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7年度,629號
TPSV,107,台聲,62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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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森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229 號
),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81年11月30日,自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家照及相對人吳森、吳金龍(下稱吳家照等3人),斯時土地法第34條之1已有效施行,系爭土地之處分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逕以系爭公業有派下代表得處分祀產之習慣,而認系爭土地經派下代表17人所為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係有權處分,顯有不當。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有違民法第1 條規定,並與本院37年上字第6809號、18年上字第2259號、19年上字第916 號等判例意旨相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之祀產,系爭公業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售與吳家照等3 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3人,應有部分各1/3,吳家照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相對人吳張玉英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吳張玉英於95年間將繼承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售與吳金龍,並於同年11月2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公業自日據時期訂立之原始規約,迄今仍為有效,依規約之約定,系爭公業設立派下代表制,將會份規畫為240份,分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份,另設有20名派下代表,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擔任之,系爭公業管理人由過半數之派下代表決議自該20名派下代表中選任,負責處理全部財產租利之收支及辦理祭典事宜,系爭公業之收益則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各房之配額,再按其房內各派下員之會份分配之,81年間分配系爭公業之土地出售款與徵收款時,亦採此方式進行,是系爭公業就其祀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除設有管理人進行統籌外,採派下代表制度,由派下代表取代派下員決議公業大小事務,一般派下員不得直接參與公業事務之管理或決議,該20名派下代表於81年間因訴外人吳桂榮吳土生吳玉廷派下代表之身分因故未能有人繼任,僅餘17名派下代表,該17名派下代表決議授權管理人吳振安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吳家照等3 人共有,且系爭公業為分配歷年處分土地所得款項,於81年9 月公告並刊登於報紙予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知悉,吳振安並以系爭公業名義簽發分配相關出售土地款項之支票,聲請人均受領各該支票,而派下亦於81年11月1 日召開宗族會議,討論公業土地出售款及徵收款分配事宜,聲請人均出席會議,足見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派下員對於由派下代表以系爭公業名義處分祀產不僅知情,且於提起訴訟前亦未曾提出異議表示反對;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未經派下全員決議,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法院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背民法第1 條規定,亦未與本院37年上字第6809號、18年上字第2259號、19年上字第916 號等判例意旨相悖,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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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