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超付利息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7年度,618號
TPSV,107,台聲,618,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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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李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公司間請求返
還超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裁定(105 年
度台上字第1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而係具「民事抗告狀」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同年9 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0月25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年1月11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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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