分 別為455元及9,033,168元,因此無論特別盈餘公積係以原申 報金額205,139,305元(101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減項餘額- 帳上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或以核定金額114,812,175 元(101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減項餘額215,275,287元-100年 12月31日股東權益減項餘額100,463,112元)計算未分配盈 餘稅,該未分配盈餘稅皆可使用投資抵減之尚未抵減留抵稅 額全數抵繳,由此可知上訴人遵循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 之精神並從嚴辦理,用意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及避免盈餘分派 侵蝕資本,而非規避稅負。此外,上訴人101年度盈餘分配 除提足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外,並以未分配盈餘及 資本公積分配現金股利,上訴人因考量101年度盈餘分配於 減除依法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後,所剩餘之 可供分配盈餘僅剩餘81,295,935元不足上訴人原先預定分配 予股東之現金股利數額,故上訴人自其資本公積額外提出88 ,774,270元做為現金股利進行分配,與特別盈餘公積原申報 金額205,139,305元與核定金額114,812,175元之差額90,327 ,130元差異不大,因此可見上訴人並未有刻意保留101年度 盈餘之情事。㈢由所得稅法第110條(98年5月27日)之修正 理由說明二,足證立法者已就所得稅漏稅罰與行為罰之處罰 輕重加以區隔,不再如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理由(三 )所闡釋舊法規定僅有應納稅額無短少始無須一律依所漏稅 額處罰,故該判決於本案完全已無可引用之處,實甚明確。 本案未分配盈餘原申報金額及核定金額皆未有所漏稅額,故 未有影響租稅公平及國庫收入之情事,退步言,上訴人已依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及計算,經計算後亦無須繳稅,故應 屬單純之行為罰。另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98年5月立法修



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之意義,在於如納稅義務人漏報所 得時,未涉及短漏稅額,如依據一定倍數以下處以罰鍰,又 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有處罰過重之虞,由於上訴人101年 度未分配盈餘遭被上訴人調減特別盈餘公積後仍無應繳納稅 額,與前段立法理由所欲導正之情形相同,因此上訴人應得 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認本件應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處以漏報未分配盈餘稅,依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顯屬割 裂適用立法者於98年5月間欲導正之不公平現象之良法美意 ,使納稅義務人未漏稅仍無端遭高額處罰之不公平現象仍存 在,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明定系爭之稅額仍名為「營利事 業所得稅」,當然屬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之文義涵攝之 範圍,在文義解釋上並無排除本案情形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項之空間。㈣被上訴人未及考慮上訴人之違章程度而 為適切之裁罰,縱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規定適用範圍之見解為 正確,亦可突顯財政部訂頒之裁罰參考表未考慮營業人已自 行依法計算未分配盈餘稅,但因申報內容有誤因而加計短漏 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其違章案件應如何減輕裁罰。 又對於未分配盈餘稅已申報案件及未申報案件定有不同程度 之處罰,營業人已依法辦理未分配盈餘稅申報者,如有短漏 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情事者,酌予行為罰,即是行政程 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的體現,同時也才具有鼓勵營業人依法 辦理未分配盈餘稅申報的效果。上訴人已依所得稅法計算未 分配盈餘稅,雖有過失,惟未分配盈餘經加計短漏之所得額 後仍無應納稅額,其情節仍較裁罰參考表所規範之情況輕微 ,故不應與裁罰參考表視為同一情況而適用該規範按所漏稅 額處0.4倍之罰鍰。㈤上訴人於102年度盈餘分配時,已將特 別盈餘公積迴轉數,作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計算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較法令規定多繳納了1,662,878元之未 分配盈餘稅,且此作為在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104年1月6日 之前,足資證明上訴人亦希望盡量配合主管機關之思考,故 縱認定上訴人於計算10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有可罰之處,亦 應就前揭特別盈餘公積迴轉數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予以減除後進行裁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有關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6 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詢上訴人列報「項 次12」適用之法律規定,經上訴人104年2月26日以勤審0000 0000號說明係依據金管會95年1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95年1月27日函)之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另依其102及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36頁 ,載明上訴人係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 金管會證期局)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000000號 函(下稱89年1月3日函)及金管會95年1月27日函分配101年 度以前之盈餘,又依上訴人102及101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55頁,亦載明102年第1季之合併財務報 告係為首份IFRSs期中財務報告,顯見上訴人係自102年度起 始採用IFRSs編製財務報告,本件既為分派101年度之盈餘, 自應依行為時會計準則編製之財務報告,而非上訴人所主張 採用IFRSs編製財務報告;上訴人101年度既尚未開始採用IF RSs編製財務報告,即應按金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 0000000000號令說明四及「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 )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適用疑義問答(102年2月修訂) 」第14之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㈡本件調查基準日為104 年1月6日,上訴人雖主張102年度已將特別盈餘公積87,774, 303元申報迴轉並繳納未分配盈餘稅額1,662,878元,惟申報 及繳納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顯見上訴人 於調查基準日前並無任何調整補繳作為,故無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自102年度開始採用IFRS s編製財務報告,其所辦理之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係依 行為時之規定就系爭金額列報「項次12」,與101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無涉,尚無就101年度多減除金額於102年度加計迴 轉問題。