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367號
TPAA,107,判,367,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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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滄圳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依其他 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下稱「項次12」)新臺幣(下同)21 1,495,245元及未分配盈餘57,560,494元,經被上訴人原分 別核定為211,495,245元及60,475,391元。嗣被上訴人查得 上訴人僅就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未合併計算未實現利益,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致虛列「項次12」211,495,245元,除重行 核定「項次12」為0元及未分配盈餘271,970,636元,補徵稅 額27,197,06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1,149,524元處以0.5倍 之罰鍰計10,574,76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 人以105年1月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01030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猶對罰鍰部分不服,遂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計算股東權益減項211,495,245 元,於股東會議案中,爰依財政部89年3月9日台財稅第0890 45151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釋)意旨,就系爭 97年度所發生帳列股東權益減項211,495,245元,提列相同 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211,495,245元,且不作股利分派,案 經全體股東無異議承認及通過。上訴人於98年度辦理97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乃據上開函釋,列報減除「依其他法律 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 限制分配部分」211,495,245元,並無不合。㈡上訴人依證



券交易法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申報97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查核報告書中業己充分揭露,並提供予被上訴人相關 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第 四大表資料供被上訴人機關查核,自無申報上之隱匿或扭曲 事實之逃漏行為,或發生不實虛列或重複減列致有故意或過 失之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則其違章論罰之判斷,自不包含 僅因法令見解歧異所產生之爭議,實無處罰之適用,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免罰。㈢改 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9年1月3 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公告(下稱證期會89年 1月3日公告)之意旨,係為健全股利政策,以維持公司財務 結構健全與穩定,避免公司盈餘分派侵蝕資本並損及股東權 益目的所規定。是以,依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釋,營利事業 如可供分配盈餘當年度有發生帳列股東權益減項之金額,業 依證期會89年1月3日公告,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同額特別 盈餘公積部分,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可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列報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除項目, 以避免該部分盈餘因特殊原因未予分配,而增加營利事業之 租稅負擔,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㈣依94年 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 (下稱違章認定原則)第9項次備註2及第12項次規定,自當 年度盈餘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且股東可扣抵稅額已減除所含 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股東會決議並載於股東會 議事錄,是為非屬「掌握確實證據」情形,應不予處罰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有關裁處罰鍰10,574,7 62元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僅針對股東 權益減項「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及「金融商品未 實現損失」,計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並扣除98年初帳列特 別盈餘公積數後之差額,提列當年度特別盈餘公積211,495, 245元;惟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日改 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3月14日金管 證一字第0960007033號函釋(下稱金管會96年3月14日函釋 )意旨,係採「淨額」之觀念,而股東權益減項淨額之計算 係包括未實現利益,則上訴人97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減項淨 額應為正數241,461,668元,自無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適用。又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及證券發 行人,其財務報告之編製未遵循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辦理,溢提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盈餘公 積,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致其97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11,495,245元。又違章認定原則 第9項次備註2規定係屬例示性規定,而非處罰要件,不能認 其足以涵蓋所有違章事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掌握備 註2所規定之「確實證據」,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7款、第5項、第102條之2第1項、 第110條之2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財政部89年3月 9日函釋、證期會89年1月3日公告、證期會89年2月1日(89 )台財證(一)第00371號函、金管會95年1月27日金管證一 第0950000507號函、金管會96年3月14日函釋、金管會97年2 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00558號函意旨,可知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規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係以「當年度」之稅後純益 ,扣除「當年度」依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以正確計算「當年 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金額。故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釋 闡述上市、上櫃公司依證期會89年1月3日公告說明,依證券 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僅能就當年 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該 同額之特別盈餘公積,於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又上 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計算特別盈餘 公積,係採淨額觀念;是上市、上櫃公司若逕就股東權益減 項金額不合併計算未實現利益,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則所 提列金額超出股東權益減項(即應合併計算之未實現利益) 部分,顯非為達到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 免虛盈實虧而分派股利」之目的,不得認為已依該規定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㈡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 次12」211,495,245元【即97年度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未認 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4,784,208元+「金融商品未實 現損失」209,305,440元-98年初帳列特別盈餘公積數2,594, 403元後之差額】,而漏未併計未實現利益,即「累積換算 調整數」455,551,316元。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股東權益減項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與前揭證 期會函及金管會函意旨不符,經將上述上訴人未合併計算之 未實現利益計入,重行核算上訴人97年度之股東權益減項淨 額結果,為正數241,461,668元(「累積換算調整數」455,5 51,316元-「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209,305,440元-「未 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4,784,208元)。是上訴人因 未合併計算未實現利益,致溢提特別盈餘公積211,495,245 元,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範圍,不得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又上開函釋均發布於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日前,則上訴人於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注意 相關法令規定,覈實申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詎其仍漏未 加計累積換算調整數455,551,316元,致溢列未分配盈餘之 上開減除項目,核其所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列報「項次12」211,495,245元,係屬虛列,核定其短報 未分配盈餘211,495,245元,應補徵稅額21,149,524元,並 按所漏稅額21,149,524元處0.5倍之罰鍰10,574,762元,即 無不合。再本於金管會96年函及97年函意旨,上訴人97年列 報未分配盈餘「項次12」之當年度特別盈餘公積,未合併計 算未實現利益,即因不符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 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釋,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㈢ 次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立法理由、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 稅字第0920453012號令釋意旨、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所得 揭露免罰之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上訴人並未於系爭97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或其他欄位揭露其上開未合併 計算未實現利益,致溢提特別盈餘公積211,495,245元,且 上訴人於申報之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報告書中,未敘 及上訴人股東常會決議非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之具體事實,徒由上開說明,僅易使稅捐稽徵機關 誤認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上開特別盈餘 公積,並不足以使稅務人員知悉此提列係有上開違誤情事。 縱上訴人於提供被上訴人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附件第10-1、10-2、10-7、10-8、10-9、10-10、10-11頁 有上訴人所述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資產負債表等件,惟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檢附此相關資料 即當然知悉其於上開申報書「項次12」之列報有誤,致有系 爭短漏報所得情事,非待被上訴人稟其稽核專業,進一步檢 視該等資料,並與上訴人各項申報資料勾稽查核,詳為計算 後,尚難查知上情;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 繁瑣、甚或有賴會計師提出專業之查核報告而言,倘認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檢附相關資料即得解免其過失之責 ,無非助長其僥倖心態,有悖所得稅法課其誠實申報義務之 立法本旨,而對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難謂公平。㈣另違章認 定原則第9項次備註2、第12項次規定,乃指明納稅義務人因 各項公積自行提列申報金額,大於依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 稅後盈餘實際提列數或限制金額之差額時(即溢提數),即 應依違章論罰。準此,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7款規定虛列未分配盈餘減項案件,稽徵機關如有「掌



