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江宏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江莊麗 華取自江莊麗華企業社(下稱企業社)營利所得新臺幣(下 同)4,853,333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為24,339,46 6元,併同另查獲漏報上訴人、江莊麗華及受扶養親屬江玉 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914,176元,歸課核定上 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8,470,743元,補徵稅額8,152,16 8元。上訴人就核定前開營利所得(下稱系爭營利所得)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序號20-26之財產交易所得與系爭營利 所得重複計課,准予註銷財產交易所得851,916元,其餘復 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出售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71號 、71號6樓之1、71號5樓之1、71號4樓之1、71號5樓、71號6 樓及71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主 體為江莊麗華,而非企業社,故系爭房地交易所得應歸屬於 江莊麗華。江莊麗華於100年3月29日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 獨資商號即企業社,係為避免日後遭稽徵機關認定為營利人 而予以不當或不法核課或處罰之風險,與經濟事實之認定無 涉,且江莊麗華出售系爭房地核屬個案性、非常態性,對自 有財產進行合理之收益處分,實與營業活動無涉,另江莊麗 華並無所謂「固定營業場所」,亦即企業社係直接設於江莊 麗華之住居所,並無提供任何營業(或營業準備)行為之用 ,顯與經常性、繼續性之營業活動不同,故系爭房地之交易
所得應定性為江莊麗華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㈡縱認出售系 爭房地之主體為企業社,惟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 定,不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其買賣土地所得均不需課徵所得 稅,原處分對於同一筆土地交易,在課徵土地增值稅後,無 視所得稅法關於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將同一筆所得變 更性質為營利所得並課徵所得稅,顯有重複課稅之違法,不 符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並未就本件「租稅客體」、「稅基 」等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提出說明,原處分顯有違所得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6款、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及租稅法律 主義。㈢另個人經常性買賣房地,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土地並非營業稅課徵範圍,但房屋部分課徵營業 稅,因此出賣人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4條、財政部95年12月 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 第09504564001號函規定,就房屋部分需申辦營業登記,並 報繳營業稅,惟該個人之土地交易所得並不因此當然變更為 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之概念,「 營利事業」則屬於所得稅法之概念,營業人並不當然等於營 利事業。如原處分之見解可採,則免稅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亦得據此轉換為應稅之營利所得,並課徵個人綜所稅,顯 見原處分之見解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關於營利所得部分;含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配偶江莊麗華獨資經營之企業社於 101年出售系爭房地,核係以買賣房地之經常、繼續性經濟 活動,不論江莊麗華簽訂買賣契約究係以其個人或企業社名 義為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均屬該年度「 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9條所指之 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且該企業社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8,533,333元及全年所得額4, 853,33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局查得漏報出售土地收 入94,640,000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43,173,333元,並按 不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計算,核定全年所得 額24,339,466元,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配偶江莊麗華(即企業社)之上訴確定在案。是江莊麗 華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即屬其獨資經營事業之盈餘所得,自應 歸入上訴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㈡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無論係營利事業或自然人個人均適用 之,惟營利事業之總收入仍應計入該免稅所得,僅該免稅所 得不計入課稅所得而已,如營利事業結算後有盈餘時,獨資 資本主自該獨資企業分得之盈餘所得,為營利所得,且該所 得係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非按「營利事業課
稅所得額」計算之,故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固可免納所得稅, 但獨資企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獨資資本主,所得稅法並無獨 資資本主得免納所分配盈餘所得稅之規定,自應合併各類所 得申報繳納綜所稅。本件出售土地所得,係屬江莊麗華經營 之企業社所得,江莊麗華獲該企業社分配盈餘,即屬營利所 得,自應歸併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配偶江莊麗 華獨資經營之企業社於101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合計7戶,核與 日常生活以自住為目的之房地買賣顯有不同,容非一時性( 偶發而非常態性)之交易,而係江莊麗華以買賣房地所經常 、繼續性之經濟活動,顯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營不動產買 賣事業之營利所得,此不論江莊麗華簽訂買賣契約時,究係 以其個人名義或企業社名義為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1類規定,均屬該年度「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並非所得稅法第9條所指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且江莊麗 華獨資經營之企業社除已申報營業稅籍外,於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8,533,333元及全年 所得額4,853,33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局查得其漏報 出售土地收入94,640,000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43,173,33 3元,並按不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計算,核 定全年所得額24,339,466元,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95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配偶江莊麗華(即企業社)上訴確定在案。 江莊麗華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即屬其獨資經營事業之盈餘所 得,自應歸入上訴人當年度綜所稅辦理結算申報。又所得稅 法第11條第2項所謂「營業場所」,係指營業活動所在場地 (空間),並不以固定之營業場所為限;又所謂營業牌號, 亦不以實體招牌或營業登記為限,只要以一定名稱對外從事 營業活動,即屬之。況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 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 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 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應認其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 所稱之「營利事業」,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㈡ 營利事業之總收入仍應計入免稅所得,僅該免稅所得不計入 課稅所得而已,如營利事業結算後有盈餘時,獨資資本主自 該獨資企業分得之盈餘所得,為營利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 之一種,且該所得係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並非按核定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計算之,故獨資企業 出售土地固可免納所得稅,然將該項盈餘分配予獨資資本主 時,因所得稅法並無獨資資本主得免納所分配盈餘所得稅之