㈢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 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其中所指「所漏稅額」, 依其文義解釋,係指因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所造成之漏稅 額,而非「補徵稅額」或「應補稅額」,此從條文前後語之 編排即可知;又財政部9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發布之「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 件之違章認定原則」關於違章計算公式,顯見未分配盈餘漏 稅額之計算並未減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 ,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項目,被上訴人援引本院99年度判 字第667號判決意旨亦說明之,核與所得稅法第110條修正無 關。㈣本件上訴人101年度既未開始採用IFRSs編製財務報告 ,即應依行為時之規定就當年度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並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覈實申報「項 次12」,然上訴人卻採用IFRSs編製財務報告後之規定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被上訴人爰依上訴人提供之101年及100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3500其他欄」,以上訴人1 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2月31日帳列股東權益其他項目金額 合計分別為負100,463,112元及負215,275,287元,按規定重 新核定「項次12」為114,812,175元(負215,275,287元-負1 00,463,112元),是上訴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虛 列「項次12」90,327,130元(原列報205,139,305元-重新核 定114,812,175元),致短報未分配盈餘90,327,130元,短 漏稅額9,032,713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違章事證明確,自應受罰。被上訴人乃依規定,並參據裁 罰參考表中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 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罰 鍰等情,以及上訴人之違章漏稅情節並無應另行依該表使用 須知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 果,按所漏稅額9,032,713元處0.4倍之罰鍰計3,613,085元 ,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符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101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 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20 5,139,305元及未分配盈餘4,554元,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 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為114,812,175元,乃 核定「項次12」114,812,175元及未分配盈餘90,331,684元 (205,139,305元+4,554元=114,812,175元+90,331,684元) 。⒈其中「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 減項金額為114,812,175元」為上訴人100年12月31日及101 年12月31日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合計分別為100,463,112 元及215,275,287元,按財政部89年3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0號函釋,應為當年度發生(較前期增加之數額)應為114 ,812,175元(215,275,287元-100,463,112元=114,812,175 元)。⒉未分配盈餘90,331,68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9,033,168元,所漏稅額為9,032,713元(即9,033,168元 減去原申報數4,554元之10%計455元;故9,033,168元-455元 = 9,032,713元)。而補徵稅額0元者,係減「依法之投資抵 減稅額42,266,276元」。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 款、證券交易法第41條、財政部89年3月9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0號函釋,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114 ,812,175元),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項 次12),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被上訴人核定之未分配盈餘90,331,684元,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9,033,168元,所漏稅額為9,032,713元 ,即屬於法有據。㈡按財政部89年3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0號函,係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為當年 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而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依法之減除項目。此與證券交易法第41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之立法意旨相符,原審自得援用。又金管會證期局95年1 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上揭財政部函釋內 容相符,僅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之內容為例示說明,與 證券交易法第41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意旨相符, 原審亦得援用。關於金管會證期局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 第0000000000號令釋,僅屬說明,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 製財務報告,公司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 與其他權益減項淨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而未開始 採用者,仍循舊制辦理。此部分是針對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編製財務報告前後作法之差異度,此為財務報表呈現之一 致性,無損於證券交易法第41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 意旨之貫徹,原審當得援用。而本案情形,被上訴人曾於10 4年1月6日函詢上訴人列報「項次12」適用之法律規定,經 上訴人104年2月26日說明係依據金管會95年1月27日函之規 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足見而未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仍循舊制辦理)。又上訴人102及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第36頁,載明上訴人係以金管會證期局89年 1月3日函及金管會95年1月27日函分配101年度以前之盈餘, 又依上訴人102及101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 告第55頁,亦載明102年第1季之合併財務報告係為首份IFRS s期中財務報告;顯然上訴人101年度未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應無疑義。本件調查基準日為104年1月6日,而上 訴人申報及繳納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顯 見上訴人於調查基準日前並無任何調整補繳作為,故無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主張102年 度已將特別盈餘公積87,774,303元申報迴轉並繳納未分配盈 餘稅額1,662,878元者;上訴人自102年度開始採用IFRSs編 製財務報告,其所辦理之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係依行 為時之規定就系爭金額列報「項次12」,與101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無涉,尚無就101年度多減除金額於102年度加計迴轉 問題,上訴人主張應就特別盈餘公積迴轉部分予以減除後進 行裁處,當無足採。㈢雖同時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就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 額(是稅前所得)之判準傾向稅務會計,而計算未分配盈餘 (是稅後盈餘)之判準傾向財務會計,二者計算基礎不同、