握確實證據」之情形者,尚無免罰規定之適用。承前所述, 金管會業以96年3月14日函釋明定,上市、上櫃公司應以淨 額之觀念,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是 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召開股東會分派97年度盈餘時,未依 前開函釋意旨以淨額提列,選擇採不合併計算利益項目方式 溢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致虛列未分配盈餘減項,短漏報未分 配盈餘,既經被上訴人掌握其上開違章事實之確實證據,則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自行誤解法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依 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而無前揭違章認定原則第9 項次備註2之適用,自屬適法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96年10月2日違章認定原則第12項次之「財務報表經會計 師簽證案件」係規定︰「申報之數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由當 年度稅後盈餘實際提列數或限制金額之差額(即虛列數), 依違章論罰。備註:第9項次備註2準用之」,該違章認定原 則第9項次備註2係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 積係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且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 減除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故原則上除掌握 確實證據(如:減除非當年度盈餘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股東會議事錄並未決議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而逕予減除)外, 不予處罰。」此規定具有裁量基準之性質,係在行為人之違 章行為具違法性及有責性後,裁量不予處罰。該違章認定原 則第9項次備註2既係明定「故原則上除掌握確實證據(如: ……)外,不予處罰」,所稱之情節只是在說明條文文義所 謂確實證據掌握之例示,自不以之為限,如別有掌握確實證 據之情形,仍無該違章認定原則第9項次備註2不予處罰規定 之適用(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另財 政部賦稅署104年9月23日臺稅所得字第10404022920號函釋 (下稱賦稅署104年函釋),無非在重申違章認定原則,並囑 就個案事實,核實認定。本案經人檢舉虛列特別盈餘公積, 既經掌握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證據,依前揭財政部96年違章認 定原則及賦稅署104年函釋規定,自無免罰之適用,上訴人 主張顯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引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10號 判決,其發回意旨在於:若依證據判斷得適用上開裁量基準 的話,因上訴人所主張之96年10月2日違章認定原則,係在 行為人之違章行為具違法性及有責性後,則有裁量不予處罰 之適用,而將罰鍰部分發回更為審理。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意



