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陳柏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宜蓁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
72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薛宜蓁間請求離婚事件,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惟其為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確已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