稅前稅後概念不同、計算稅率不同等,即使都稱為營利事業 所得稅,但存有本質上的差異。因此,不能以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納稅額與應補或應退數額之計算上減項概念(如可扣抵 稅款、可抵減稅額、暫繳稅款、扣繳稅款)來觀察未分配盈 餘稅額之計算。因此,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 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 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者,是以第102條 之2為前提,亦即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款法定 減項後之餘額申報未分配盈餘;故上揭條項所稱「以所漏稅 額1倍以下之罰鍰」之所漏稅額,是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 為要件而計算出來之漏稅額,此項漏稅額是源之於所得稅法 第102條之2(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應納稅額)、第 110條之2第1項(上開應納稅額即為此之漏稅額),而與計 算上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後減除「依法之投資抵減稅額,本 年度准予抵減之稅額」無涉。㈣上訴人104年2月26日說明係 依據金管會95年1月27日函之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足見 而未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理應仍循舊制辦理;又上 訴人102及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36頁, 載明係以金管會證期局89年1月3日函及金管會95年1月27日 函分配101年度以前之盈餘;且上訴人102及101年第1季合併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55頁,亦載明102年第1季之合 併財務報告係為首份IFRSs期中財務報告;顯然上訴人101年 度未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卻又以採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編製財務報告之情況,就已提列數額與其他權益減項淨 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足見即非故意亦有過失,且 過失之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上訴人依常態性情況,按裁罰 參考表,裁處上訴人0.4倍罰鍰,當屬允當。本案自無「裁 罰參考表備註四,應就情節輕微部分為減輕之判斷」之適用 餘地,亦無違平等原則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101年度盈餘分配案係依據主管機 關證期局所發布「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後,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適用疑義問答(102年2月修訂)」之規定 ,將101年底股東權益借方淨額提足特別盈餘公積,即因應 102年應適用IFRSs,須於101年期末(相當102年的期初)適 用IFRSs的情形作調整,亦符合金管會101年4月6日發布之金 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就已提列數額與其他權益 減項淨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目的無非在維持公司 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故 上訴人並無虛列特別盈餘公積減除金額,更無將其金額故意



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減項之情事。在與新會計原則制度接軌 時,必然會有許多適用上之疑義尚待釐清與確認,如後所述 上訴人並無動機特意虛列特別盈餘公積,甚至因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後,所剩餘之可供分配盈餘81,295,935元不足上訴人 原先預定分配予股東之現金股利數額,故上訴人即就原不需 提出發放現金之資本公積額外提出88,774,270元發放現金予 股東(參見公司法第241條),足可證上訴人並未有刻意保 留101年度盈餘不予分配之情事,上訴人提列系爭特別盈餘 公積並無過失。㈡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經被上訴 人核定應納稅額9,033,168元,減除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 稅額9,033,168元,應補稅額為0元,上訴人並無逃漏稅額, 被上訴人以該不存在之漏稅額為基礎對上訴人課以按所漏稅 額0.4倍之罰鍰3,613,085元,顯然與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 1項,就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 之罰鍰的規定不符。在計算營業稅之漏稅額時,稽徵機關均 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營業人之留抵稅額(財政部89年10月1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漏 稅額時,對於各項可抵減之扣繳、暫繳、投資抵減稅額皆可 減除,在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其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 額,自無不予減除之理,以上訴人原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即有減除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455元足證,其據以 計算之漏稅額並非正確,按之科處之罰鍰,即非適法。又參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乃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 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對營利事業應受 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為免處罰過重,於98年5月27日修正,參酌同法第108條 有關怠報金最高處罰金額之規定,明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 過9萬元之行為罰,財稅機關卻對參照其規定之同法第110條 之2之未分配盈餘稅處罰規定,未一併修法,造成法律漏洞 ,而仍對上訴人未有漏繳未分配盈餘稅而課以漏稅罰,顯已 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本件裁處法規9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發布之「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 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就有漏稅 之結果始予以處罰之意旨,應不予適用,其據以計算之漏稅 額並非正確,原判決未予糾舉,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須調查違法行為 是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審酌行為人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形, 並於裁處時使行為人之責任與處罰相當,以符比例原則。上



