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政熙律師
李尚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紅創意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6年
度民暫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以:伊為我國商標「PHILIP B. 」及倒立花束圖案(註冊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申請日前二者為民國102年5月20日,餘為104年5月5日),仍在商標權利期間。詎再抗告人於 106年9月8 日起,未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其商標權為由,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以Philip B.字樣作為商標使用。經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改命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以Philip B. 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之處分,係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已提出www.jeelasboutique.com.tw網站、Instagram社群之翻拍照片為憑,堪認兩造間對再抗告人是否侵害相對人商標權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且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廣告及維護其商譽市場,有保護其苦心研發成果,不受非法侵害之必要。又因Philip B. 系列相關美髮產品於市場上廣為週知,相對人客戶訂購產品,非零售而為大量訂購,倘不准本件之聲請,購買系爭商標產品之人將誤認系爭商標產品與再抗告人之產品同源,致相對人商譽受損,生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且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產品來源,對渠等利益造成負面結果。反之再抗告人雖使用系爭商標,販售Philip B. 品牌商品,然亦販售其他品牌商品,禁止其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與販售其相關商品,應不致造成重大損害。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且因再抗告人已停止營業,無銷售系爭產品與提供系爭使用手冊之行為,所受損害非屬重大,無庸命相對人提供擔保等詞,為其論據。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雖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惟應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不得悖離處分之目的而逾越其必要之程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8條規定參見)。查原裁定就攸關本件聲請保全之必要性、本案訴訟能否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將來勝訴可能性等項判斷之本案訴訟請求內容(含權利範圍)為何,未遑詳為深究,復僅泛論相對人有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能,而未就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再抗告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為比較,逕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必要,已嫌速斷。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類、第35類之商品或服務,再抗告人所營事業,則包含美容美髮服務、食品什貨批發、化粧品批發及零售、國際貿易、乙類成藥零售、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法院卷130 頁),而本案訴訟內容等事實既有未明,則本院就相對人除禁止再抗告人為行銷目的而於同類商品或服務以Philip B. 字樣作為商標使用外,禁止再抗告人於其他類別商品或服務使用Philip B. 字樣,是否逾越聲請人本案請求之權利範圍、悖離處分之目的而逾越其必要之程度等項,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2條第3項所明定。查原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固曾令兩造於107年1月16日到場行準備程序,陳述意見,惟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以再抗告人董事長黃慧華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法通知再抗告人到場,逕由訴外人李宗懋於該期日提出杜興泰(再抗告人董事之一)出具之委任狀,以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居,為訴訟行為(見原審卷 96至129頁),並依據無訴訟代理權人李宗懋當庭之答辯聲明及陳述,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判,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瑕疵。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
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