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林文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曾美全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受讓訴外人周棠向相對人曾美全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及其上同區尊賢街218巷27弄6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已占用系爭房地,伊提起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債權存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4款「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之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確定裁定卻核定為822萬5500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裁定(下稱第125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民國71年間與周棠簽訂買賣契約,以6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周棠,嗣其受讓取得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爰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債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或聲請人就該房地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第1258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時系爭房地之房屋課稅總現值為9萬1500元、土地當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9萬6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822萬5500元,於法並無違背,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