訴人已依所得稅法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惟被上訴人自亦應斟 酌上訴人未分配盈餘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已 無損及國家租稅債權,客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甚低,而原判 決率認上訴人具有過失,除未見有力之說理外,逕認其違章 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上訴人實有裁量怠惰之情形,被上訴 人未詳予審究對上訴人有無進行裁罰之必要,或至少考慮上 訴人違章情節輕微,應作成較低裁罰金額之處分,原判決未 查,自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違法。次按98 年5月27日立法修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及其修正理由, 足證立法者已就所得稅漏稅罰與行為罰之處罰輕重加以區隔 ,不再不論是否有無應納稅額仍就短漏所得額一律依所漏稅 額處罰,本案未分配盈餘原申報金額及核定金額皆未有所漏 稅額,故未有影響租稅公平及國庫收入之情事,退一步言, 上訴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及計算,經計算後亦無須 繳稅,故依大法官會議意旨應屬單純之行為罰,縱非行為罰 ,亦應認為其行為造成漏稅之風險極為輕微(事實上為0)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之違章情節並非輕微,而不需依「裁罰 參考表備註四」減輕裁罰金額,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 法。㈣司法院釋字第327號、第337號及第339號解釋,皆分 別對於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不實 發票者及未按規定於貨物上貼查驗證者等違反行為罰之處罰 ,原修法前所處罰鍰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或將行為罰與漏 稅罰混為一事,對單純違反租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 ,亦比照漏稅罰處罰,此情形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 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是以皆認原處罰規定違法,予 以糾正。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訂定裁罰處分時,基於行為罰 體例及考量比例原則,應降低裁罰倍數或增訂裁罰上限,只 課予一定之行為罰,以符比例原則。上訴人本件情事縱有過 失,情節亦極輕微,上訴人請求本院停止本件審判,聲請釋 憲,進而請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對營利事業因使用投 資抵減稅額抵減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後無應補稅額,未涉及 短漏稅額,未予降低裁罰倍數或增訂裁罰上限是否因侵害人 民財產權而違憲,以維上訴人權益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 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第110條之2規 定:「(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 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 鍰。(第2項)營利事業未依第102條之2規定自行辦理申報 ,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 ,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1倍以下 之罰鍰。」財政部98年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 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 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 稅額0.4倍之罰鍰。」又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規定:「……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 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
㈡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 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 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 率之特別盈餘公積。(第2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 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 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台財證( 一)字第000000號函:「……說明……二、為維持公司財務 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上市、 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 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 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 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 ,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 派。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 餘。……」財政部89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514號函: 「主旨: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 機關命令,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 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金管會95年1月27 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上市、上櫃公 司並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含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



累積換算調整數、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如有未實 現利益可合併計算),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 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000000號函說明二方式計提 特別盈餘公積。……」金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000 0000000號令:「一、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辦理。二、公開發行公司採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後,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 除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相關規範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就 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 益),因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豁免項目而轉入 保留盈餘部分,分別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轉換 日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不足 提列時,得僅就因轉換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 餘增加數予以提列。