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458號
TPSV,107,台抗,45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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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再 抗告 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唐真真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唐真真楊捷安王文楷李昌憲梁仁勳李傑英李榮築曾瑞宏張文賢曹昌歲張志成林喬龍林大目呂欽文虞承宗許崇堯陳樂屏吳志剛、於祥忠、楊國安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梁守誠李瑞昌周景安林文成羅順河以:兩造所屬訴外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於民國 101年3月11日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作成改選理監事決議(再抗告人當選為理事,下稱第16屆決議),業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3號(下稱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撤銷,應溯及而無效。第16屆理監事於104年6月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改選理監事(再抗告人當選為理事,下稱第17屆決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再抗告人並經推舉為理事長。詎第17屆理事會將於107年5月15日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伊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再抗告人與公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2項所明定。相對人主張第16屆決議業經另案訴訟判決撤銷確定,應溯及無效,而第16屆理監事召集作成第17屆決議選任再抗告人為理事,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自始當然無效,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公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會議紀錄、本案訴訟起訴狀等可稽,堪認兩造間就再抗告人是否合法選任之理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主張公會章程第16條、第18條規定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及理監事任期為 3年,而公會第17屆第33次理事會預定於107年5月15日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有理事會會議議程可稽,若由未經合法選



任之理事長召集理事會,再決議召開會員大會,則理監事當選有無效之合法性長期陷於不安定狀態之急迫危險等情,亦有章程、理監事會議議程等為證。再抗告人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任期將於107年 6月7日屆滿,所餘任期甚短,依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 3條規定,會員業務酬金非強制由公會代收轉付,亦可選擇自行向業主收取,仍得適法解決,倘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再抗告人行使其職權,尚不致影響公會業務,或對再抗告人或會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不利益。再抗告人抗辯其係依法行使第17屆理事長職權,且公會總人數達 2,000餘人,被排除資格之會員僅89人,對會員大會決議或選舉結果影響甚低,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或急迫危險,限制伊行使職權,將致公會代收會員業務酬金無法轉付之重大損害云云,尚無足取。經審酌對兩造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性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依公會章程第16條規定,再抗告人所任理事為無給職,則再抗告人停止行使理事及理事長職權,並未因此受有經濟上之損害,無提供擔保之必要。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原法院關於相對人釋明定暫時狀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認定當否問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無庸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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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