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7年度,651號
TPSV,107,台聲,651,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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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許決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生活因難,已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曾先後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877元及6萬4315元,有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0頁、原審卷第21頁),而其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載土地兩筆,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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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