規定,自應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所稅。是本件出售土地 所得,屬江莊麗華經營之企業社所得,嗣江莊麗華獲該企業 社分配盈餘,即屬營利所得,應歸併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 課稅,原處分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司法院 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被上訴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660號、第693號、第745號解釋意旨,若屬租稅 構成要件者,諸如租稅主體、客體之認定應以法律定之,不 得以行政規則或解釋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與土地增值稅重複 課稅,原處分及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7518357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將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 轉換認定為營利所得後,再次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僅欠 缺法律依據,並自行創設免稅所得變更為應稅所得之要件, 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逕認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未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對於重複課稅與否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部分未為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江莊麗華於99 年買賣系爭土地,並自建房屋於101年間出售7戶房地,縱使 出售系爭房地有所獲利,亦屬一次性之經濟活動。原審僅以 此作為論斷具持續參與市場之情事,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容有不合,且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應屬判決違背法令。又江 莊麗華並無所謂固定營業場所,該獨資商號設於江莊麗華之 住所,既無提供營業行為之用,亦以江莊麗華之名義為系爭 房地交易,該獨資企業社並無獨立對外營業之可能。原判決 認系爭房地之出售係屬經常、繼續性之經濟活動,顯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即關於營利所得部分 ;含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 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皆屬之。……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 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據此,獨資 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以「營利 所得」納入其個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並據以申報綜合所得 稅,且所稱「盈餘總額」係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 算,非按核定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計算之。又依同法 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
得稅,故在計算出「營利事業所得額」(土地交易所得計入 )後,依上開規定,固應減除該出售土地所得,以得出「營 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再據以向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然此尚不影響前揭關於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 業所得「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 並以「營利所得」納入其個人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規定之適 用,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重複課稅之問題。財政部75年 12月8日函釋以:「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 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 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核與上開所得 稅法規定相符,原判決予以援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 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將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轉換認定 為營利所得後,再次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僅欠缺法律依 據,並自行創設免稅所得變更為應稅所得之要件,有違租稅 法律主義,進而指摘原判決認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未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且對於重複課稅與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未為 判斷,有判決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 第3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其歧異之法律見 解,洵不足採。
㈡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105 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 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凡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 者,不論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登記或有無登記之號牌或場所, 既從事同樣經濟活動,而有實質相同之經濟意義,依前開規 定及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目的,均應認屬所 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業」。原判決已敘明其認 定上訴人配偶江莊麗華獨資經營之企業社(100年3月29日核 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 買賣業、建材批發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及廣告傳單分送業, 原處分卷第31頁參看)於101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合計7戶,係 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營不動產買賣事業營利所得之得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關於該企業社非屬營利事業、出售系爭房地 應屬上訴人配偶江莊麗華之財產交易所得等主張,如何不足
採取,逐一指駁,核無不合。此外,原判決復已論明:上訴 人配偶江莊麗華獨資經營之企業社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原漏報出售本件土地收入94,640,000元,經查獲 後,核定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43,173,333元、全年所得 額24,339,466元,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駁回該企業社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綦詳 。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配偶江莊麗華獨資經營之企 業社101年度盈餘總額(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24, 339,466元,核認為上訴人配偶江莊麗華個人所得(營利所 得),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同時註銷重複課計 序號20至26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合計851,916元,於法無違 ,因而維持原處分(即關於營利所得部分;含復查決定不利 部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亦無違 誤。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配偶江莊麗華出售系爭房地7戶, 屬一次性之經濟活動為由,指摘原審認定系爭房地之出售乃 經常、繼續性之營利事業經濟活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屬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