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鄭勝助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璧霞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114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事件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前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⑴第6號裁定未調查審認、空言認定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5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252號裁定)聲請再審,係屬同一事由,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反判例意旨情事;⑵伊對第 252號裁定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第 6號裁定未附理由,即以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自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37條之情事;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 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未依民法第98條探求蔡高昌之全體繼承人書立同意書時之真意,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錯認兩造無不分割遺產協議,亦未斟酌本件前訴訟程序尋找證物之困難度,具體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⑷伊提出「蔡高昌先生訃告」及發現戶口名簿之新攻擊方法,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事由,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3號裁定)遽認伊並未釋明而不許提出,空言率予駁回;⑸第73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64條但書、第1165條第 2項,尊重繼承人確有不分割遺產成立之意願,竟逕予裁判分割;⑹第 6號裁定並未就伊主張發現戶口名簿之攻防方法表示意見,記載於理由欄,其裁判不備理由;⑺伊提出聲請人委託顏文一、邱榮輝、施淵源辦理基金會設立事宜之委託書、系爭訃告、87年10月30日提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聲請狀及蔡錦雀88年 2月23日協議同意書之新攻擊方法時,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及第5款事由,第6號裁定卻僅執系爭訃告謂為同一事由,惟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即裁定駁回,容有誤會;⑻另第
8 號判決未採系爭同意書,逕論兩造間無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及以伊所立贈與同意書不能證明有該協議,已違反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第 6號裁定竟未予廢棄;⑼伊對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51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514號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1103號裁定)、第73號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62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626號裁定)、第 252號裁定所指摘之具體內容均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同一事由」之情形;⑽第8號判決未審酌系爭同意書自86年簽立至99年相對人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期間均未主張分割蔡高昌之遺產,應屬「權利失效」之情形,而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 2項、且悖於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11)第 8號判決未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誤不合法上訴為合法,前訴訟程序中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083號確定裁定亦未廢棄,自有再審事由;(12)又繼承人在分割遺產之前,對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若予處分,則該公同共有關係已不復存在,相對人、蔡錦雀、蔡錦桂已分別處分蔡高昌遺產中股份及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已不復存在,第 8號判決竟仍准予相對人之請求,有違本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第 6號裁定亦未交代理由,逕予駁回,自屬可議;(13)第 8號判決未依系爭同意書作為裁判基礎,自行推論無從僅憑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即認兩造有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及本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第 6號裁定未予廢棄,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茲聲請人仍以⑴伊對第 8號判決已詳述違法情事,原確定裁定自應廢棄第8號判決,卻仍維持第6號裁定,且於理由欄記載對伊所提攻防方法之具體意見,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且有消極不適用民事錯誤及違反判例意旨情事;⑵第 8號判決未探求蔡高昌全體繼承人書立同意書時之真意,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並違反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⑶伊對第 514號裁定、第1103號裁定、第73號裁定、第626號裁定、第252號裁定、第6號裁定所指摘之具體內容均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同一事由」之情形;⑷自 86年簽立同意書至99年相對人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期間均未主張分割蔡高昌之遺產,應屬「權利失效」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未廢棄第 8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等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