旨並非意指本案不必經調查審認即應無條件適用上開裁量基 準,仍應就本案事實,調查審認。上訴意旨以:財政部96年 10月2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46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10 月2日函)及賦稅署104年函釋、違章認定原則相關規定,皆 係財政部針對行為人已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 後,有違章行為後之處理辦法,究其適用之主要認定判斷原 則,應係以裁罰機關是否掌握確實證據(即減除非當年度盈 餘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股東會議事錄並未決議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而逕予減除)為準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 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另金管會96年3月14日函釋:「一、經查前財政部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函 及金管會95年1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507號函規定, 如有未實現利益可合併計算,係指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利 益可做為減項金額之抵銷……二、上市、上櫃公司應依前揭 規定,以淨額之觀念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方符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及金管會相關函釋規定 ,至公司選擇不合併計算利益項目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屬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範疇,尚難謂已依證券交易法第 41條第1項辦理。」依該函釋所示,上市、上櫃公司應以淨 額之觀念,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原 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召開股東會分派97年 度盈餘時,未依前開函釋意旨以淨額提列,選擇採不合併計 算利益項目方式溢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致虛列未分配盈餘減 項,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被上訴人掌握其違章事實之確實證 據,而無前揭財政部96年違章認定原則第9項次備註2規定之 適用之論據,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示股東會議事錄,證明上訴人列報 減除之特別盈餘公積,係由當年度盈餘所提列且經股東會決 議通過,故自有財政部96年10月2日函之免罰適用,惟原判 決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具體事證加以審視,卻再以確認違章 之既有證據,認定上訴人無財政部96年10月2日函之免罰適 用,其判決已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 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股東會中,依財政部(上訴人誤載為 證期會)89年3月9日函釋意旨,就系爭97年度所發生帳列股 東權益減項211,495,245元,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211,495,245元且不作股利分派,案經全體股東無異議承認



及通過,且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確已充分完整揭露,恪 盡誠實申報義務,上訴人並無隱匿或扭曲事實之逃漏行為存 在,自無裁處罰鍰之適用。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虛列之主觀 要件,對於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原處分未予糾正,其判決 當然違法云云。惟依下列理由,上訴意旨為不可採。 ⒈按誠實申報為所得稅之基本精神,為避免營利事業申報不實 ,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是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參照同法第 110條規定,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以利適用,乃經所得稅 法第110條之2立法理由指明綦詳,是所得稅法業課其納稅義 務人誠實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又稅捐稽徵係屬大量行政 行為,為確保誠實申報納稅制度之建立,是營利事業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除於其申報書或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已明確揭露所 涉短漏報所得,為稅捐稽徵機關一望即知,無庸再行調查任 何卷證,否則即難謂無短漏報該所得之故意或過失,而得解 免其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應負之違章責任。業經原審並參酌財 政部92年9月1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所得揭露免 罰之處理原則」第1點,及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 0453012號令釋內容,釋示甚詳,自無不合。 ⒉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 人並未於系爭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或其他欄 位揭露其上開未合併計算未實現利益,致溢提特別盈餘公積 211,495,245元之事實,上訴人於申報之97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查核報告書第29頁「未分配盈餘科目說明」記載內容所 述,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該特別盈餘公積,係與事 實不符;此說明亦未敘及上訴人股東常會決議非依證券交易 法第41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具體事實,徒由上開說明 ,僅易使稅捐稽徵機關誤認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 定,提列上開特別盈餘公積,並不足以使稅務人員知悉此提 列係有上開違誤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至於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釋意旨,係以合於依證券交易法 第41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為前提,本件既不合於證券 交易法第41條規定,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⒊再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提供被上訴人之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第10-1、10-2、10-7、10-8、10 -9、10-10、10-11頁有上訴人所述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等件,但被上訴人並不因上 訴人檢附此相關資料即當然知悉其於上開申報書「項次12」 之列報有誤,致有系爭短漏報所得情事,非待被上訴人稟其



稽核專業,進一步檢視該等資料,並與上訴人各項申報資料 勾稽查核,詳為計算後,尚難查知上情;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繁瑣、甚或有賴會計師提出專業之查核 報告而言,倘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檢附相關資料 即得解免其過失之責,無非助長其僥倖心態,有悖所得稅法 課其誠實申報義務之立法本旨,而對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難 謂公平等情,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㈣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裁罰 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 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 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 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係 裁罰倍數參考表為一般裁罰基準之規定後,針對個案有特別 情事所為之例外規定。本件上訴人係虛列「項次12」「依其 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211,495,245元,非屬揭露,已詳如 前述,是上訴人之違章情形並無具體的特殊情形,而得適用 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就系 爭虛列「項次12」,未有隱瞞,其受責難程度顯然較低云云 ,指摘原判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可 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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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