嗣後公司因使用、處分或重分類相關資 產時,得就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二)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後,於分派 可分配盈餘時,應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其他股東權益減項淨 額(如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 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 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自當期損益與前期未分配盈 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其他股東權 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 公積不得分派;但公司已依前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 應就已提列數額與其他權益減項淨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嗣後其他股東權益減項餘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 分派盈餘。……四、未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公開發 行公司,應依本會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 00000號令及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 89)台財證(一)字第000000號函說明二之規定辦理。……」 ㈢原判決依前揭理由認原罰鍰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 ,除其中所謂「本件調查基準日為104年1月6日(參原處分 卷p488-489),而上訴人申報及繳納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28 日(參原處分卷p699-700)及同年月27日(參原處分卷p696 ),顯見上訴人於調查基準日前並無任何調整補繳作為,故 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經核實係上訴 人於104年5月28日申報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同年月27日繳納,與被上訴人104年1月6日發函請 上訴人說明「本件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項次12金額 計205,139,305元所適用的法律規定為何」無涉外,固非無 見。
㈣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 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16條第3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 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 字第641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 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 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而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係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 罰鍰」,並非採劃一之處罰方式。準此,稅捐稽徵機關於適 用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 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 違法。另財政部訂定之裁罰參考表,對於漏報或短報未分配 盈餘部分所設立之裁罰標準,既未達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 1項規定之罰鍰下限,則依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 或減輕之理由。」稽徵機關於裁罰時亦應注意個案違章情節 是否為較輕者,而酌予在法定倍數範圍內減輕其罰,至稅法 規定之最低限為止,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此為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之事項。
㈤本件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其漏報或短報未分 配盈餘所計算之漏稅額固為9,032,713元〔(90,331,684元 -4,554元)×10%〕,惟因有「依法之投資抵減稅額,本年 度准予抵減之稅額」,故補徵稅額0元,為原判決確定的事 實。且稽諸被上訴人針對系爭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所作 查核說明記載,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申報抵減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的投資抵減 稅額85,455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85,000元及101年度未 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455元),因其98年度有廢止前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的投資可抵減稅額42,266,276元尚未 抵減,102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乃核定准予抵減上訴人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85,000元及101年度 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9,033,168元等語(原處分卷第548頁 ),足見上訴人於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1年度未 分配盈餘時,尚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所賦予巨 額的投資可抵減稅額,且已屆最後抵減年度(第5年),逾 期即歸零,本無需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規避未分配盈餘 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藉此留下可抵減稅額供往後年度 使用,顯欠缺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的動機,自無故意可言 。雖然上訴人101年度未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卻又 以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之情況,就已提列數 額與其他權益減項淨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難謂無 過失,但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 應納稅額85,000元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455元, 合計85,455元,並全數以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 定的投資可抵減稅額抵減之,經被上訴人查核後,所調增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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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