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蘇明才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清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
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民國90年 3月30日對相對人李清祥負有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1,125萬元,伊已清償400萬元,另應於90年6月底前清償 225萬元,其餘500萬元應分5年清償,伊並交付以高桿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1紙及伊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相對人。嗣伊未依約清償225萬元,相對人即自90年 7月1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自其受訴外人大陸地區廈門海龍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委託應給付與伊之薪資894萬2,800元中扣抵568萬4,878元,超逾系爭本票面額,相對人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原第二審判決竟以伊未舉證與海龍公司約定國外薪資,上開扣薪總額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約 128,673元,與伊所陳自90年 6月起月薪8萬5,000元不符,且相對人自91年11月起至95年 2月止,匯款325萬7,922元與抗告人及其父蘇興旺,平均每月約8萬5,735元,與抗告人主張月薪約略相當,相對人製作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明細表雖記載90年12月、91年 1月14日「因沒還款停發薪」、「要求發部分薪」等語,惟與抗告人所稱扣薪期間不符,停發薪資總額僅40餘萬元,與伊所欠債務總額相差甚鉅,而未命相對人提出給付薪資證明,遽認伊未舉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第 222條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