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
再 抗告 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辭任丁國輝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丁國輝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善盡管理人職務行為,迄今已近10年,已萌退休頤養天年之意,原裁定只著眼於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無視伊已力不從心,違背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